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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沅江市草尾镇曹老倌铺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09知民初21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沅江市草尾镇曹老倌铺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草尾镇曹老倌铺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9知民初2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岽晓,湖南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湖南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沅江市草尾镇曹老倌铺子,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

经营者:曹**光。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与被告沅江市草尾镇曹老倌铺子(以下简称曹老倌铺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家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岽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老倌铺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化公司诉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注册号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和2027年10月6日。

原告家化公司注册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上述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

被告曹老倌铺子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了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家化公司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原告家化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曹老倌铺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曹老倌铺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三、被告曹老倌铺子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四、由被告曹老倌铺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曹老倌铺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

原告家化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第1062398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是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和核定使用范围的事实;

2.(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第1116603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和核定使用范围的事实;

3.(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事实;

4.取证公证书1份、物证1份,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曹老倌铺子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基本事实:1997年7月28日,案外人上海家化联合公司注册取得了涉案第106239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及其它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它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

2000年3月7日,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称变更为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

2001年2月14日,上述注册商标被转让给原告家化公司。

1997年10月7日,原告家化公司注册取得了涉案第111660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

经续展注册,上述两商标的有效期均已延长至2027年。

2002年,涉案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7月15日,因原告家化公司取证需要,委托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浙江省桐庐县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7月17日,该处公证员张成随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健炜来到沅江市××镇××村××室附近,进入门店招牌为“曹老倌超市”字样的店铺。

该店放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经营者为曹**光。

杨健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六神”等字样的花露水1瓶。

购买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了该处。

2019年8月6日,原告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慧婕来到该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封存商品进行拆封和鉴别以及再次封存,并出具了沪家产鉴字(2019)第YYS56号《产品鉴别书》,认定上述六神花露水的内材气味及外观包装与原告上海家化的正品均不相符,为侵犯原告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假冒产品。

2019年8月9日,浙江省桐庐县市公证处出具(2019)浙桐证民字第218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家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

经当庭拆封,确认封存商品为1瓶玻璃瓶装花露水。

瓶身正面中部印有“六神”商标标识;

瓶身背面上部印有“六神花露水”文字,右下方印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等文字。

与原告家化公司生产的正品“六神花露水”相比,被控侵权商品在外观上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曹老倌铺子系曹**光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时间为2017年12月19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酒类、日用杂品、百货零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开展经营活动)本院认为:原告家化公司系在有效期内的第1116603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家化公司的第111660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花露水”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瓶身包装正面上纵向的“六神”文字标识,与第1116603号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与此同时,原告家化公司就被控侵权产品出具了产品鉴定书,并当庭指出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标识光滑、材质较软、喷口为圆形,与原告公司产品不同。

因此,结合庭审比对的结果,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原告家化公司生产或经原告家化公司许可使用其商标的产品,而是侵犯原告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院认定被告曹老倌铺子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曹老倌铺子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原告家化公司主张被告曹老倌铺子停止侵权行为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家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以及被告曹老倌铺子因侵权所得利润,请求法院适用定额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考虑到权利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售价、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取证、诉讼必然产生合理维权费用,系列案件维权费用需分摊等因素,原告家化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酌情认定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通湖区曹老倌铺子(经营者曹**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

二、被告大通湖区曹老倌铺子(经营者曹**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已包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大通湖区曹老倌铺子(经营者曹**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 蓉审判员 李京伟审判员 黎 娜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法官助理张怀书记员方赛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第三款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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