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3刑初304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乾梁,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中共党员,住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硕丰,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二刑诉〔2020〕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乾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贵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乾梁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4月22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贵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乾梁及辩护人丁硕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开始,被告人任乾梁未经“立邦”注册商标人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许可,将其在绍兴市柯桥区福全怡蓉涂料厂内生产的涂料,装入事先从网上购入的标有“立邦”注册商标标识、厂名厂址等信息的涂料桶内,冒充立邦牌涂料销售给绍兴市柯桥区越崎中学工地,累计销售760桶,销售金额共计98040元,直至2018年8月8日被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
经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涂料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立邦”的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任乾梁已向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退缴违法所得15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乾梁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对被告人任乾梁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任乾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任丁硕丰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任乾梁犯罪是法律意识淡薄所致,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能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无再犯罪的风险,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能退缴违法所得,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开始,被告人任乾梁未经“立邦”注册商标人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许可,将其在绍兴市柯桥区福全怡蓉涂料厂内生产的博娃牌涂料,装入事先从网上购入的标有“立邦”注册商标标识、厂名厂址等信息的涂料桶内销售。
博娃牌商标系绍兴览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本案被告人任乾梁。
绍兴市柯桥区福全怡蓉涂料厂为个体工商户,实际负责人为被告人任乾梁。
后被告人将假冒的立邦牌涂料销售给绍兴市柯桥区越崎中学工地,累计销售760桶,销售金额共计98040元。
2018年8月8日,被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期间部分假冒立邦牌涂料已被使用。
经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涂料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立邦”的产品。
被告人任乾梁在被查获初期辩称不知情,直至2019年7月10日才供述犯罪基本事实。
被告人任乾梁已退缴违法所得15000元。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任乾梁处扣押了用于作案的“立邦”桶盖23个、“立邦”工程涂料11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赃物照片,涉嫌犯罪移送材料清单、扣押清单、营业执照、送货单,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任阿水、任彩娟、陈林、张大尉、陈林江、严兴成、王尚尧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鉴定报告、检验报告,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乾梁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任乾梁归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但被告人任乾梁明知涂料将给学校这一特殊公共场所使用,为追求经济利益,仍提供假冒的立邦牌产品,影响广大师生的生命健康权,且被查获后未如实供述事实,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不宜宣告缓刑。
采纳辩护人丁硕丰建议对被告人任乾梁从轻处罚的意见,但不采纳建议对被告人任乾梁适用缓刑的意见。
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乾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即自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的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立邦”桶盖二十三个、“立邦”工程涂料十一桶,予以没收,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屠国均 人民陪审员 董国红 人民陪审员 傅定初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宋孟彦 书 记 员 魏佳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