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192民初114号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华侨城东部工业区B2栋4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明,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胡桃里泥炉烤肉店,经营场所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20甲1-4-44号4门,经营者于洋,女,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沙岭村33组4-1。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宏,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莹,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合纵公司)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胡桃里泥炉烤肉店(以下简称泥炉烤肉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合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明,被告泥炉烤肉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宏、魏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合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带有“”等标识的门店招牌,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深圳合纵公司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深圳合纵公司创办于2003年,集团旗下拥有胡桃里音乐酒馆、苏荷酒吧、本色酒吧、纯K等10多个全国娱乐餐饮连锁品牌,组成全国600多家门店,分布300多个城市。
2018年上上娱乐、深夜食堂、谁在居酒屋纷纷加入合纵娱乐产品体系,已成为中国最大的综合娱乐文化实体集团。
合喜设计公司、合纵音乐学院、合晟酒业、金悦酒业等19家子公司组成完整产业链。
2015年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326488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43类:“备办宴席;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餐馆;
自助餐馆;
快餐店;
酒吧服务;
茶馆等”,有效期限为2015年1月14至2025年1月13日。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了涉案商标标识。
经比对,被告所使用的字样与原告的第13264887号注册商标属于商标相同,且上述注册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在餐饮行业知名度的故意,等于向消费者暗示该店铺由原告经营或授权经营,侵犯了原告第132648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对13264887号注册商标进行巨量的广告投入,在消费者当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行为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正常消费时的辨认混淆,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其他同类授权体验店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
被告泥炉烤肉店辩称,第一,被告并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于2018年8月3日经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设立,核定使用名称为沈阳市铁西区胡桃里泥炉烤肉店。
被告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有使用自身企业字号的权利。
被告在店招使用过程中字体上下差别不大,不存在突出使用问题。
同时,原、被告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场所及服务对象上均有很大区别,并不会引起公众误认。
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被告两者的服务目的不同、服务内容与方式不同、场所不同、服务对象不同,两者提供的服务没有相互替代性。
原告的涉案商标注册使用时间短,没有知名度,被告主观并无攀附故意。
餐饮服务地域性强,与一般的商品不同,餐饮服务的识别度高,公众一般不会混淆。
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三、被告既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又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不同意赔偿损失。
被告有权依法使用经核准的企业名称、字号,被告虽不认可侵权行为,但为了息事宁人,已经重新制作店招,所谓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
关于原告提交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33207、33208号公证书、照片及视频,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第1326488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被告在店招上使用涉案商标标识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及经营指导合同,因未提供履行方面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开业登记核准通知书、照片、视频及菜单,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否认被告的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深圳国御坊商贸有限公司注册第1326488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饭店、餐馆、酒吧服务等,有效期至2025年1月13日。
2016年8月6日,原告深圳合纵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被告泥炉烤肉店在其店招上横向排列突出使用上述商标标识。
另查明,被告泥炉烤肉店注册于2018年8月3日,经营者于洋,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被告于2020年4月20日将店招进行了拆除更换,不再有“胡桃里”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合纵公司系第1326488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专用权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被告经营范围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相同,被告店招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虽排列方式不同,但文字构成相同、呼叫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为相同商标。
被告的使用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于被告已实际拆换了店招,不再使用“胡桃里”字样,已经停止侵害,故关于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和被告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有效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位置、经营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数额为15,000元,对于原告诉请中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铁西区胡桃里泥炉烤肉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沈阳市铁西区胡桃里泥炉烤肉店负担2,000元,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淑红审 判 员 白 晶人民陪审员 周德玉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何岩书记员王敦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