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10刑初10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立,男,1996年9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华容县。
因本案于2018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克本、郭琴,浙江六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明亮,男,1992年9月2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贵溪市。
因本案于2018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森伟(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鑫,男,1992年12月3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贵溪市。
因本案于2018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立斌,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欧阳宏,浙江元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志慧,男,1988年6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因本案于2018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东,北京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敏,男,1988年9月1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现住江苏省常熟市。
因本案于2018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大为(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晴霄,女,1993年7月3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现住江苏省常熟市。
因本案于2018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魏(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法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来安,男,1988年3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现住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
因本案于2018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琳烨(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军霞,女,1989年11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现住江苏省常熟市。
因本案,于2018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倪文华(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瑞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8]1096号起诉书、杭余检公诉刑变诉[2019]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谭立、胡明亮、夏鑫、于志慧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谭立、胡明亮、夏鑫、张敏、刘晴霄、张来安、宋军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29日、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芬、孔凡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谭立及其辩护人潘克本、郭琴、被告人胡明亮及其辩护人张森伟、被告人夏鑫及其辩护人韩立斌、欧阳宏、被告人于志慧及其辩护人宋东、被告人张敏及其辩护人邱大为、被告人刘晴霄及其辩护人方魏、被告人张来安及其辩护人何琳烨、被告人宋军霞及其辩护人倪文华到庭参加诉讼。
其间,分别二次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海意芙服饰有限公司为“éifini伊芙丽”、“伊芙丽”等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并授权杭州意芙实业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伊芙丽”品牌的服装等商品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2017年8月,被告人谭立、胡明亮、夏鑫经预谋后,借用他人身份信息在淘宝网上先后开设“杭州万达专柜代购”、“上海万达直销”、“伊芙丽杭州武林专柜”等多家店铺,销售从被告人张敏、刘晴霄等人处购入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伊芙丽”品牌的服装。
其中,被告人谭立负责发货及解决买家的投诉等,被告人胡明亮负责销售及财务,被告人夏鑫负责提供网店所需的“伊芙丽”品牌服装的照片。
