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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玲娟与宁波斯坦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叶伟杰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民初251号
案件名称刘玲娟与宁波斯坦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叶伟杰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玲娟;宁波斯坦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叶伟杰

案由

案由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251号 原告:刘玲娟,女,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青,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斯坦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灵岩山路70号2幢1号一楼-1。

法定代表人:叶伟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叶伟杰,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宁波斯坦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上述俩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帅,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俩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微,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玲娟与被告宁波斯坦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坦普公司)、叶伟杰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青、被告斯坦普公司、叶伟杰共同的委托诉讼人常军帅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驳回了被告斯坦普公司、叶伟杰提出的管辖异议。

依据原告刘玲娟的申请,本院还依法对被告斯坦普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玲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斯坦普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专利申请转让款400万元及2019年2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计算);

2.被告叶伟杰对被告斯坦普公司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叶伟杰签订《协议书》,一致同意共同设立宁波伊万卡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万卡公司),并由该公司向原告购买专利号为20161054××××.9和201610545088.4两项发明专利申请权,定价400万元,作为公司注册资金投入到伊万卡公司完成认缴,如伊万卡公司没有按照400万元购买上述两项专利申请权,则叶伟杰要替原告出资完成认缴。

同日,原告与伊万卡公司签订《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向伊万卡公司转让上述两项专利申请权,转让价格为400万元,伊万卡公司完成原告的认缴资金,且专利申请在公开后被驳回的责任由伊万卡公司承担。

伊万卡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更名为被告斯坦普公司。

2017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斯坦普公司隐名股东郑震球、股东叶兴微签订《入股内部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继续履行之前与被告斯坦普公司签订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即将两项发明专利申请权转让给被告斯坦普公司,当被告斯坦普公司出现盈利有利润分配时,优先将400万元专利转让款支付给原告。

后原告完成上述两项专利申请权的转移。

2018年11月26日,被告斯坦普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9年2月3日之前向原告支付400万元并按月息1%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斯坦普公司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应当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叶伟杰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被告斯坦普公司、叶伟杰共同辩称:根据《入股内部三方协议》约定,出现盈利,由利润分配时有限支付款项的约定实际就是款项支付的条件。

原告现仍为斯坦普公司股东,原告对被告斯坦普公司的经营情况是可以了解到的,被告斯坦普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尚未盈利。

原告以专利申请权作价400万元入股实际是认缴注册资金。

原告刘玲娟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A1.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斯坦普公司达成合意以400万元转让两项专利申请权。

A2.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斯坦普公司、叶伟杰约定转让两项专利申请权,由被告斯坦普公司支付400万元,被告叶伟杰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A3.手续合格通知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两项专利申请权转让给被告斯坦普公司。

A4.入股内部三方协议,用以证明被告斯坦普公司同意在公司有利润分配时,优先将税后的400万元专利转让款支付给原告。

A5.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斯坦普公司承诺在2019年2月3日前支付款项。

A6.委托代理合同、电子邮件、IAFT16949认证证书、IATF百度百科、螺母板生产视频截图、承诺书、6项实用新型专利信息、送货单、宁波市北仑区科学技术局公示、汇款明细,用以证明与两项专利申请权相关的汽车螺母板产品,由被告斯坦普公司实际大批量生产、销售,被告斯坦普公司因此获得巨大收益。

经质证,被告斯坦普公司、叶伟杰对证据A1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与被告斯坦普公司均知道合同所涉的专利是无法通过审查的,合同上也没有付款时间,只是为了完成原告在斯坦普公司的资金认缴;

对证据A2、A3、A4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A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由异议,并申请对该证据中的公章与“宁波斯坦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

对证据A6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汽车螺母板研发设计、制造与原告刘玲娟的两项发明专利相关。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A1、A2、A3、A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A5,因本院依被告斯坦普公司的申请就该证据中加盖的公章与“宁波斯坦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先盖印、后打印”,且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上“先盖印、后打印”的情况与一般常理明显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A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被告斯坦普公司、叶伟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B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裁决书、印章使用登记台账,用以证明斯坦普公司已与唐建雄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A5出具在解除劳动关系以后,且在公司内部审批流程中并未登记,非被告斯坦普公司自己盖章。

B2.审计报告,用以证明被告斯坦普公司尚未盈利,仍处于亏损状态的经营状况。

B3.专利申请文件、申请流程、审查意见通知书、发明专利现阶段状态,用以证明两项发明专利不符合专利授予条件,现阶段为驳回等待复审请求状态。

经质证,原告刘玲娟对证据B1的中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无异议,并认为根据台账记录来看,盖章当时的印章保管人是叶伟杰;

