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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南川区唐学建文具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3民初2785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南川区唐学建文具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南川区唐学建文具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3民初2785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川区唐学建文具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书院路与南园路的消防通道学校学生宿舍楼负一层5号门面,注册号500384607933060。

经营者:唐学建,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娟,重庆市南川区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南川区唐学建文具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唐学建文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12月17日、202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被告唐学建文具经营部的经营者唐学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娟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金士顿U盘,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原名为金电科技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商标,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后,又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

此外,金士顿科技公司还注册了第5313820号、第12174986号和第6832602号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拥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店内销售假冒上述商标使用权的商品,该行为对消费者造成混淆,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益,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唐学建文具经营部辩称:被告是从正规渠道商家进货,而U盘更新换代较快,被告不具备辨别产品真伪的能力,其并不知道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自身也是受害者,且被告销售U盘最大量只有3个,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有证据证明产品有合法的来源,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等;

2008年12月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存储器模块;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

固态硬盘(截止)。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683260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U盘;

快速存储器;

闪存盘(截止)。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代表JohnTu签署《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授权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使用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KINGSTON”等商标,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我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我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我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2019年12月1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2019)渝信证字第22796号公证书,载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熊萍于2019年8月8日来到该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的公证。

2019年8月14日9时49分许,公证员李雪、渝信公证处工作人员金福钧与熊萍一起来到位于重庆市南川区钟楼街32号附近的标识有“玩具文具自行车超市”的店内,在公证员李雪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金福钧的监督下,熊萍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有“Kingston”字样的U盘1个,并取得票据一张。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李雪对“玩具文具自行车超市”的周边现状进行了拍照。

购物完成后,代理人熊萍将所购物品交给公证员,由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及票据拍照后进行封存,并在封口处粘贴封条后加盖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印章,后交由熊萍自行保管。

公证书附照片11张及封存实物。

经庭审拆封公证实物,内有U盘1个、收据1张,被告确认涉案产品系其销售。

经比对,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包装正反面左上方使用了被诉三标识,U盘正面中间使用的“老人头”标识与涉案商标极为近似。

经当庭通过微信金士顿公众号认证,被诉侵权产品未通过正品验证。

原告为证明其涉案商标的市场价值及影响力,举示了其官方网站“公司荣誉”版块的网页打印件,网页载明该公司在1999年至2017年获得的部分奖项。

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举示了进货单及银行转账付款凭证。

进货单为打印件,显示为“重庆晨光文具南川配送中心”,但无供货单位签章;

银行转账付款凭证为唐学建于2018年9月6日至11月30日向代先兰转账的流水账。

上述事实,有(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803号、第00397号、第00400号、(2018)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545号、(2019)渝信证字第22796号公证书、公证实物、网页打印件、进货单、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其授权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产品,涉案产品U盘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相同,外包装和产品上使用的英文标识和“老人头”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故被告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被告唐学建文具经营部提出其销售的商品系合法取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属于能证明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本案,唐学建文具经营部提交了进货单和银行转账付款凭证,经查,该进货单仅为打印件,其上并无供货单位签章;

唐学建文具经营部转账的对象是代先兰,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代先兰的身份及转款与进货单之间的关联性。

因此,唐学建文具经营部辩称其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唐学建文具经营部应当承担赔偿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认错态度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川区唐学建文具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U盘;

二、被告南川区唐学建文具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南川区唐学建文具用品经营部负担400元,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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