被告人张来安受被告人谭立等人的雇佣担任淘宝店铺的客服,帮助销售假冒的“伊芙丽”品牌的服装。
被告人宋军霞经与被告人谭立、胡明亮等人预谋后,帮助被告人谭立等人从被告人张敏、刘晴霄的“张明工厂店”等地购入假冒的“伊芙丽”品牌的服装并发给店铺中的客户,从中赚取代发费用。
同年9月,被告人谭立、胡明亮、夏鑫除了销售从他人处购入的假冒“伊芙丽”品牌的服装外,还伙同被告人于志慧在未经上海意芙服饰有限公司的许可下,先由被告人夏鑫购买“伊芙丽”品牌正品服装提供给被告人于志慧,再由被告人于志慧联系他人根据该服装仿造相同款式的服装,并使用与“eifini伊芙丽”、“伊芙丽”等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之后再将该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在所开设的淘宝店铺中销售。
与此同时,被告人于志慧还单独在自己开设的淘宝店铺中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
从2017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谭立、胡明亮、夏鑫生产假冒“伊芙丽”品牌的服装并销售的非法经营额至少为76万余元,销售从被告人张敏、刘晴霄等人处购入假冒“伊芙丽”品牌的服装的金额至少为38万余元;
被告人于志慧单独及伙同被告人谭立、胡明亮、夏鑫生产假冒“伊芙丽”品牌的服装并销售的非法经营额至少为85万余元;
被告人张来安参与销售假冒“伊芙丽”品牌的服装的销售金额至少为114万余元;
被告人宋军霞参与销售假冒“伊芙丽”品牌的服装的销售金额至少为31万余元;
被告人张敏、刘晴霄销售从他人处购入假冒“伊芙丽”品牌的服装给被告人谭立等人的销售金额至少为14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敏、刘晴霄处查获已经购入但尚未销售的假冒“伊芙丽”品牌的注册商标的服装货值金额为47万余元。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书证;
证人证言;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鉴定意见;
电子数据;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立、胡明亮、夏鑫、于志慧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谭立、胡明亮、夏鑫、张敏、刘晴霄、张来安、宋军霞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敏、刘晴霄的部分犯罪系未遂,被告人张来安、宋军霞系从犯,对被告人谭立、胡明亮、夏鑫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谭立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的非法经营数额过高,其没有使用过上海意芙服饰有限公司注册的“éifini伊芙丽”、“伊芙丽”商标,不清楚其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被告人谭立的第一辩护人提出:(1)虽然被告人谭立等人以伊芙丽专柜正品店的名义销售了与伊芙丽正品专柜款式面料相似的服装,但衣物上使用的草书“éifini”标识不是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与上海意芙服饰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不存在相同或者相似;
被告人谭立等人将上海意芙服饰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即中文的“伊芙丽”字样用在淘宝网店或者宝贝详情中,是因为无法输入导致,且本案中被告人谭立等人并未将注册商标“伊芙丽”用于实物上,伊芙丽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不是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下2501到2505小类的服装商品;
本案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被告人谭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谭立的行为构成犯罪,则被告人谭立的行为仅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而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3)被告人谭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4)被告人谭立系初犯、偶犯,且愿意退出违法所得。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谭立依法判决。
被告人谭立的第二辩护人提出:同意被告人谭立的第一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并提出不应对被告人谭立进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胡明亮辩称:(1)其的犯罪金额应按照实际成交金额认定;
(2)其等人生产、销售的服装上使用的商标并非注册商标,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3)如果认定其的行为构成犯罪,则其认为被告人夏鑫仅负责共享图片,和其等人不是共同犯罪,如果认定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夏鑫系从犯。
