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2民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海曙古林阿信食品店,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广泽南路713、715号。
负责人:李广卫,该店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483号。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江苏圣典(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宇骋,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古林阿信食品店(以下简称阿信食品店)与被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0)浙0203民初1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日进行了独任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信食品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上诉造成的误工费用500元。
事实和理由:阿信食品店系外来务工者自主经营的小店,无能力辨别所售商品是否有侵权问题,也没有能力分辨郫县豆瓣酱是否系侵权商品,制假售假,知假售假才是违法经营,阿信食品店系经过合法批发商渠道拿货,明码标价不欺诈顾客。
被上诉人所购商品上有生产商:厂址,产地,电话,传真,应起诉生产厂家停止侵权,可以要求上诉人停止销售,而不应由上诉人进行赔偿。
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阿信食品店立即停止侵犯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阿信食品店赔偿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30000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2605.94元;
3.诉讼费用由阿信食品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系第1388982号“”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豆瓣,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4月20日。
2008年6月7日,国务院公布国发(2008)19号通知,将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列入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9)第214号批复,认定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使用在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豆瓣商品上的“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过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长期管理运营及推广宣传,“郫县豆瓣”商标在豆瓣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9年3月1日,成都市郫都区民政局郫民批(2019)12号批复载明,准予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名称变更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系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对郫县豆瓣证明商标实施授权使用并监督管理、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等。
阿信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2018年5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烟草制品、日用百货零售等。
2019年7月4日,根据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方的申请,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人员与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方代理人李进福一同来到浙江省宁波市××镇××路××号××超市”的店铺,店内悬挂标有“宁波市海曙古林阿信食品店”的证照,李进福支付5.94元,购买了标有“豆瓣”的商品一件。
公证人员对店铺周边环境及购买过程进行拍照,并监督李进福将所购商品封存后,由公证员加贴封条。
公证购买商品为玻璃瓶装的豆瓣,标贴正中位置以红底黑字显著标示有“郸昙豆瓣”四字,“红油”二字以红色标注于该四字之上。
载明的生产商为重庆岩泉食品有限公司。
为制止本案侵权,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对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支出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提供的(2018)郫证字第321号、第328号、第326号、第325号、第324号公证书、(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663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各1份,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阿信食品店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一、阿信食品店销售的产品是否侵害了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商标权;
二、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诉请的赔偿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一,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阿信食品店销售的被诉侵权豆瓣与上述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桶身包装上使用的“郸昙豆瓣”标识与涉案商标“”在文字的排列、字形上构成相似。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商标系含有地理标志因素的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标示“郸昙豆瓣”字样,具有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视为商标性使用,施加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辨别,与案涉商标的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容易使人将被诉侵权产品误认为“郫县豆瓣”,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对案涉商标的侵害。
阿信食品店未经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许可,销售侵害涉案商标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对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二,关于损失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未提供其因阿信食品店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阿信食品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阿信食品店的侵权故意、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及注册商标的声誉、阿信食品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诉请中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阿信食品店立即停止案涉侵犯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阿信食品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8000元(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307.5元,由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40元,阿信食品店负担267.5元。
二审期间,阿信食品店提供了销货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
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属于上诉人阿信食品店的自制证据,销货清单缺少供货方签字盖章认可,产品名称、日期等也未填写,无法核实采购的是否系涉案被诉侵权商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并非一审后新产生的证据,销货清单没有送货单位签字盖章认可,也无付款依据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切指向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阿信食品店主张其仅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仍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案中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阿信食品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阿信食品店的侵权故意、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及注册商标的声誉、阿信食品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8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古林阿信食品店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古林阿信食品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洪 婧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张伟斌 ?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