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50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某,男,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6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茌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韩某杰,男,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及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号。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3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茌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勇,男,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邹城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3号。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6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二部刑诉(20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韩某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公益诉讼起诉人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民公(2019)37150200004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经查,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14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永波、张小明、徐鸿震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某、韩某杰、被告人王某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假冒注册商标罪1、2018年3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王济南市槐荫区丁屯桥旁租赁民房,利用购买的酒瓶、散装白酒、绵竹白酒、包装防伪等物品,私自伪造假冒注册商标的洋河海之蓝、洋河大曲青瓷、泸州老窖特曲、泸州老窖头曲品牌白酒,通过物流向聊城市东昌府区、莘县市场大肆销售,销售金额共计233690余元;
期间,被告人王某勇(被告人王某的哥哥)给王某帮忙或受雇于王某多次参与灌装白酒、发货、收款,2019年3月份至案发,被告人王某勇用其手机微信帮王某代收货款五万余元。
2019年9月6日现场查扣被告人王某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未销售的白酒价值十余万元。
2、2018年4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韩某杰利用购买的酒瓶、散装白酒、包装防伪等物品,私自灌装假冒注册商标的洋河青瓷白酒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288060余元;
另于2019年9月3日现场查扣被告人韩某杰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价值十余万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韩某杰花费4万余元从被告人王某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洋河海之蓝、泸州老窖特曲、泸州老窖头曲等白酒,马某马玉奎等人,销售金额5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被告人韩某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王某勇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勇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韩某杰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韩某杰销售的假酒通过饭店、超市或消费者直接购买等途径流入市场,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请求本院:1.依法判令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在省级媒体上向消费者赔礼道歉;
2.扣押在案的假酒予以没收、销毁。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被告人王某、韩某杰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1、2018年3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济南市槐荫区路丁屯桥附近租赁的民房里,利用购买的酒瓶、包装防伪等物品及散装白酒、绵竹白酒,私自伪造假冒注册商标的洋河海之蓝、洋河大曲青瓷、泸州老窖特曲、泸州老窖头曲品牌白酒,通过物流向聊城市东昌府区、莘县市场大肆销售,销售金额共计233690余元。
期间,被告人王某勇(被告人王某的哥哥)受雇于王某,多次帮助王某灌装白酒、发货、收款。
2019年3月份至案发,被告人王某勇用其手机微信帮王某代收货款五万余元。
2019年9月6日现场查扣被告人王某制造而未销售的价值十余万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
2、2018年4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韩某杰利用购买的酒瓶、包装防伪等物品及散装白酒,私自灌装假冒注册商标的洋河青瓷白酒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288060余元。
2019年9月3日现场查扣被告人韩某杰制造而未销售的价值十余万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被告人韩某杰花费4万余元从被告人王某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洋河海之蓝、泸州老窖特曲、泸州老窖头曲等白马某售给马玉奎等人,销售金额5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微信转账记录、账目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锦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产品鉴定报告、价格证明,聊城市嘉恒商贸有限公司价格证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线索移送函、立案决定书、公告、微信转账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产品鉴定刘某1证马某瑞李某奎王某1民赵某法王某2斌刘某2芹姜某良万某信商某召香、商超的证言;
搜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韩某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王某勇明知被告人王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而参与生产、销售,情节严重;
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韩某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王某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告人王某、韩某杰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勇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杰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某、韩某杰违法灌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销毁所查扣白酒、判令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在省级媒体上向消费者赔礼道歉,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和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9月6日起至2023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23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非法所得50000元、被告人韩某杰非法所得4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五、公安机关查扣的被告人王某、韩某杰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由查扣机关予以销毁。
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某、韩某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省级媒体上向消费者赔礼道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成信人民陪审员 李 薇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自2004年12月2日起施行,)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