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民终8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蜜爱匠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巨峰路178号万达广场金街2031。
法定代表人:刘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乐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万家丽中路一段139号宽寓大厦601室。
法定代表人:匡亮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发芝,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蜜爱匠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蜜爱匠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乐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乐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蜜爱匠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长沙乐喜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长沙乐喜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及所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二、蜜爱匠心公司在收到长沙乐喜公司警告后,已将全部侵权因素修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蜜爱匠心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长沙乐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蜜爱匠心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长沙乐喜公司第23438941号商标权的行为;
2.赔偿长沙乐喜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长沙现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第23438941号“蜜匠”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国际分类第45类: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
在线社交网络服务;
提供和组织非宗派、非宗教的世俗婚礼仪式;
晚礼服出租;
个人服装搭配咨询;
首饰出租;
社交陪伴;
交友服务;
婚姻介绍(截止)。
注册日期2018年3月21日,有效期至2028年3月20日。
长沙现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乐喜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签订许可使用授权书约定,长沙现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排他性许可长沙乐喜公司使用第23438941号商标,长沙乐喜公司有独立进行诉讼及相关维权的权利,亦可将所获权利部分或全部授权给第三方。
许可期限自2018年11月7日始至2028年11月6日止。
长沙乐喜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聪亮于2019年7月10日至湖南省长沙市湘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于2019年7月24日出具(2019)湘长湘证民字第2295号公证书,主要内容如下:2019年7月11日16时42分,公证员陶某与其他公证人员姚某李聪亮来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巨峰路178号万达广场金街1层悬挂有“蜜匠婚纱礼服馆”、“蜜匠婚礼美学”字样的店铺。
姚瑶使用其自己的手机对店外环境及招牌进行了拍照。
随后进入该店铺,对店铺的环境及该店铺电脑内的相关信息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十五张。
2019年7月13日14时,陶某、姚瑶与李聪亮来到公证处附近的打印店将姚瑶在上述所所拍摄的照片打印一式三份,每份十五张。
兹证明,本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系本处工作人员姚瑶在上述过程中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书附件照片打印件十五张。
照片显示,蜜爱匠心公司门头悬挂有“蜜匠婚纱礼服馆”、“蜜匠婚礼美学”字样。
店内置物架上有一奖牌,印有“2019首届?青岛《金牌婚礼策划》网络评选大赛青岛蜜匠婚礼美学冠军”等字样。
墙上显示器上显示一份报价单,内有“蜜匠婚礼美学”等字样。
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李聪亮律师于2019年7月26日写给蜜爱匠心公司及刘帅律师函一份,主要内容:经相关用户举报及本所律师调查取证,得知在你方经营场所的招牌、玻璃门多处显眼位置有“蜜匠”字样,并且还在2019首届?青岛《金牌婚礼策划》网络评选大赛上,以“青岛蜜匠婚礼美学”的称号获得冠军。
你方已构成侵犯长沙乐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请你方在收到律师函后,立即停止使用涉嫌侵犯委托人商标权的行为。
蜜爱匠心公司已将门头上原“蜜匠婚纱礼服馆”改为“婚纱礼服馆”字样;
将原“蜜匠婚礼美学”更改为“蜜爱匠心婚礼”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长沙现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第2343894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在效期内,长沙现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排他性许可长沙乐喜公司使用该商标,且授权长沙乐喜公司有权独立进行诉讼,故长沙乐喜公司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相关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该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蜜爱匠心公司的服务项目与第2343894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
蜜爱匠心公司在其门头悬挂有“蜜匠婚纱礼服馆”、“蜜匠婚礼美学”字样;
以“青岛蜜匠婚礼美学”参加2019首届?青岛《金牌婚礼策划》网络评选大赛;
在其报价单内使用“蜜匠婚礼美学”等行为中,所使用的“蜜匠”二字起到标识作用,以区别与其他商家提供的服务,该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蜜爱匠心公司所提供的服务与长沙乐喜公司相关联,易引起混淆,侵犯了长沙乐喜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蜜爱匠心公司提交的照片证明,其收到长沙乐喜公司的律师函后,已经停止了蜜爱匠心公司所主张的上述商标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对长沙乐喜公司诉请判令蜜爱匠心公司停止侵权的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长沙乐喜公司主张蜜爱匠心公司变更后的门头所使用的“蜜爱匠心婚礼”字样仍然侵犯其相关权利,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可依法另行解决。
关于赔偿数额。
长沙乐喜公司无证据证明因蜜爱匠心公司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蜜爱匠心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等信息,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蜜爱匠心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及长沙乐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蜜爱匠心公司赔偿长沙乐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蜜爱匠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长沙乐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二、驳回长沙乐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长沙乐喜公司负担325元,蜜爱匠心公司负担9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蜜爱匠心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蜜爱匠心公司虽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未提交相应的合法来源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蜜爱匠心公司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长沙乐喜公司涉案商标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长沙乐喜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蜜爱匠心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蜜爱匠心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时间及长沙乐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蜜爱匠心公司赔偿长沙乐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并无不当。
蜜爱匠心公司虽主张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蜜爱匠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青岛蜜爱匠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