对证据B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斯坦普公司单方面委托审计,审计的截止时间是2018年12月31日,在2018年10月之前斯坦普公司是不盈利的,但从2019年开始是盈利的;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查,被告斯坦普公司、叶伟杰提供证据B1的目的系为否定原告证据A5的真实性,鉴于此前证据A5的认证结论,本院对证据B1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证据B2系被告斯坦普公司自行进行的审计,鉴于原告仅认可被告斯坦普公司在2018年10月之前不盈利,本院对证据B2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证据及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对证据B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月5日,刘玲娟与伊万卡公司签订《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刘玲娟持有的螺母板结构和螺母板工艺两项发明创造技术的专利申请权转让给伊万卡公司,双方约定刘玲娟完成申请权转移,伊万卡公司支付和完成刘玲娟在伊万卡公司的认缴资金;

专利申请在公开后被驳回责任由伊万卡公司承担;

伊万卡公司支付给刘玲娟专利申请转让费为400万元等内容。

同日,原告刘玲娟与被告叶伟杰签订《协议书》约定伊万卡公司(注册资金购买,非盈利资金)认购刘玲娟的汽车金属支架加强螺母板结构(申请号20161054××××.9)和汽车金属支架加强螺母板工艺(申请号201610545088.4)的两项发明专利申请权,定价400万元作为公司注册资金投入完成认缴。

如伊万卡公司没有按400万元购买上述两项专利申请权,叶伟杰要替刘玲娟出资完成认缴。

2017年1月20日,伊万卡公司变更名称为“宁波斯坦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2017年7月1日,原告刘玲娟与案外人郑震球、叶兴微签订《入股内部三方协议》约定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协议明确被告斯坦普公司登记股东为被告叶伟杰、原告刘玲娟,其中被告叶伟杰系代案外人郑震球对外持有股权,约定郑震球、刘玲娟邀请案外人叶兴微出资入股、案外人蒋学松不出资形式入股,入股后工商登记形式上郑震球、刘玲娟、叶兴微、蒋学松分别各占被告斯坦普公司26.67%、26.67%、26.66%和20%的股份。

同时,该协议还约定:原告刘玲娟作为涉案两项发明专利的申请人,自本协议生效日起其需继续履行与被告斯坦普公司签订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即将上述两项发明专利申请权以400万元的价格折价转让给被告斯坦普公司,并完成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变更手续。

当斯坦普公司出现赢利有利润分配时,被告斯坦普公司优先将400万元专利转让款支付给原告刘玲娟,并确保400万元为刘玲娟税后实际所得金额。

之后当被告斯坦普公司出现赢利有利润时,郑震球、刘玲娟、叶兴微、蒋学松按股权比例分享税后利润。

该协议还约定郑震球、刘玲娟、叶兴微具体的货币出资方式及因郑震球、刘玲娟资金困难,货币投入资金均由叶兴微提供,郑震球、刘玲娟按各自出资比例分别向叶兴微出具借款,借款年利率6%,郑震球、刘玲娟承诺当斯坦普公司出现赢利有利润分配时优先分期或一次性归还借款给叶兴微,刘玲娟还承诺所得专利转让款优先用于偿还叶兴微的该借款。

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于2017年8月28日、2017年9月2日作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准予申请号为20161054××××.9和201610545088.4的专利申请变更申请人为被告斯坦普公司。

另查明:被告斯坦普公司原名伊万卡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5日,于2017年1月20日变更为现名称。

被告斯坦普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2017年2月6日公示的股东及出资信息为刘玲娟认缴额1000万元,叶伟杰认缴额1000万元。

2017年7月28日,投资人(股权)备案变更,变更后持股比例为刘玲娟26.67%、叶伟杰26.67%、叶兴微26.66%、蒋学松20%,认缴出资额亦发生相应变化。

本院认为,原告刘玲娟认为被告斯坦普公司应当按照《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专利转让款,但根据原告刘玲娟与叶伟杰签订的《协议书》,实际是原告刘玲娟将涉案的两项专利申请权作价400万元作为被告斯坦普公司前身伊万卡公司的注册资金投入到公司内完成认缴,故实质上原告刘玲娟是以专利申请权作价400万元入股被告斯坦普公司,被告斯坦普公司并无根据《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向原告刘玲娟实际支付400万元款项的义务。

根据刘玲娟提供的其与案外人郑震球、叶兴微的《入股内部三方协议》中关于“当目标公司(被告斯坦普公司)出现赢利有利润分配时,优先将400万元转让款支付给刘玲娟……”约定,《入股内部三方协议》中的该400万元实际涉及到了原告刘玲娟与被告斯坦普公司的其他部分股东之间关于被告斯坦普公司利润分配的问题。

而在本案中,原告刘玲娟已经明确其主张的诉请系基于《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入股内部三方协议》中的400万元实际上与《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中款项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不一致。

现原告刘玲娟基于《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斯坦普公司支付400万元,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至于原告刘玲娟与案外人郑震球、叶兴微之间的《入股内部三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告可根据《入股内部三方协议》的基础法律关系另行理直。

另外,本院对原告刘玲娟要求对被告斯坦普公司的财务收支、盈利状况进行审计的鉴定申请,亦基于同理不予准许。

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玲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刘玲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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