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民终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信县信城杭州好迪装饰材料批发城,经营场所山东省阳信县鲁北大市场41号。
经营者:周赞峰,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尧祥,山东润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信县信城杭州好迪装饰材料批发城(以下简称好迪批发城)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6民初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好迪批发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福达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好迪批发城构成商标侵权错误,好迪批发城从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好迪批发城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其提交的公证书仅有门头照片,没有购买产品的全部过程,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该案事实;
即使构成商标侵权,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也过高。
福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好迪批发城: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好迪批发城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达公司成立于1995年,经营范围涉及物业服务;
刀片、刀架、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等。
福达公司于1997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056900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9月5日,经福达公司授权,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杰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9月9日,杨为杰和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杨某来到阳信县福木门兔宝宝健康饰材专卖店阳信好迪店。
公证人员对该门店门头拍摄照片一张。
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啄木鸟刀片十小盒(拿出一小盒作鉴定,其余封存),现场取得由该门店出具的加盖“好迪批发城”章的杭州好迪装饰材料销售单一张;
商户名称为“好迪批发城”的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
名片一张。
购物结束后,公证员李某和公证人员杨某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予以保管。
回到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后,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杨某及杨为杰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并封存。
2018年11月16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作出(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910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在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拆封,包装内装有:刀片一盒(内有九小盒)、名片一张。
经与正品比对,正品外包装图案及标签色彩更加明亮鲜艳,仿品灰暗、暗淡。
仿品没有标明福达公司的厂名、厂址、电话,均是以英文作为装潢字样。
打开包装后的小盒刀片:正品上的标签粘贴均整,仿品则不牢固、不均整。
正品单装塑料盒透明度较高、观感更加清澈,仿品塑料盒暗淡、观感浑浊。
正品上的标签图形商标中的文字是“啄木鸟”,仿品中的标签图形商标中的文字是“啄木鸟山”。
正品圆孔开口更加规整,仿品略向外扩张、开口粗糙。
虽然都标明是0.5的尺寸,但是仿品明显比正品小。
正品的每一小盒都有一片黑色刀片,但仿品没有。
正品刀片上有防锈油,且涂抹均匀,仿品上的防锈油量较正品小且不均匀。
福达公司向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支付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10000元,福达公司称系五个案件的费用,本案主张2000元。
另查明,好迪批发城于2001年11月5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装饰材料批发兼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好迪批发城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果构成,好迪批发城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福达公司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福达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其刀片包装盒上使用了“啄木鸟山”字样及小鸟图案,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图文标识构成近似。
未经福达公司许可,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极易导致混淆,侵害了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好迪批发城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好迪批发城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福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好迪批发城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或者好迪批发城侵权的获利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好迪批发城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福达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好迪批发城的赔偿数额为6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好迪批发城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好迪批发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福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福达公司负担10元,好迪批发城负担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好迪批发城提交手机视频,拟证明福达公司通过购买“啄木鸟”刀片诈骗消费者。
福达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其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为好迪批发城销售;
二、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为好迪批发城销售的问题。
好迪批发城主张,福达公司一审提交的公证书无法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好迪批发城销售,其未侵害福达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福达公司一审提交的公证书详细记载了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过程。
好迪批发城对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店面是其经营无异议,对公证书所附加盖有“好迪批发城”印章的杭州好迪装饰材料销售单、商户名称为“好迪批发城”的银联商务签购单、周赞峰名片是其出具亦无异议。
在好迪批发城未能提供有效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公证内容的情形下,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好迪批发城销售。
一审已查明,被诉商品侵害了福达公司的涉案商标权,故好迪批发城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也侵害了福达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二、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福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好迪批发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能提供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综合考虑好迪批发城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福达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好迪批发城的赔偿数额为6000元,并无不当。
好迪批发城虽主张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好迪批发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信县信城杭州好迪装饰材料批发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