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192民初27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娴,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萌,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祥,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园园,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越研,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张永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娴,被告张永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园园、越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含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消费者报》《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997年7月28日、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分别为牙膏、香皂、沐浴露等,经续展,有效期分别至2027年7月27日和2027年10月6日。
2002年“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8年12月10日,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根据举报,查获被告经营的假冒“六神”沐浴露共51箱,其中10箱规格为450ml*20瓶/箱清凉爽肤(绿茶+甘草),41箱规格为200ml*20瓶/箱清新滋润(芦荟)及假冒其他日化品牌物品一批。
2019年3月25日,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12刑初19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未经原告许可,被告擅自销售假冒原告的“六神”沐浴露产品,致使大量假冒“六神”沐浴露产品流入市场,严重影响原告“六神”系列注册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张永祥辩称,第一,被告没有销售行为,依法院的刑事判决可知,被告系犯罪未遂,即涉案洗化用品未流入市场,已经由公安机关扣押销毁。
第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实际损失,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即使原告为维权付出了一定成本,但其支出与被告行为没有内在因果关系,且不能证明其专门针对被告侵权行为支出了8万元。
第三,被告没有销售行为,未在市场造成不良影响,未影响原告商誉,无需在媒体平台发布声明消除影响和登报道歉。
第四,原告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不包括沐浴露、花露水。
被告仅侵犯了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针对同一侵权行为,原告提起两次民事诉讼,构成重复起诉。
即使被告的行为构成事实上的侵权,情节和造成的后果也极其轻微。
经过刑事案件的处理,被告早已停止侵害行为。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公证书、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扣押清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产品鉴定书、产品价格证明函、刑事判决书、侵权商品图片、正品图片。
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假冒的商品中包括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11660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沐浴露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1997年7月28日,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06239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等,2001年2月14日经核准转让给本案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7月2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商标监(2002)17号、131号文件,认定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25日,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12刑初19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张永祥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判决被告张永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犯罪未遂,在查获的假冒商品中包括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六神沐浴露商品51箱,其中10箱规格为450ml*20瓶/箱清凉爽肤(绿茶+甘草),41箱规格为200ml*20瓶/箱清新滋润(芦荟)。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是涉案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商品与涉案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均为沐浴露,与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类似,均为洗化用品。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使用的商业标识与涉案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与涉案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主要呼叫部分相同,构成商标近似且容易导致混淆。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1116603号和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由于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其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应当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公安机关虽查获较大库存,但均已罚没并未实际销售,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或使被告因此获利,关于被告实际销售金额,刑事判决并未作出认定,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和被告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其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被诉侵权商品销售价格、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假冒情况、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数额为14,000元,对于原告诉请中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赔礼道歉是责任人向权利人承认其行为构成侵权并表示歉意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旨在对被侵权人的精神伤害予以抚慰,通常适用于故意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的侵权行为,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的财产性权益,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致使其涉案商标美誉度下降,给商业信誉带来严重不良影响,对其消除影响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永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张永祥负担600元,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白晶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何岩书记员王敦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