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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台安县乐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6民初87号
案件名称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台安县乐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乐购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民初87号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刘清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安县乐购超市。

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恩良路(东段路南天成综合楼)。

经营者:毛艳英,业主。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台安县乐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锁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台安县乐购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环锁业公司诉称,三环锁业公司取得第133629号“三环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类别为第6类。

原告是国内规模最大、历史最久的锁具产品生产龙头企业。

1999年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三环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三环及图形”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三环”商标锁具产品,荣获国家金质奖,畅销世界170多个国家和地区,品牌质量誉满全球,是一个完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民族品牌。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销售假冒“三环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亦相同,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

2.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台安县乐购超市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山东烟台造锁总厂于1983年注册了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原第21类):锁。

2001年7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3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33629号商标续展注册至2013年2月28日;

2013年2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33629号商标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17年,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33629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三环锁业公司。

1999年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三环”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1999)43号)。

2012年1月6日,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作出(2012)烟莱山证民字第6号公证书,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99年1月5日颁发的《关于认定“三环”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属实。

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出具215026号中华老字号认定书,认定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三环”为“中华老字号”。

2012年2月28日,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作出(2012)烟莱山证经字第77号公证书,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给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215026号《中华老字号证书》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原件属实。

2018年8月20日,三环锁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宏杰会同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张强律师、辽宁智投律师事务所常冉律师,前往位于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交汇处的“乐购超市”。

见证律师首先对店铺的外观进行现场拍照,管宏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和见证律师一起走进该店铺,并在见证律师的现场监督下,以贰拾伍元的价格购买外观标有“三环及图形”商标标识的三环锁363型号5把,并因购买行为取得“收款凭证”一张,手写乐购超市。

之后,管宏杰与见证律师一起走出店铺,管宏杰立即将所购买的上述商品及收款凭证交由二位见证律师进行分类保管,在返回律所后进行拍照打印并封存。

2018年8月20日,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和辽宁智投律师事务所出具(2018)辽鑫律见字第433号律师见证书。

庭审中,当庭将封存物品拆启,内含:363型号锁头5把及日期标注为2018年8月20日并手写“乐购超市”的25元收据一张。

经比对:被控侵权挂锁的外包装上及挂锁的正面使用的“三环图形及文字”与三环锁业公司第133629号商标的文字在读音、字义、图形均相同。

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挂锁的铭牌材质和锁芯材质与原告正品挂锁的外包装、挂锁铭牌材质和锁芯材质均不相同。

原告委托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和辽宁智投律师事务所对购买三环锁的过程进行见证,支付律师见证费400元。

另查明,台安县乐购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毛艳英,注册日期为2010年5月19日。

经营范围为:食品、饮料、乳制品、烟草制品、日用品、小百货、小五金、化妆品零售。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适用的证据有公证书、(2018)辽鑫律见字第433号律师见证书、封存锁具及商品收据、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三环锁业公司系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台安县乐购超市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的问题。

商标注册人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权,他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在隔离的状态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正品挂锁相比对,被控侵权的挂锁与原告的正品挂锁在铭牌材质、锁芯材质及外包装等方面均存在不同,故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原告三环锁业公司生产的,但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及挂锁铭牌上使用的“三环文字及图形”标识与三环锁业公司的第133629号注册商标的“三环文字及图形”均相同。

对原告要求被告台安县乐购超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享有的“三环”锁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过原告多年的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上述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除提供购买锁具花费收据及见证费收据外,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三环”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消费者购买和使用“三环”锁具情况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安县乐购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336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台安县乐购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台安县乐购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元,被告台安县乐购超市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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