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6刑初220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连扮,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2016年3月14日因危险驾驶罪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
辩护人姚青、寇迪,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西检二部刑诉(2020)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连扮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韩飞出庭,指控:2O19年3月初至4月10日期间,被告人王连扮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农贸市场外围327号仓库,销售从他人处购得的伪造的印有“西湖龙井”、“狮峰龙井”、“梅家坞”、“九曲红梅”注册商标标识的茶叶包装袋及手提袋。
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王连扮在上述地点被查获。
现场查扣尚未销售的印有伪造的“西湖龙井”注册商标标识的牛皮纸茶叶内袋、手提装、包装纸等共计40350件;印有伪造的“狮峰”注册商标标识的龙井塑料袋1800件;印有伪造的“梅家坞”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提袋和包装袋等共计7100件;印有伪造的“九曲红梅”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提袋和包装纸等共计4700件;总计53950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连扮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连扮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连扮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连扮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连扮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连扮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连扮已经缴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依法扣押在杭州市湖区分局的印有伪造的“西湖龙井”、“狮峰”、“梅家坞”、“九曲红梅”注册商标标识茶叶牛皮纸内袋、手提袋、包装纸、塑料袋共计53950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