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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美尔凯特集成吊顶有限公司与嘉兴吉象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4226号
案件名称浙江美尔凯特集成吊顶有限公司与嘉兴吉象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美尔凯特集成吊顶有限公司;嘉兴吉象装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4226号 原告:浙江美尔凯特集成吊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兴乐路1058号。

法定代表人:沈业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跃井,杭州知管通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嘉兴吉象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沈荡镇董司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月仙、赵新华,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美尔凯特集成吊顶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吉象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跃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月仙、赵新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认定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产品,并销毁专用模具;

3.判令被告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

4.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合理费用21000元;

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合法有效的专利权,应依法得到保护。

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后作出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自2017年11月14日起享有专利号为ZL20173019××××.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发现被告在展销会上许诺销售一款取暖器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相同,并且被告在展销会期间接到了大量订单。

被告的许诺销售、销售行为未得到原告许可。

因此,被告构成侵权。

对于上述侵权行为,由浙江省海宁市公证处予以保全证据。

经调查,被告在展会上许诺销售、销售的取暖器是被告制造。

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嘉兴展销会上展示的产品,并非被告生产,而是被告从案外人海盐传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承公司)获取的样机。

被告是生产集成墙面产品的企业,不知该产品侵害他人专利权,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专利侵权责任。

在展销会上该产品未获得订单,事后也未销售,更因本案争议的发生,被告已于2019年12月31日将该产品退还给传承公司。

2.根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的2019浙01民初1594号原告起诉传承公司专利侵权案件的生效判决,传承公司就侵害原告外观专利权的行为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在本案中无需再向原告承担专利侵权责任。

3.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销售,也不符合客观实际。

原告无证据显示其因被告的展示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4公证书能证明被告在展会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6代理费发票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一定的费用。

证据7吉象商标查询页表明被告商标情况,结合被告的陈述,能证明案件事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8系原告产品单价,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被告提交的证据1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证据2传承公司NO.0002656送货单,证据3传承公司XT201912310001退货单,证据4涉嫌侵权产品的照片,上述证据中的产品信息无法与被诉产品信息相对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ZL20173019××××.8号“取暖器(MU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5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1月14日,专利权人为原告,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该涉案外观设计产品是用于室内加热取暖的取暖器,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其视图显示:整体呈矩形,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分为较宽的大矩形,矩形的外边设一圈凹槽,下部分为较窄的镂空小矩形,上、下两个矩形的长度相同。

2019年1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5月31日原告的代理人柏立保通过海宁市公证处实时保平台对位于嘉兴市南湖区会展路的“吉象整装”展位内标有品名为MA8高热能暖空调的产品进行拍摄,显示10送5_,价格为1180元/台,并拍摄了吉象整装的宣传册。

浙江省海宁市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浙海证民字第1544号公证书。

庭审中,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在展会上展示,但辩称该产品是从传承公司取得的样机,未有销售。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被告认为出风口和回风口的顶部边缘和主体边缘不在一个平面上,两者之间形成弧面的过渡这一特征在专利平面图上没有,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8年10月22日,经营范围:装饰建材技术研发;

集成墙面、集成吊顶、家用电力器具、智能家居产品、照明器具、太阳能光伏产品、金属管件、金属管托、金属压力容器、塑料制品、煤气灶、铝合金制品制造、加工、批发、零售。

再查明,原告确认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并委托代理人进行维权,支付了一定的代理费。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3019××××.8的“取暖器(MU5)”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的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取暖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形状、主要设计特征上相一致,整体视觉效果相同,两者构成相同设计,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现无证据显示被告制造、销售了侵权产品,故原告的相关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库存侵权产品、专用模具,故对原告的相关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传承公司取得的样机,并且已经退还,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核实且与其在展会上展示的侵权产品型号不一致,故本院对其相关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原告为维权而产生的工作量及支出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本案所涉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11月14日公告授权;

2.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1180元;

3.被告仅有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4.原告为本案支出了一定的代理费、公证费;

5.被告成立于2008年10月22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吉象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浙江美尔凯特集成吊顶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19××××.8的“取暖器(MU5)”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嘉兴吉象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美尔凯特集成吊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美尔凯特集成吊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5元,由原告浙江美尔凯特集成吊顶有限公司负担2255元,由被告嘉兴吉象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360元。

原告浙江美尔凯特集成吊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嘉兴吉象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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