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知民初1189号 原告:永康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西安象珠镇工业功能分区渭溪路8号3号厂房三楼。
法定代表人:翁新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明,浙江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乡县育虎儿童玩具厂,经营场所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河古庙镇西马延村。
经营者:吴丽鑫。
原告永康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平乡县育虎儿童玩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
原告永康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康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永康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