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103执354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金盛,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执行人夏国生,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淳安县。
金盛与夏国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103民初7594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金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06日立案执行。
执行标的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相应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7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40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执行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亦未申报财产。
为此,本院发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将被执行人列入征信系统,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进行惩戒,并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布控及罚款的执行措施。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支付宝存款、车辆、不动产、工商等财产信息及被执行人下落情况进行调查,并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线索进行了核实。
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杭州车牌机动车一辆,本院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
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有效存款,名下无房产登记记录和其他财产信息。
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和被执行人的去向,上述执行情况有相关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予以证实,并书面回告申请执行人金盛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截止到2020年05月14日,被执行人尚未履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但并不影响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亦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