被告人胡明亮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胡明亮等人在淘宝店铺中销售的服装上使用的标识不是注册商标,在淘宝店铺中使用的“伊芙丽”系“éifini”翻译过来的文字,被告人胡明亮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如被告人胡明亮的行为构成犯罪,则被告人胡明亮归案后的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又系初犯、偶犯。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胡明亮依法判决。
被告人夏鑫辩称:(1)其销售的衣服上没有“éifini伊芙丽”或者“伊芙丽”的注册商标;
(2)其只是给被告人胡明亮提供了图片,后期只提供了样衣,且是根据胡明亮给其的地址将样衣发给于志慧,其没有参与具体的销售行为;
(3)其认为其的行为只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夏鑫的第一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夏鑫等人在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并非注册商标,被告人夏鑫也没有参与生产服装,仅提供了图片和照片,因此被告人夏鑫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2)被告人夏鑫并未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行为,故被告人夏鑫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综上,被告人夏鑫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夏鑫的第二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夏鑫在本案中仅提供了产品的照片,被告人夏鑫等人在衣物上使用的标识并非注册商标,不受法律保护;
在淘宝网店销售过程中使用了“伊芙丽”字样的描述,该“伊芙丽”确实为注册商标,但注册类别不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的小类中,因此,被告人夏鑫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本案未能找到每一笔交易记录中的淘宝店铺买家核实情况,故公诉机关关于本案犯罪金额的计算方法不合理;
(3)如果被告人夏鑫的行为构成犯罪,则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轻,应认定为从犯。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夏鑫依法判决。
被告人于志慧辩称其和被告人谭立之间不属于合伙关系,对公诉机关的其余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于志慧的辩护人提出:(1)关于被告人于志慧的犯罪金额,其中71万元是谭立等人支付的原材料款项,被告人谭立等人另花费5万元购买了其他货品寄给于志慧,该5万元不应计入被告人于志慧的犯罪金额中,且被告人于志慧从被告人谭立等人处收取的原材料款项仅为人民币71万余元,该71万元的原材料款项中应该包含被告人于志慧自己销售的9万元服装的原料,被告人于志慧的犯罪金额应为71万元;
(2)在与被告人谭立等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志慧仅是代理商,不参与谭立等人的淘宝店铺销售行为,也没有共同出资,没有拿到分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
(3)被告人于志慧主动供述了其单独销售的9万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4)被告人于志慧系初犯、偶犯。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于志慧依法判决。
被告人张敏辩称其未销售的服装价值未达47万元,对公诉机关的其余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张敏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敏销售给被告人谭立等人的服装上并未使用已经注册的商标,故被告人张敏的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关于被告人张敏未销售的服装的价值,应以张敏本人的供述为准;
(3)被告人张敏的部分犯罪行为系未遂;
(4)被告人张敏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5)被告人张敏系初犯、偶犯,且主观恶性不大,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敏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晴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刘晴霄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晴霄销售给被告人谭立等人的服装上并未使用注册商标,故被告人刘晴霄的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的商品罪,本案系民事侵权行为。
被告人张来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张来安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来安系淘宝店铺的客服,淘宝店铺中销售的衣物上并未使用注册商标,故被告人张来安的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如被告人张来安的行为构成犯罪,应该按照相关淘宝店铺的销售金额扣除刷单后的金额计算,即被告人张来安的犯罪金额应为96万余元;
(3)被告人张来安系从犯;
