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990号 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淞南开发区枫庄路。
法定代表人:杨永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袁高高,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麦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商博路288号226室。
法定代表人:陈恩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优飞、李双,浙江优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辉公司)与被告义乌市麦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舞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上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高高,麦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优飞,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珮珊到庭参加诉讼。
在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辉公司提出撤回对天猫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辉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麦舞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上辉公司专利号为20123017××××.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对模具及库存商品做销毁处理;
2.赔偿上辉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上辉公司系外观专利“耳环架”的专利权利人,专利号为20123017××××.X,该专利于2012年5月17日由其申请,并于2012年9月12日授权,且至今有效。
上辉公司成立于1993年,注册资本100万美元,专业从事销售各类五金制品、玩具及塑料制品,在国内外均享有盛誉。
2016年12月,上辉公司发现麦舞公司生产并在天猫网站上开设的金府旗舰店上销售、许诺销售上述外观专利产品。
后上辉公司对上述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购买并在浙江省宁波永欣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天猫公司为麦舞公司提供销售平台,已构成帮助侵权。
综上,麦舞公司、天猫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上辉公司专利的行为已侵犯上辉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上辉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麦舞公司答辩称:1.麦舞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来源于上辉公司,不侵害上辉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
2.上辉公司要求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上辉公司是专利号为20123017××××.X名称为“耳环架”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9月12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9年12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12月9日,上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孟蛟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董孟蛟进行了下列取证行为:公证员对操作的计算机的清洁性、网络连通性进行了检查,董孟蛟登录“www.taobao.com”网站,输入登录名“dmj158××××5711”及密码登录上述账户后自动跳转淘宝网首页,搜索“金府旗舰店”并进入店铺首页,查询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店铺经营者为麦舞公司。
从该店铺找到涉案产品,缩略图显示“透明水晶蝴蝶形状首饰饰品耳环耳钉耳饰挂架立式展示架收纳架”总销量1,评价0。
点击缩略图链接进入该产品的详情页面,产品详情页面显示“透明水晶蝴蝶形状首饰饰品耳环耳钉耳饰挂架立式展示架收纳架”促销价为22元,月销量1,累计评价0,库存998件,产品详情页面展示了耳环架图片,点击“立即购买”,通过支付宝账户完成付款并查看订单详情,订单详情显示商家为金府旗舰店,订单编号为2801601684126869,收货地址为“董孟蛟,86-158××××5711,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东胜街道江东北路277号宁波财富中心主楼202室,000000”,订单总金额为248.9元,其中涉案产品金额为22元。
2016年12月12日,公证处公证人员在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宁波财富中心主楼2层收到货物一箱(该箱货物上附有优速快递详单壹张,详单上印有条形码),快递详单所印的收获地址与上述订单详情一致。
2016年12月15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董孟蛟对上述一箱货物进行了拆封并清点,经其清点,快递纸箱内装有货品六件。
公证人员某的包装、拆封情况及物品内容进行拍照后对货物进行密封并拍照。
2016年12月21日,公证员监督董孟蛟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阿里旺旺,登录账号“dmj158××××5711”,打开与昵称为“金府旗舰店”的卖家掌柜的聊天窗口,查看店铺名称及个人资料显示会员名、姓名均为金府旗舰店,聊天窗口显示,2016年12月10日该账号询问“发货了么”,金府旗舰店回复“帮亲查一下,今天下午会到快递那里”。
2016年12月11日,该账号发送一份截图并询问“怎么没有物流信息啊,没发货么”,金府旗舰店回复“亲,单号没有到我方仓库,快递公司取走了单号还没有给我们,货昨天我是很晚拿走的,没有发出去,所以单号没有到我们这里”。
2016年12月12日该账号询问“亲你能帮我查下到哪里了么,这边单号也没有”,金府旗舰店发送截图显示“2016年12月12日正在派件”。
2016年12月14日该账号询问“这边单号发我下吧,我东西没看到啊”并发送优速快递单截图询问“是这个么,我最近不在单位,现在优速连单号也没有的啊”,金府旗舰店回复“是的,优速快递的,这个面单我也不清楚的是电脑机打的”。
使用本处的工作手机,进入微信,使用账号“nb87×××17”及密码进行登录,点击“扫一扫”,扫描货物上附有的优速快递详单上的条形码并查询运单号查询结果。
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6)浙甬永证民字第4600号公证书。
麦舞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实物现场批发、网上销售:日用百货、塑料制品、工艺品、收纳盒、饰品;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麦舞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申请注册“”商标,初审公告日期为2016年2月20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6年5月21日,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涉案店铺的品牌名称显示为金府。
以上事实由上辉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及年费交纳查询信息、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商标查询信息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上辉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者实质性近似;
(三)在案证据是否足以认定麦舞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四)若侵权成立,上辉公司主张的侵权责任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麦舞公司辩称上辉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原告的取证期间为2016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开始施行,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上辉公司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提起本案诉讼尚未超出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公证书附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各视图图片,能够与涉案专利图片进行比对。
经庭审比对,上辉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同设计,麦舞公司对此无异议。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主要形状、整体比例、主要设计特征相同,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以本领域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上辉公司提供了(2016)浙甬永证民字第4600号公证书作为指控麦舞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但称公证书所附实物已遗失。
根据公证书所载,上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孟蛟于2016年12月9日在淘宝网的金府旗舰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该店铺的经营者为麦舞公司。
董孟蛟于2016年12月12日签收优速快递派送的货物一箱,于2016年12月21日查看与金府旗舰店卖家的聊天记录,金府旗舰店卖家亦认可董孟蛟签收的货物系其店铺发出。
结合庭审中麦舞公司认可金府旗舰店系其经营、麦舞公司系金府商标的商标权人、公证书所载该店铺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及其曾经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认定麦舞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麦舞公司是否存在制造行为及持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展示的包装上并未标注制造商信息,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麦舞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或持有模具,故本院对上辉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麦舞公司有关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上辉公司的主张,其提交了支付宝转账记录、企业信用信息、产品照片等打印件及实物证据,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上辉公司。
上辉公司对支付宝转账记录、产品实物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转账用途及产品实物来源不明,且该产品实物与涉案专利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区别明显,并非同一产品,亦无在先购货合同及相应发票予以印证,尚不足以充分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合法购买自上辉公司处,故本院对麦舞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四,麦舞公司未经上辉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上辉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麦舞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在案证据表明麦舞公司所售被控侵权产品价格低廉,且几无销量,难谓给上辉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上辉公司因麦舞公司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并结合上辉公司的维权开支确定赔偿金额。
本院注意到,上辉公司同时指控麦舞公司所售其他产品构成对其其他专利权的侵害并与本案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即本院受理的(2019)浙01民初3991号、3992号案件,上辉公司为本案及该两案共同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一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麦舞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20123017××××.X号“耳环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麦舞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义乌市麦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由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
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麦舞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