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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华中食品有限公司与濮阳市娇美特食品有限公司、河南省天亿源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92知民初184号
案件名称河南省华中食品有限公司与濮阳市娇美特食品有限公司、河南省天亿源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南省华中食品有限公司;濮阳市娇美特食品有限公司;河南省天亿源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区籽莹食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92知民初184号原告:河南省华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工业园区明晖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斌,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娇美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路与文化路交叉口东5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瑞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天亿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产业集聚区(文化路北侧人和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胡封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籽莹食品商行,经营场所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中原第一城B区3栋32号。

经营者:陈雪连。

原告河南省华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与被告濮阳市娇美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娇美特公司)、河南省天亿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忆源公司)、郑州市二七区籽莹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诉讼中,原告华中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郑州市二七区籽莹食品商行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原告华中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华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娇美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瑞锋、天忆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封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娇美特公司、天忆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害原告第92140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笑笑狗”米果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包材、宣传资料等物品;

2.判令被告娇美特公司、天忆源公司立即停止在实体门店、相关网站等渠道宣传、销售侵害原告第92140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笑笑狗”米果产品;

3.被告娇美特公司、天忆源公司就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连带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

4.被告娇美特公司、天忆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4,116元。

事实与理由:河南省华中食品有限公司创办的“笨笨狗”米果获得河南省著名商标并研发“笑笑狗”米果系列获市场好评,其第9214014号“笑笑狗”商标保护范围涉及饼干、豆粉以及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等产品,多年来在食品行业积累了较高的商业声誉。

2018年河南、陕西等多地市场出现了由被告娇美特公司生产的“笑笑狗”商标的米果产品,原告经多种法律途径制止被告娇美特公司的侵权行为后,被告娇美特公司向原告承诺不再使用原告公司注册的“笑笑狗”商标,并保证在2019年2月28日之前把包装全部用完。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娇美特公司、天忆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指定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告使用该标志得到了原告的许可,或者被告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且其侵权行为属于重复侵权,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综上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笑笑狗”米果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利益,也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其他消费者的利益,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娇美特公司辩称,被告并非故意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2018年12月份,被告就和原告达成调解,并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9年2月28日前把侵权包装全部用完,之后被告严格遵守双方的调解协议,没有用完的包装也进行了处理销毁。

2019年3月15日,就此事被告法定代表人也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真诚道歉。

但今年因疫情原因,被告复工后招收的新工人错用了包装,被告接到法院传票后及时召回了错误包装的商品并予以销毁。

当时总共才卖了30箱商品,发现后召回了15箱,被告并没有因此获取高额的利润。

被告天忆源公司辩称,当时被告已经与原告进行了和解,且被告是第6522914号“笑笑狗”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河南省华中食品有限公司取得了第9214014号“笑笑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巧克力饮料、面包、饼干、挂面、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虾味条、米果、非医用营养粉,豆粉,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9月27日止。

2020年4月1日下午13时57分许,河南省绿城公证处公证员陈某1、公证工作人员王某随同原告华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来先一起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南四环以西、凤鸣北路以南的郑州市中原粮油市场3号门(正对面是中原第一城北1门),在大门处,陈某1、王某对郭来先携带的手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经检查手机内无照片等影像,郭来先使用手机对中原粮油市场3号门及中原第一城北1门的门头标识均进行了拍照。

14时6分时,郭来先、陈某1、王某进入中原粮油市场,来到市场北边最后一排、从西数第五家仓库门口。

该仓库门口周围没有招牌及标识,卷闸门卷至三分之一处。

郭来先在该仓库购买了两箱笑笑狗香米棒,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支付了人民币116元整,并取得购物凭证一张。

同时郭来先对该仓库门口以及库内展示物品进行了拍照。

14点20分,郭来先、陈某1、王某携带上述所购物品离开该仓库,郭来先将所购物品及购物凭证交给公证人员王某保管。

回到公证处后,陈某1、王某对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密封后加贴了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封条并交由郭来先保管。

公证员制作工作记录1份。

上述事实有(2020)豫郑绿证内经字第13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2020年4月8日15时9分,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公证员陈某1、工作人员马宁与原告华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来先共同在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证据保全室进行如下证据保全,工作人员马宁对本处电脑进行了清洁处理。

15时21分,郭来先作为操作员开始对已经清洁过的电脑进行下列操作:1、电脑开机状态下,在桌面新建一个word文档并命名为“网页保全2”;