(4)被告人张来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
(5)被告人张来安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且本案的社会影响较小。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来安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军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宋军霞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中仅在淘宝店铺以及商品介绍中使用了注册商标,被告人宋军霞代发货的服装上没有使用注册商标,故被告人宋军霞的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如被告人宋军霞的行为构成犯罪,则应认定被告人宋军霞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3)被告人宋军霞系自首,又系初犯、偶犯。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宋军霞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7日、2011年9月21日,上海意芙服饰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分别注册、等注册商标,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其中商标的使用范围包括:服装;
大衣;
内衣;
裤子;
裙子;
童装;
婚纱;
针织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商品截止),商标的使用范围包括:服装;
鞋;
帽;
袜;
围巾;
手套(服装);
腰带;
婴儿全套衣;
体操服;
防水衣(截止)。
上海意芙服饰有限公司授权杭州意芙实业有限公司为“伊芙丽”品牌中国地区总经销商,全权负责“伊芙丽”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生产、运营及各销售渠道销售业务,授权有效期为2017年6月20日至2025年4月6日。
上述注册商标现已转让他人。
2017年8月,被告人谭立、胡明亮、夏鑫经预谋后,以他人名义在淘宝网上先后开设“杭州万达专柜代购”、“上海万达直销”、“伊芙丽杭州武林专柜”等多家店铺,销售假冒“伊芙丽”品牌款式的服装。
在淘宝网店经营过程中,被告人谭立负责发货及解决买家的投诉等,被告人胡明亮负责销售及财务,被告人夏鑫负责提供网店所需的正品“伊芙丽”品牌服装的照片,被告人张来安受被告人谭立等人的雇佣担任淘宝店铺的客服。
同年9月,被告人谭立、胡明亮、夏鑫伙同被告人于志慧,先由被告人夏鑫购买“伊芙丽”品牌正品服装作为样衣提供给被告人于志慧,再由被告人于志慧联系他人根据样衣仿造相同款式的服装,并在上述服装上使用与正品“伊芙丽”品牌服装相同的吊牌、领标等标识,之后再将该上述服装在所开设的淘宝店铺中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为71万余元。
与此同时,被告人于志慧还将仿造的“伊芙丽”品牌款式的服装在自己开设的淘宝店铺中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为9万余元。
被告人谭立、胡明亮、夏鑫、于志慧在淘宝店铺销售仿冒服装时,为误导消费者,上述服装的商品名称、宝贝详情描述中均使用了“伊芙丽”或者“Eifini/伊芙丽”等字样,宣称“专柜代购、正品保证”等。
被告人宋军霞经与被告人谭立、胡明亮等人预谋后,通过被告人谭立等人的淘宝店铺的子账号登录上述淘宝店铺获知订单信息或者接受被告人胡明亮等人指令,帮助被告人谭立等人从被告人张敏、刘晴霄的“张明工厂店”等地购入假冒“伊芙丽”品牌款式的服装并发给淘宝店铺中的客户,从中赚取代发费用,涉及非法经营数额为29万余元。
被告人张敏、刘晴霄经与被告人谭立、胡明亮等人预谋,根据被告人胡明亮提供的淘宝店铺中服装照片的要求,提供假冒“伊芙丽”品牌款式的服装在淘宝店铺中销售,并提供用于加工假冒“伊芙丽”品牌款式服装的原料用于被告人于志慧生产加工假冒“伊芙丽”品牌款式的服装,涉及非法经营数额为30万余元(已包含被告人宋军霞代发部分)。
另查明,案发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从湖南省华容县卧龙湾小区1号楼601室查获各类衣物979件、毛领355条、电脑3台、被告人谭立、胡明亮、张来安的手机各1部、吊牌打印机1台、快递单打印机1台、购物小票打印机1台、打印机1台等物;
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红星楼小区21幢1单元205室查获各类衣物304件、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手机1部、华为手机1部、电脑主机2台、吊牌贴纸、吊牌、水洗标、饰品等物;
在被告人于志慧持有的吉B×××××号轿车内查获衣物4件;
在北京市大兴区王某的服装加工厂内查获各类衣物115件、服装原料(包括半成品、原料、辅料等)、水洗标、贴标、拉链等物;
