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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MASE(彪马欧洲公司)与岳阳德胜贸易有限公司、张必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06民初1494号
案件名称PUMASE(彪马欧洲公司)与岳阳德胜贸易有限公司、张必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PUMASE(彪马欧洲公司);岳阳德胜贸易有限公司;张必雄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6民初1494号 原告:PUMASE(彪马欧洲公司),住所地:PUMAWay1,91074,Herzogenaurach(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格诺拉克市彪马街1号,91074)。

法定代表人:NeilNarriman(纳里曼·尼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亮,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德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岳阳城陵矶综合保税区国际商贸保税物流中心503室。

法定代表人:张必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兵,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必雄,男,199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常宁市。

原告PUMASE(彪马欧洲公司)(以下简称彪马公司)与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必雄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20年5月2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彪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仁庆亮、被告德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必雄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侵权行为为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3.登报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

事实和理由:原告“PUMA”系列品牌是国际知名运动品牌之一,自1978年起,原告就在中国先后注册了“PUMA”、“美洲狮图形”、“PUMA及美洲狮图形”、“跑道图形”等商标。

被告德胜公司经宁波海关出口的货物被宁波海关查扣并认定为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出口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被诉侵权商品,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致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德胜公司答辩称:原告彪马公司请求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张必雄未到庭参与庭审也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德胜公司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张必雄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前请求: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包括证据第76554号“PUMA”商标注册证明、证据2.第76559号“美洲狮图形”注册商标证明、第570147号“PUMA及美洲狮图形”注册证明。

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证据4.北关法(2017)0676号《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证据5.北关法(2017)0676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证据6.北关法(2017)06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PUMA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具体为文献复制证明。

被告德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第76554号“PUMA”商标、第76559号“美洲狮图形”商标、第570147号“PUMA及美洲狮“图形注册商标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运动服、运动衣、运动裤、运动衫、鞋等。

2017年10月25日,宁波海关向原告发出甬关法[2017]0676号《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通知事项为:海关查获德胜公司自海关出口到英国的一批“PUMA及图形”商标的运动鞋(经初步清点,数量约为1箱37双)。

2017年11月8日,北仑海关向原告发出北关法[2017]0676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通知事项为:北仑海关将德胜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的运动鞋1箱37双予以扣留。

2018年1月31日,北仑海关向原告发出北关法[2017]0676号《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通知事项为: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侵权货物,并处人民币2000元罚款。

庭审中,双方对被诉侵权商品图片上的被诉侵权标识发表了比对意见,被告对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相同并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一定的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76554号“PUMA”、第76559号“美洲狮图形”、第570147号“PUMA及美洲狮”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仍在保护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庭审中发表的比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是:一、被告德胜公司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如构成商标侵权则两被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鞋,其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类别商品;

被诉侵权运动鞋商品吊牌位置标有PUMA及美洲狮图案,鞋身标有美洲狮图形,与原告第76559号“美洲狮图形”及第570147号“PUMA及美洲狮”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德胜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相关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张必雄是否应当与被告德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必雄为被告德胜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被告张必雄未出庭应诉,根据公司法,其并未就个人资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事实进行举证说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被告张必雄应就其与被告德胜公司财产分担情况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鉴于在本案中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

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经营范围和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额。

至于原告提出的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被诉侵权商品系经海关出口,未见公开销售相关证据且本案主要涉及财产纠纷,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张必雄经原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阳德胜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PUMASE(彪马欧洲公司)享有的第76559号“美洲狮图形”及第570147号“PUMA及美洲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岳阳德胜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PUMASE(彪马欧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三、被告张必雄就本判决第二项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PUMASE(彪马欧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PUMASE(彪马欧洲公司)负担人民币2417元,被告岳阳德胜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张必雄共同负担人民币3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梦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巨红岩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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