2、点击IE浏览器进入360导航页面,在该页面搜索栏输入“濮阳市娇美特食品有限公司”,点击搜索出现“濮阳市娇美特食品有限公司-专业米果制造商”页面,该页面显示有服务电话(130××××9811)、笑笑狗+图型标识以及米果图案,点击该页面“产品中心”后跳转有袋装米果商品页面,点击该页面“联系我们”后跳转有公司简介页面显示“濮阳市娇美特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东段,信箱pys×××@163.com,联系人李经理,手机130××××9811”。

上述操作过程于15时31分结束。

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员陈某2公证处工作人员马宁面前进行了实时录像,视频文件保存在公证处电脑中,并同步上传至本处数据终端。

本公证处所保全的电子信息证据仅是对该电子数据被提取时的客观情况的真实记录,不证明其在被提取之前及提取之后的存在状况。

附件:1.“网页保全1”文档内容打印件一份(共计5页);

2.“网页保全2”的文档内容打印件一份(共计11页)。

上述事实有(2020)豫郑绿证内经字第13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确认公证物品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公证物品,被控侵权物品系两箱膨化食品。

二被告对该两箱膨化食品系由其生产销售的事实表示认可。

经比对,被控侵权物品外包装纸盒上显示的“笑笑狗”标识与原告的第9214014号注册商标读音相同,字形、字体近似。

打开外包装,箱内为袋装膨化食品,名称为夹心米果,该夹心米果包装袋正面有“笑笑狗”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第9214014号注册商标在读音、字体、字形等方面均相同。

背面标注的产品信息显示:委托方:濮阳市娇美特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濮阳市胜利路与文化路交叉口东50米路南,电话:130××××9811、188××××7711,网址:××;

受委托生产厂:河南省天忆源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产业集聚区(文化路北侧人和大道东侧),电话:0393-2069811,产地:河南省濮阳市,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241092200540。

另查明,1.被告濮阳市娇美特食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23日注册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膨化食品加工、销售,住所地为市胜利路与文化路交叉口东50米路南;

2010年3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被告濮阳市娇美特食品有限公司取得第6522914号“笑笑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调味品、醋、冰棍、含淀粉类食品、面粉、粽子、糖、糖(截止),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3月27日止;

2.被告河南省天亿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8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一人公司,经营范围为膨化食品、薯类、粮食加工生产、销售及网上销售、蛋糕、面包研发、生产、销售及网上销售、预包装食品销售及网上销售,住所地为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产业集聚区(文化路北侧人和大道东侧);

3.2018年12月28日,原告河南省华中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娇美特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濮阳市娇美特食品有限公司不再使用河南省华中食品有限公司注册的“笑笑狗”商标的字体,并保证在2019年2月28日前把包装全部用完。

本院认为,原告华中公司系第9214014号“笑笑狗”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921401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经当庭比对,该商品外包装上“笑笑狗”标识与原告第9214014号注册商标读音相同,字体、字形近似,透明包装袋正面的“笑笑狗”标识与原告第9214014号注册商标在读音、字体、字形等方面均相同,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该标识得到了原告华中公司的许可,亦或是其向原告华中公司支付了使用费,故二被告以盈利为目的,生产、销售该侵权商品构成了对原告华中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理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二被告辩称的其享有第6522914号“笑笑狗”注册商标的意见,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看,并不包含米果类食品,且庭审中二被告对其使用了原告华中公司第9214014号注册商标的事实并无异议,对其曾因擅自使用原告华中公司该注册商标从而被原告华中公司追责,为此,其向原告华中公司作出保证并出具保证书的事实也表示认可,由此可知,二被告对使用原告华中公司的该注册商标存在明显的故意,其上述辩称意见并不能成立。

二被告的故意使用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华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华中公司造成较大损失,依法应予加重赔偿责任。

鉴于原告华中公司未举证证明因二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以及原告华中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华中公司各项损失及维权支出共计7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市娇美特食品有限公司、河南省天亿源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网络宣传侵犯原告河南省华中食品有限公司第9214014号“笑笑狗”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濮阳市娇美特食品有限公司、河南省天亿源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河南省华中食品有限公司(含合理维权支出)7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华中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1元,减半收取计2330元,由被告河南省濮阳市娇美特食品有限公司、河南省天亿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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