从江苏省常熟市以及江苏省常熟市陆家角新区被告人张敏处查获各类衣物6421件、电脑主机4台、手机2部,从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金水湾小区10幢905室被告人夏鑫处查获苹果7手机1部、MEIZU手机1部、华为荣耀9手机1部、台式电脑1台等物,从被告人宋军霞处查获OPPO手机1部,上述物品现均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军霞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敏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刘晴霄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张来安退出违法所得9000元,被告人宋军霞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现均暂存于本院账户。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经销授权合同书、发票、发票补开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实其系杭州意芙实业有限公司的电商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线上销售,总公司的地址在杭州市江干区,主营业务是服装生产与销售,公司的品牌名称是“伊芙丽”,2018年1月13日,公司在淘宝网上搜索时,发现一家ID为lixiaomin1990520、名称为伊芙丽杭州武林专卖店的店铺不是其公司授权的店铺,但在销售公司的商品,在销售的商品货品名称为“伊芙丽羽绒服”,型号是1171128280721,销售数量在200件左右,单价是628元,另外还有70余款“伊芙丽”品牌的服装,公司在淘宝上提起维权申诉,认为对方在销售假货,假货的品牌使用了公司的“伊芙丽”商标,对方淘宝店铺提交了辩诉材料,包含采购200件衣服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意芙服饰有限公司的经销供授权合同书、一张发票补开证明以及供应商的授权书,其中经销授权合同书上的商标是“伊芙丽”,授权单位是上海意芙服饰有限公司,授权给上海预芝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梦芝,授权期限是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经公司核实,发现对方提供的经销授权书以及公章均是伪造的,发票也可能是伪造的,故公司委托其来报案;
上海意芙服饰有限公司是杭州意芙实业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主要负责在上海区域的经营,其和上海意芙服饰有限公司确认过,没有授权给上海预芝贸易有限公司经营;
对方提供的发票上的购买方叫李某(旺旺IDlixiaomin1990520),销售方是上海预芝贸易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其他服装*伊芙丽羽绒服”,规格型号是1171128280721,数量是200件,价税合计80000元,发票代码3100173320,发票号码00632915,发票补开证明出具日期为2018年1月12日,加盖了上海预芝贸易公司公章,载明李某为上海预芝贸易有限公司的长期进货商,负责上海预芝贸易有限公司产品在淘宝网上的销售及推广事宜等事实;
2、证人陆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实其系杭州意芙实业有限公司电商运营经理,2005年4月7日,公司注册了“éifini伊芙丽”这个商标,在2011年,公司又注册了正楷的“éifini”和中文“伊芙丽”的商标,其中“éifini伊芙丽”这个商标公司注册了第25类服装类,中文“伊芙丽”商标全部类别均注册了;
正楷“éifini”的商标注册了第3类、第18类和第20类,当时考虑“éifini伊芙丽”这个商标已经注册了25类服装类,商标既可以一起使用,也可以分开使用,单独使用正楷的“éifini”商标是不能在商标上标R(代表商标已注册)的记录,只能标识TM(未注册或者正在注册中),当时公司没有考虑那么全面,就没有注册第25类,公司没有注册草书的“éifini”标识的商标,但是草书的“éifini”的标识从2005年4月就开始使用了,在公司生产销售的服装、公司的店面装修以及宣传中均使用这个草书的“éifini”,因为公司怕草书的“éifini”被别人提前注册,导致公司利益受损,另一方面公司想把草书的“éifini”做为logo注册下来,在2017年12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但是商标局认为这个草书的商标与一个已经注册的商标类似,需要重新提交证据复审,也就是这个logo的使用证明,使用证明包括明星代言的合同、与商场签订的合同、大型活动以及发布会的照片等,公司与何穗、刘诗诗、唐嫣等明星签订了代言合同,这些明星宣传时使用的也是草书的“éifini”,线上的天猫、唯品会、线下的银泰、万达、大悦城等大商场的门店宣传也是使用草书的“éifini”,公司生产销售的衣服上的商标也是草书的“éifini”等事实;
3、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谭立母亲,一起被公安机关查获的还有其丈夫谭某、张来安以及江西人胡明亮,2017年上半年(天气比较热时)谭立要在家开网店卖衣服,后来张来安过来帮忙,被抓获一个星期前胡明亮过来,网店卖的是女装,因为家里有假章、商标这些,所以其知道卖的都是假货,谭立曾拿其的身份证去注册过什么,具体其不清楚,谭立卖的衣服就是民警在其家里搜查到的那些衣服,平时都放在客厅,有人买就会通过快递发出去,一般一天有十几个至几十个快递,民警扣押的三台电脑应该有一台是其家中的,其余的其不清楚的事实;
4、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谭立的父亲,一起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有其妻子姚某、儿子谭立以及张来安、胡明亮,2018年4、5月份,谭立提出开网店赚钱,生意好起来之后,谭立说要人帮忙,其介绍了张来安,张来安的工资是每月2500元,胡明亮是一周前过来的,谭立的网店卖的是伊芙丽女装,一直是卖这个牌子的衣服,应该不是正品;
谭立曾用过姚某的身份证注册过什么,具体其不清楚,衣服都是从浙江、江苏一带快递过来的,平时放在客厅里,有羽绒服、羊毛衫、裙子之类的女装,有时候会在客厅给衣服挂商标,如果有人买,谭立等人就打包通过申通快递出去,一天少的时候有一二十个快递,多的时候有五十个左右快递,侦查人员在其家中扣押的三台电脑,一台是其家中的,一台是其大哥之前放在其家中的,还有一台不知道是胡明亮带过来的还是新买来等事实;
