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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深海文旅有限公司、日照公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信息技术分公司、日照公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11民初179号
案件名称浙江深海文旅有限公司、日照公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信息技术分公司、日照公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深海文旅有限公司;日照公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信息技术分公司;日照公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民初179号 原告:浙江深海文旅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绿谷信息产业园天宁孵化基地3号楼3101-3105。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3440556547。

法定代表人:宋国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悦波,浙江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早,浙江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公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信息技术分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昭阳路2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MB13N29。

负责人:王效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友坤,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玲,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公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昭阳路2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C8XK12D。

法定代表人:高来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涛,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深海文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海公司)与被告日照公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信息技术分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日照公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公交能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悦波,被告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友坤、张守玲,被告日照公交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海公司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停止在其开发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及其他网站网页中使用包含“一机游”字样的商标;

⒉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深海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原告深海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5000元,共计335000元;

⒊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深海公司成立于2015年,是一家从事旅游商品技术开发、旅游开发、文化活动策划的科技文化公司。

公司自成立以来,大力发展文化旅游事业,推出“一机游”丽水智慧旅游平台。

2016年8月,原告深海公司及关联公司申请注册了第20883076号“一机游”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主要有旅行陪伴、观光旅游运输服务、安排游览、旅行座位预订、旅行预订、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指引等,该商标于2017年9月28日注册成功。

2018年9月,原告深海公司通过受让取得第20883076号“一机游”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作为“一机游”商标所有权人,原告深海公司在旅游服务、景区门票预订等服务上大量、持续地使用了“一机游”商标,并且通过与政府合作开发旅游项目进行旅游景区推广,“一机游”商标在旅游服务行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关注度。

原告深海公司还在浙江省之外与多地旅游部门合作,筹备开发了各类旅游项目。

目前已经上线的还有“一机游垦利”。

2019年4月,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开发的“游日照”微信小程序上线。

2019年7月,该小程序变更名称为“一机游日照”。

该微信小程序在名称、宣传界面、主界面大量使用了包含“一机游”字样的标志。

2019年5月,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注册了“一机游日照”微信公众号,在该公众号的推送文章中,对“一机游”日照进行了大量宣传。

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使用“一机游”商标,在微信小程序中提供门票预订、旅游规划等服务,会使消费者对提供服务的市场主体产生混淆。

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也势必利用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误认,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损害原告深海公司的正当利益。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在与原告深海公司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第39类景区预订、旅游服务上,使用了相同的“一机游”商标,侵犯了原告深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深海公司的正当权益。

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为日照公交能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综上,为维护原告深海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深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辩称,深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均应驳回。

一、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没有将“一机游”作为商标使用,也未单独使用“一机游”。

“一机游日照”是一部手机游日照的简称,系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对经营模式的概括性描述,而非商品或服务的标识,不存在侵害案涉商标权的事实基础。

正如深海公司在起诉状中所述,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使用的“一机游日照”名称是从“游日照”发展来的,之所以从“游日照”变更为“一机游日照”只是为了进一步凸显利用一部手机即可以达到畅游日照的便捷性(旅游服务一机获取,旅游交易一键搞定)。

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使用的“一机游日照”的含义是一机、游、日照,一机作为一个整体,系一部手机的简称,是游览的方式,游是动词,日照是名词。

即“一机游日照”系一部手机游日照的简称,是一句完整的表述,重点是游日照,不存在将其中的“一机游”三个字单独割裂理解或使用的事实基础。

综上,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不存在商业标识意义上使用案涉商标的行为,也没有使用案涉商标的故意,即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不存在侵害案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使用“一机游日照”不会使消费者对提供服务的市场主体产生混淆。

案涉商标没有显著性和知名度,对于案涉商标权的保护强度,应当与其应有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

首先,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使用的“一机游日照”在文字数量、文字含义和外观设计等方面均与深海公司的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不会造成公众混淆。

从文字含义上讲,“一机游日照”系一部手机游日照的简称,主题是“游日照”;

从外观上,“一机游日照”是整体使用的,其中“游”字中间上方的一点设计为手机信号的形状,重点突出,并配有logo图案——上半部分是“日”字的三维图,中间部分是“rizhao”汉语拼音的美术体,下半部分是“阳光海岸活力日照”八个字。

除此以外,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的“一机游日照”小程序及公众号中,均有“日照旅游官方助手-日照市文化和旅游局&日照公交能源集团联合出品”服务提供者说明。

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的“一机游日照”小程序及公众号是由日照市文旅局牵头,以推动日照市旅游事业发展为目的,为旅游爱好者提供便利的信息服务平台,是具有公益性的官方旅游平台。

该平台使用的名称、宣传的内容以及提供服务的主体均是明确的。

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使用“一机游日照”不会使消费者对提供服务的市场主体产生任何混淆。

