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民终1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县永征宠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单县高老家乡刘庄集村。
法定代表人:刘永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山东金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蒙娜路5号。
法定代表人:叶德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单县永征宠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3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数额为永征公司承担6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标榜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永征公司支付标榜公司合理费用3000元,适用法律错误,且没有事实根据。
标榜公司对永征公司无理索赔10万元损失,是滥用诉权的行为,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事实上却是给永征公司造成了损失,不应支付标榜公司维权费用。
二、一审判决永征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250元错误。
标榜公司诉求的10万元损失及7000元的所谓合理开支,并未得到一审法院的判决支持。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判令永征公司停止侵权,永征公司仅应负担60元案件受理费。
标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永征公司的上诉请求。
标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征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2.永征公司赔偿标榜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3.永征公司承担标榜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永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3年1月28日,标榜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包装瓶(120905盒子瓶)”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3年7月10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02××××.5,专利权人为标榜公司。
标榜公司每年均按规定缴纳年费,现该专利权合法有效。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说明书记载,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反映设计要点的照片为立体图,如图所示。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作出的评价报告认为,涉案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2019年8月20日,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向苏州市相城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登录淘宝“永征舰店”购买乌龟饲料4瓶,支付54.2元,收货后,公证处对货物拍照并封存。
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及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9)苏相证民内字第1611号公证书。
经一审法院当庭查验所封公证实物,实物上标注生产者为永征公司,永征公司认可该实物为其公司生产并在淘宝所开网店销售。
经查,该公证产品的包装瓶与专利外观特征不同处为:在瓶盖外侧,永征公司的产品有一波浪纹,标榜公司专利未有该图案。
除该特征外,其余外观特征与标榜公司专利相同。
标榜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3.永征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宠物食品、用品加工销售等。
永征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从淘宝网购买包装瓶的交易记录(总数2084件,总金额3322.75元)。
一审法院为验证交易记录的真实性,当庭使用一审法院计算机登录淘宝网,使用永征公司的淘宝账号查看其相关购买交易记录。
购买交易记录显示,包装瓶从郑州纳高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订购,永征公司支付款项后收货,收货人为永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征。
购买交易记录可以查询到郑州纳高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
上述事实有专利权登记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及附带实物、淘宝网购买包装瓶的交易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以下两点:1.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是否为相同产品,被控产品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是否构成近似;
2.永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分别评述如下:一、标榜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一审法院当庭比对,标榜公司专利与永征公司销售商品均为包装瓶,为相同产品,可以比较。
从两者外观相比,除永征公司销售的产品在在瓶盖外侧有一波浪纹与标榜公司专利有所区别外,两者其他主要外观相同,经整体观察,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控产品包装设计与标榜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细节上存在一定差别,但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上述差别并不足以影响两者之间存在的相似性,两者形状所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控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二、关于永征公司承担责任的形式。
永征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产品的来源,有淘宝网购买包装瓶的交易记录,且经一审法院核查真实,一审法院认为,永征公司作为正常的市场交易者,已履行了提供其交易的相关证据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标榜公司指控的永征公司销售的产品所使用的包装瓶来源于郑州纳高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本案的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包装瓶在永征公司乌龟饲料整个产品包装中不是仅具有技术功能,而是具有外观展示、吸引消费者注意力的功能,所以,本案的情形,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但书”除外情形,该情形符合“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规定,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关于销售者的责任,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上述规定,永征公司作为销售者,提供了产品的合法来源,在标榜公司不能证明永征公司是知道侵权而销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永征公司停止销售侵权行为,但不再判决永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因永征公司的销售行为侵害了标榜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标榜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关于合理费用的数额,标榜公司主张的数额较高,一审法院酌定由永征公司承担3000元。
因永征公司已经说明侵权产品提供者,不足部分标榜公司可以向侵权产品提供者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永征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标榜公司“包装瓶(120905盒子瓶)”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33002××××.5)的产品的行为;
二、永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标榜公司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标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永征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标榜公司负担1250元,永征公司负担12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本案二审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永征公司是否应当向标榜公司支付涉案合理费用;
二、永征公司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问题。
永征公司主张,标榜公司属于滥诉行为,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合理费用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专利法意义上的合法来源抗辩主要是指在侵权成立的情形下,因被告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渠道且没有主观过错的情形下,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该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支出。
本案中,永征公司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标榜公司的涉案外观专利权,对此各方并无异议。
因此,虽然永征公司能够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合法渠道且其并无主观过错,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仍需赔偿标榜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标榜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进行公证保全、委托律师诉讼等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费用,一审法院依据相关事实酌情认定标榜公司本案中的合理开支为3000元,符合本案实际。
关于第二个问题。
永征公司主张标榜公司属于滥诉行为,其不应负担1250元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
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
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属于有争议金额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诉讼费用的收取应按照财产案件标准交纳。
因本案中永征公司被诉行为构成侵权但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属于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情形。
此种情形下,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决定由永征公司承担1250元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妥。
永征公司主张其仅应承担60元的诉讼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永征公司主张标榜公司滥用诉权的问题,因本案系永征公司在侵权成立的情形下,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而免除赔偿责任的案件,故永征公司在本案中的举证仅能证明其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不能证明标榜公司属于恶意诉讼,且从永征公司在本案中已经构成侵权的事实看,亦不能认定标榜公司滥用诉权损害其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永征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单县永征宠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