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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海辰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4民初12057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海辰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海辰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4民初12057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美佳大厦B座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文,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辉,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海辰便利店,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合成村团结二队新区叁街壹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E7H。

经营者:蒋海。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海辰便利店(以下简称海辰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宜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文、肖晓辉,被告海辰便利店的经营者蒋海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宜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辰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海辰便利店赔偿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3.海辰便利店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美宜佳公司是一家知名的民营连锁商业企业,自1997年成立以来,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经营模式壮大,至今已将“美宜佳”连锁店发展到遍布全国各地,成为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2018年门店总数超过15000家。

曾获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中国便利店大奖、中国特许奖等上百项荣誉,成为了国内规模较大的便利店品牌。

“美宜佳”品牌连锁便利店经美宜佳公司连续多年宣传与推广,获得越来越多的加盟商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熟知,迅速成为市场上的知名连锁便利店。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8年2月22日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美宜佳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357301号“”商标、第1357302号“”商标、第5585266号“”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等。

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海辰便利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招牌处使用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海辰便利店提供的零售服务与美宜佳公司具有特定的联系,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对美宜佳公司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美宜佳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海辰便利店辩称:一、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与海辰便利店的装潢图案差别明显,不会导致混淆和引起消费者误认,不存在侵权行为。

“美怡佳便利超市”在招牌上字体较大,排列较分散,与“美宜佳”在招牌上的位置及排列方式明显不同,且海辰便利店除了招牌上有“美怡佳便利超市”字样外,店内其他任何地方都没有该标识,不会引起一般民众误认。

海辰便利店招牌上的“福”字图标也与美宜佳公司第1357302号商标、第5585266号商标明显不同,我方的“福”字图标是一个实心房屋,里面一个倒“福”字,而美宜佳公司的商标图案为两个并排的空心房屋,下面标注很小的“美宜佳”字号。

从名称、图标、装潢等各方面来看,海辰便利店均未达到引起混淆或使消费者误认的程度。

且美宜佳公司的商标只是省级著名商标,不是全国或全球著名商标,其显著性及知名度在本案中缺乏使一般民众产生误认的现实基础。

二、海辰便利店经营者蒋海主观上没有过错。

蒋海是从上任经营者曹令冲手中接下该店的,当时已有招牌及装潢,蒋海在经营期间已将店铺招牌改成了“芙蓉兴盛”,蒋海在主观上没有使用案涉商标的意图。

海辰便利店的店内装潢中没有任何与美宜佳公司相同或相似的标识,海辰便利店门口还有卤煮、麻辣烫等商品出售,这样的经营内容与美宜佳公司明显不同,海辰便利店客观上也不存在使用案涉商标意图达到混淆和误认的必要。

三、美宜佳公司要求海辰便利店赔偿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海辰便利店未对美宜佳公司的商标声誉造成损害,美宜佳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海辰便利店有非法获利情形。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美宜佳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美宜佳公司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第1357301号“”商标的注册人是美宜佳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截止),注册日期为2000年1月21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

第1357302号“”商标的注册人是美宜佳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广告;

商业咨询;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日期为2000年1月21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

第5585266号“”商标的注册人是美宜佳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日期为2009年10月14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

为证明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美宜佳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南方网、人民网、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南方都市报、新华网、电商报、凤凰网等媒体对美宜佳便利店的相关报道。

2.2017年-2018年中国特许连锁百强名单,美宜佳便利店在百强之中。

3.2007年1月,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美宜佳公司“1996-2006杰出连锁便利店”;

2007年1月,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美宜佳公司“2006-2007最具投资价值特许品牌”;

2010年4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美宜佳公司“2009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

2011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美宜佳公司“中国特许奖”;

2014年3月,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美宜佳公司“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等等一系列的荣誉证书。

2019年3月1日,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晋盛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涉嫌侵权店铺的招牌等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3月5日,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及委托代理人张晋盛来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合成村团结二队新村二街(自编)2号附近的“美怡佳”店铺(店铺内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的名称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海辰便利店”),对该店铺的招牌等现状进行察看,之后,张晋盛进入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手机支付记录截图详见附件)。

上述过程中,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进行隐蔽拍照,使用腾讯地图进行定位并截图。

离开店铺后,张晋盛将手机支付记录截图发送至公证员手机。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9年3月8日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10848号公证书,兹证明:附于公证书之后的照片打印页(见附件)为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于2019年3月5日在上述现场拍摄的照片、相关手机支付记录截图及手机定位截图打印所得,照片内容与当日当时现场情形相符,照片(电子数据)文件保存于公证处。

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页显示:涉案店铺门头招牌使用“”“美怡佳”标识,店内售卖香烟、饮料等百货用品,店内墙壁上方使用“芙蓉兴盛”标识。

庭审中,海辰便利店确认该店铺系由其经营。

本案中,美宜佳公司主张:涉案店铺门头招牌使用的标识中,文字部分与其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字体近似,仅将“宜”字替换成同样读音的“怡”字。

海辰便利店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显示,该店已于2019年6月12日之后将店铺门头招牌改为“芙蓉兴盛”。

诉讼中,美宜佳公司申请撤回其第1项诉讼请求。

另查明,海辰便利店系注册于2016年9月7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蒋海,经营范围包括酒类零售、烟草制品零售、非酒精饮料及茶叶零售、乳制品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纺织品及针织品零售、日用杂品综合零售、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

本案中,美宜佳公司委托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支出2000元、公证过程中产生购物费12元,美宜佳公司另主张维权合理开支还包括律师费,但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美宜佳公司是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美宜佳公司提交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10848号公证书内容以及海辰便利店的自认,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店铺是海辰便利店经营的事实。

被控侵权店铺店外招牌突出使用的“美怡佳”“”标识,均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首先,将被控侵权标识“美怡佳”与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均由三个汉字构成,其中“美”、“佳”二字的读音相同、字体近似,“怡”与“宜”读音相同,虽然字符间距不同,但结合美宜佳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故构成商标近似;

将被控侵权标识“美怡佳”与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相比,文字部分的“美”、“佳”二字读音相同、字体近似,“怡”与“宜”读音相同,但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由图形和文字两部分组成,且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是图形部分,整体来看并不构成商标近似。

其次,将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相比,文字部分的“美”、“佳”二字读音相同、字体近似,“怡”与“宜”读音相同,但被控侵权标识“”的文字部分字体较小,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是其上方的图形部分,故二者不构成商标近似;

将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相比,均为图形在上、所占面积较大,文字在下、所占面积较小,图形不同但均为房屋状,文字部分的“美”、“佳”二字读音相同、字体近似,“怡”与“宜”读音相同,上述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结合美宜佳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故构成商标近似。

同时,被控侵权标识使用的服务与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

最后,海辰便利店内墙壁上方虽有“芙蓉兴盛”标识,但吸引消费者入内消费的主要因素系店铺门头招牌。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海辰便利店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美怡佳”,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美宜佳公司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海辰便利店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美宜佳公司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海辰便利店已于2019年6月12日之后将店铺门头招牌改为“芙蓉兴盛”,美宜佳公司亦已申请撤回要求海辰便利店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故海辰便利店现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赔偿损失。

鉴于美宜佳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海辰便利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美宜佳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美宜佳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海辰便利店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范围、规模、侵权区域、期间以及美宜佳公司为维权所支付合理开支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包括合理开支)。

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海辰便利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525元,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海辰便利店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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