其次,“一机游”商标注册时间短,仅由文字构成,没有显著性和知名度。

“一机游”于2017年9月才被注册为商标,就是普通的三个字,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如果仅仅是看到“一机游”这三个字都不知道它是什么,要表达什么意思,更不会知道它会提供什么商品或服务。

在全国范围内,对消费者而言,“一机游”没有商标上的辨识意义,更不存在深海公司所述其注册商标在旅游服务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的事实。

如果不是本案诉讼,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并不知道深海公司的存在,更不知道“一机游”这三个字已被注册成商标。

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不会因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使用“一机游日照”就想到与案涉商标有关,不会因此给公众造成服务来源的混淆。

另外,“一机游丽水”不等同于“一机游”商标,对于案涉商标权的保护强度,应当与其应有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

三、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没有侵害深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存在赔偿的问题。

四、即使抛开上述事实不谈,“一机游”作为“一部手机游览XX”的简称,已成为智能手机时代各地推广旅游的通用名称,深海公司也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在数字经济发展和文旅产业大融合的背景下,“一机游”已成为旅游业的热词。

在微信搜索“一机游”,就会显示“一机游日照”“一机游曹妃甸”“一机游保定”“一机游云南”“一机游全域”“一机游宜春”等。

近年来,全国多地上线“一机游”项目,开展了一个个关于“旅游+互联网+管理”的智慧旅游发展、公共服务提升、旅游转型升级实践活动。

“一部手机游云南”、“一部手机游甘肃”、“一部手机游乌鲁木齐”、“一部手机游烟台”、“一部手机游武隆”等一机游项目“扎堆儿”上线。

据不完全统计,截止至2019年2月底,全国已经有11个地方和政府明确发文规划或已经启动了一机游项目。

一机游项目大多由政府发起,文旅集团入场,并由互联网公司提供技术支持,与深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这说明“一机游”已是各地通过一部手机推广旅游的通用名称,各地普遍用“一机游”命名小程序或公众号,是借助智能手机宣传本地旅游,并不是借助深海公司的品牌进行宣传。

其中“一部手机游云南”系国务院第五次大督查发现并给予表扬的经典经验做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一机游”作为“一部手机游览XX”的简称,已成为智能手机时代各地推广旅游的通用名称。

深海公司无权禁止他人使用“一机游”三个字。

综上所述,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并未将案涉商标作为商品或服务标识进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提供服务的市场主体产生混淆,更不存在利用消费者对于服务来源的误认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即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在小程序和公众号上使用“一机游日照”,不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侵权。

深海公司的诉求不成立。

被告日照公交能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深海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浙江知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越公司)及深海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待证知越公司及深海公司的工商信息及名称变更信息。

二、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原件)各一份,待证深海公司是案涉第20883076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转账凭证(原件)各一份,待证深海公司授权使用“一机游”商标的情况。

四、“一机游丽水”微信公众号基本信息(打印件),待证深海公司最早于2016年在旅游服务上使用“一机游”商标。

五、“一机游丽水”微信公众号用户数量情况及用户属性分析等(打印件),待证深海公司自2016年起在旅游服务中持续使用“一机游”商标及“一机游”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

六、各类媒体对“一机游丽水”的宣传网页(打印件),待证“一机游”商标在旅游服务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

七、一机游团队在运营过程中参加上海、杭州等多地旅游推介会图片(打印件);

八、丽水旅游宣传资料页面(打印件),共同待证深海公司在旅游服务中使用“一机游”商标的情况。

九、公证书(原件)一份,待证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侵权使用“一机游”商标的事实。

十、律师费和公证费发票(原件)各一张,待证深海公司为制止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的侵权行为支付了相关费用的事实。

被告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对深海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一显示深海公司的法人宋国华系知越公司的原始股东及现任监事,由此可证实知越公司与深海公司系关联公司;

对证据二的待证事实有异议,案涉“一机游”注册商标的状态为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

二、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深海公司与知越公司为关联公司,知越公司支付2019年度许可使用费的时间与深海公司和知越公司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的时间不符,故该许可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即使该许可合同真实,因其未经备案亦不得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

三、对证据四至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该五组证据均为电子数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也没有进行公证,且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深海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反而能证明“一机游”是各地推广旅游小程序的通用名称。

⒈证据四中“一机游丽水”微信公众号的使用主体是知越公司,公众号注册时案涉商标还未注册,从公众号内容可知知越公司使用“一机游”并不是作为商标使用的,而是指通过一部手机就能方便游丽水的简称。

⒉“一机游丽水”的用户集中在浙江,其他省很少,证据五不能证明案涉商标有知名度。

⒊在推介会举办时,深海公司根本没有取得商标权,证据七不能证明深海公司推广“一机游”商标的事实。

四、证据九公证书不完整,深海公司未将“一机游盘锦”“一机游云南”等内容提交法庭,不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形式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但深海公司已经提交的材料部分能够证明“一机游”已成为智能手机时代推广旅游的通用词。

五、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发票不能证明深海公司已实际支付费用,深海公司应提供实际支付凭证及对应的合同,且即使上述费用支出真实,也与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应由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承担。

被告日照公交能源公司对深海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同意被告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为反驳原告深海公司的主张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商标详细内容》(打印件)一份,待证“一机游”商标于2019年12月18日被申请无效宣告,于2020年1月21日被申请撤销注册商标的事实。

二、《公证书》(原件)一份,待证“一机游”是“一部手机游XX”的简称,是智能手机时代各地推广旅游的通用名称。

三、国办发[2018]108号文件(打印件),待证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启动“一机游日照”旅游项目系学习借鉴中央人民政府提倡的典型经验做法,与深海公司主张的商标专用权没有关联性。

深海公司对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案涉商标并未实际被撤销或宣告无效。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能搜索到与“一机游”相关的文章,不能说明“一机游”是通用名称,且上述文章中主要体现的还是“一部手机游”,而不是“一机游”,虽然上述文章中有出现“一机游”,那也是媒体所犯的错误,同行业的经营主体,运用手机打造旅游平台,用的基本还是一部手机游。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日照公交能源公司对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日照公交能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深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符合证据三性,能证明深海公司的主体身份,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二系关于案涉商标效力及使用权人的证据,虽然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提交了《商标详细内容》反驳深海公司系案涉商标使用权人的事实,但《商标详细内容》只能证明案涉商标处于被申请无效宣告/撤销状态,故仅对《商标详细内容》的该部分证明力予以认定,因《商标详细内容》不能证明案涉商标已被宣告无效或撤销,故深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能证明深海公司对案涉商标享有商标权,本院予以认定;

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虽然对深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至八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证据三,深海公司提交了原件,对证据四及六至八,本院通过互联网网页内容核实上述证据确实存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其中,证据三结合证据四能证明深海公司取得案涉商标后许可知越公司使用案涉商标的事实,本院对证据三、四的该部分证明力予以认定;

证据五系深海公司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六至八能证明深海公司在旅游服务行业使用“一机游”商标的事实,本院对证据六至八的该部分证明力予以认定;

对证据九,深海公司庭后提供了完整的《公证书》原件,故本院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且该证据能证明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在其开发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及其他网站网页中使用案涉被诉侵权标识的事实,至于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的问题,本院在判决评析部分再予阐述;

证据十能证明深海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和为本案及另两案支付公证费的事实,本院对证据十的该部分证明力予以认定,至于相关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再结合本案诉讼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能证明各地推广“一机游”的事实,至于“一机游”是否能被认定为通用名称的问题,亦在判决评析部分再予阐述;

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8日,丽水市中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了案涉第20883076号“一机游”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9)第39类:运输;

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

仓库出租;

旅行陪伴;

观光旅游运输服务;

安排游览;

旅行座位预订;

旅行预订;

为旅游提供行车路线指引;

信件投递(截止),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

2018年9月6日,浙江一机游创投科技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了案涉第20883076号商标。

2019年1月29日浙江一机游创投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深海公司。

2019年3月27日案涉第20883076号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深海公司。

根据深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与知越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2月20日。

现“一机游丽水”微信公众号由知越公司经营。

2019年8月30日,深海公司向浙江省丽水市莲城公证处提出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监督深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捷使用该公证处的P20pro手机进行了保全行为。

后浙江省丽水市莲城公证处于2019年9月11日出具了(2019)浙丽莲证内字第6222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及所附截屏图片:⒈“一机游日照”微信小程序的开发者为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

2019年4月25日,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在微信小程序注册“游日照”,2019年7月15日,“游日照”认证“一机游日照”。

“一机游日照”微信小程序中的预定模块可购买门票,闻捷在公证过程中成功购买了2019年9月2日的“浮来青旅游度假区门票”一张。

⒉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在“一机游日照”微信小程序名称、微信公众号名称及微信小程序和公众号相关内容中多处使用了“一机游日照”文字,“一机游日照”五个文字的字形、字体、大小、色彩完全一致(以下简称案涉被诉侵权标识一)。

⒊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在“一机游日照”微信小程序中的首页宣传图片(详见公证书所附图片第22页)和关于旅游一卡通的背面宣传图片(详见公证书所附图片第16页),及在微信公众号中关于“一机游日照”微信小程序的动态宣传片、静态宣传图片(特别是交通旅游宣传图片,详见公证书所附图片第41、42、46、49页)中使用的“一机游”三个字虽然亦系与“日照”联合使用,且“一机游”三个字字形、字体、大小、色彩均相同,“日照”两个字字形、字体、大小、色彩亦均相同,但“一机游”三个字系横向排列,“日照”两个字系纵向排列,且“一机游”三个字与“日照”两个字字形、字体、大小、色彩均有不同(以下简称案涉被诉侵权标识二)。

⒋该《公证书》还涵盖了“一机游盘锦”和“一机游云南”的内容。

公证人员某手机内的前述截屏内容通过数据线导入电脑并逐一打印、刻录成光盘。

深海公司为上述公证行为共支付了公证费5000元。

另查明,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17日,核准于2019年2月20日,经营范围为:信息技术开发、提供网上售票服务等。

日照公交能源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12日,核准于2019年4月16日,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城乡公交线路、公交停车场、首末站、线路换乘枢纽、候车亭、综合交通枢纽、道路客运站出租车综合服务区的开发;

客运服务;

汽车租赁;

旅游包车等。

庭审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比对,深海公司主张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在被诉侵权行为中使用的“一机游”标识与深海公司的案涉商标相同,侵犯了深海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认为其使用的“一机游日照”中的“一机游”系其对于其经营模式的描述,不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并非对案涉商标的使用,不存在商标比对的前提。

如果进行比对,那么其认为虽然“一机游日照”中的“一机游”与深海公司的“一机游”文字部分相同,但“一机游日照”是整体使用的,而且其中“游”字中间上方的一点设计为手机信号的形状,重点突出,可见“一机游日照”与“一机游”商标整体明显不同;

另外,两者文字含义、字形及排列方式均不同。

日照公交能源公司的比对意见与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的比对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使用“一机游”文字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深海公司第208830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若被告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使用“一机游”文字的行为构成侵权,则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因深海公司受让取得的第20883076号“一机游”文字注册商标尚在法律保护期限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在其开发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中提供了旅行预订等旅游服务,与深海公司案涉商标被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属于同类。

因此,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使用“一机游”文字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在于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使用的“一机游”文字与案涉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及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使用“一机游”文字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

如前所述,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使用“一机游”文字的表现形式有两种,即案涉被诉侵权标识一、二。

其中案涉被诉侵权标识一中的“一机游”与案涉商标完全相同;

案涉被诉侵权标识二中的“一机游”,虽然其中游字中间上方的一点设计为手机信号的形状,但案涉商标系文字商标,两者字形、字义相同,且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因此,案涉被诉侵权标识二中的“一机游”亦与案涉商标相同。

而对于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使用“一机游”文字的行为是否系商标使用的问题,应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考虑:案涉商标是一个纯文字商标;

深海公司许可的知越公司在微信公众号中对“一机游丽水”就有“一机在手,畅游丽水”的解读;

多地政府牵头推广“一机游”及“一部手机游”项目的事实;

根据深海公司的庭审陈述“一机游丽水”的用户基本集中在浙江特别是大部分就在丽水本地的实际情况,案涉商标显著性较弱、知名度不高。

而案涉被诉侵权标识一中的“一机游日照”并未突出使用“一机游”,该标识中五个文字字体、字形、大小、色彩均相同,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使用“一机游日照”是为了表达能通过该程序或公众号实现一部手机游览日照的目的,是对一部手机游日照的缩略表述,故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使用案涉被诉侵权标识一客观上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效果,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未侵犯深海公司所有的第208830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然案涉被诉侵权标识二中的“一机游”三个字与“日照”两个字字形、字体、大小、色彩均有明显不同,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将该标识用于旅游服务广告宣传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会使公众对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故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使用案涉被诉侵权标识二的行为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辩称,“一机游”系通用名称,故其使用“一机游”标识的行为不属于侵犯深海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虽然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提供了部分案外人使用“一机游”的证据,但仅是部分地区部分行业从业人员的使用,“一机游”尚未达到约定俗成的标准,也未在全国范围内形成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根据现有证据还不足以认定“一机游”系通用名称。

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关于“一机游”系通用名称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并认定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使用案涉被诉侵权标识二的行为侵犯了深海公司所有的第208830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使用案涉被诉侵权标识二的行为侵犯了深海公司所有的第208830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系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故深海公司诉请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停止侵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

鉴于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深海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损失或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深海公司亦请求法院以法定赔偿方式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故本院综合考虑全案因素,包括注册商标本身的知名度、案涉商标的许可使用情况、案涉旅游服务产品的价格、侵权人提供旅游服务的规模、性质、经营时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的轻重程度、深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

本案中,日照公交能源分公司为日照公交能源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深海公司主张要求日照公交能源公司对案涉损失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公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信息技术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深海文旅有限公司所有的第208830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日照公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信息技术分公司、日照公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深海文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浙江深海文旅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0元,先以被告日照公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信息技术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日照公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浙江深海文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原告浙江深海文旅有限公司负担2879元,由被告日照公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信息技术分公司、日照公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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