5、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张敏的父亲,暂住在常熟市安定一区19号,常熟市陆家角新区的工厂店不知道是张敏的还是张敏女朋友的,张敏平时是做淘宝、卖服装的,张敏叫其到常熟市带的商店拿货,一般其在路上喊拿衣服了,有人送过来,其说“张张”(张敏的外号),对方就会把衣服给其,衣服放在19号楼下的房间,张某3是其侄子,其不知道谁叫张某3搬衣服到河边的等事实;
6、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张敏是其表哥,三个月前,其到张敏位于江苏省常熟市的工厂帮忙,这家工厂就是用来存放张敏淘宝店销售的衣服的,其在工厂打杂,帮忙拆快递和包快递,张某2负责打快递单,张敏的淘宝店是经营女装的,其不清楚有哪些品牌,衣服的种类有T恤、羽绒服、牛仔裤、毛衣、棉服、裙子等,都是从别人那里进货的,去拿货的是张某2,平时都是张敏通过淘宝联系买家,通过圆通、韵达发快递出去等事实;
7、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张敏的妹妹,张敏在虞山镇安定一区19号开了一家淘宝店,名字好像叫“墨菲茉”,在常熟市家实体店,叫张明工厂店,销售毛衣、短裤、T恤之类的女装,衣服是从陆家角四号桥那边的市场拿货的,东北人“顾晓曼”是帮张敏看店、卖衣服的,张明工厂店主要经营“伊芙丽”品牌的女装,有一些是从外面买来的,还有一些是加工的,做衣服剩下来的原料以及一些伊芙丽品牌的衣服均放在安定一区19号,其负责在张明工厂店包装衣服、检查衣服线头以及打扫卫生等,并负责将买回来的衣服的吊牌、商标剪掉,重新包装成市场款(普通款)再进行销售,店里还有张某1、林某1,其中林某1负责包快递,“顾晓曼”帮张敏一起卖衣服等事实;
8、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其堂哥张敏在陆家角新区56-19号开了一家叫“张明工厂店”的服装店,平时“顾晓曼”和张敏一起管理该店,“顾晓曼”有无股份其不清楚,店里销售的是一些女装,具体品牌其不清楚;
2018年1月22日13时许,张敏联系其,让其将张明工厂店里的衣服拿出来放在店铺旁边,其叫了林某13和林某12帮忙,在搬衣服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以及张明工厂店的老板是张敏等事实;
9、证人林某12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22日下午,其接到林某13的电话,称张某3叫其一起去陆家角的张明工厂店帮忙干活,其到的时候看到张某3和林某13在将店里的衣服搬出来,其上前帮忙,以及张明工厂店的老板叫张敏,搬出来的都是一些女装等事实;
10、证人林某13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22日14时许,张某3让其去张明工厂店帮忙将店里的衣服搬到附近的小河边,张明工厂店的老板是张敏,张敏说是因为店铺被查了,所以将衣服搬走,一起搬衣服的还有林某12,其等人搬的都是毛衣、针织衫、裙子之类的女装,品牌其不清楚等事实;
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北京大兴区家小型服装加工厂,主要是给别人加工服装,2017年12月份,其通过朋友认识了“志慧”,“志慧”是做淘宝的,2018年1月22日16时30分许,侦查人员将“志慧”带到其的加工厂,并将“志慧”送至其处代加工的产品、原料进行扣押,有做羽绒服和牛仔服的材料,有一些其已经做好装袋了,一些是做衣服的布料,有里子布、内胆、羽绒、扣子、拉链等,还有做衣服的样板纸、衣服的贴标、水洗标等,以及牛仔衣成衣和羽绒服成衣,还有一件正品的牛仔衣,是“志慧”拿来让其照着样子做衣服用的,其中,成品的材料是“志慧”两周前拿来的,正在做的这些是“志慧”一周前送过来的;
其帮“志慧”加工的都是女款的牛仔衣和羽绒服,品牌不清楚,是一串字母,加工费是牛仔衣每件30元,羽绒服每件60元,一周前,“志慧”从其这里拿走了60件加工好的羽绒服,付给其3600元加工费,衣服上的商标是“志慧”让其缝上去的,以及“志慧”共给送了3次布料以及几次辅料,“志慧”是否在其他家工厂加工衣服其不清楚等事实;
1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胡明亮系朋友,2017年11月,胡明亮称他自己身份注册的淘宝店生意太好不够用,向其借淘宝账号,其遂将用自己身份注册的、绑定手机号码为156××××**86的一个淘宝账号(lixiaomin19900520、密码LXMzxy2013、昵称“七只小松鼠”)、身份证正反面照片以及所需要的验证码都发给胡明亮,胡明亮称当时人在北京,还将其的淘宝头像改成伊芙丽的logo,胡明亮平时朋友圈发的也是卖伊芙丽衣服的内容,且其给胡明亮的淘宝账号很多转账显示都是购买伊芙丽的衣服,因此其知道胡明亮在卖伊芙丽的衣服;
其提供给胡明亮的淘宝账号绑定的是其的个人支付宝账号,胡明亮发给其一个姚某的支付宝账号,让其将他卖衣服的钱转账至姚某的账号,从11月21日开始,只要其的支付宝账号内有胡明亮卖衣服的收入,其一般会在二三天内转到姚某的支付宝账户中,这个淘宝账户一直是胡明亮在使用,胡明亮称卖的伊芙丽的衣服都是正品,销售的是女式羽绒服等,价格在500至600元,估计销售了上百件,其的支付宝账号是yzs×××@163.com,昵称“本宝宝”,绑定的手机号码是156××××**86,是用其的身份注册的,显示共计转给姚某支付宝账户342163元,胡明亮的手机号是136××××**21,微信号×××,昵称(A-熊猫正品代购),胡明亮称一起合伙的有4个人,其知道其中有夏鑫,夏鑫的微信号是×××,昵称是A-海豚正品代购等事实;
1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宋军霞的丈夫,宋军霞于2017年10月底从张明工厂店拿货帮忙代发,有时天气不好其会帮宋军霞拿货,拿回家之后宋军霞弄的东西其不懂,宋军霞和其他人都是通过微信联系的,联系比较多的是一个微信昵称“熊猫代购”的人,宋军霞称衣服的品牌是伊芙丽,应该是正品,因为宋军霞等人在微信聊天中说买家维权时胜诉了,宋军霞赚取的是代发费,每件衣服5元钱,共计赚了13000元左右,每天有三四十个打包好的快递准备从家里发出去,快递员会上门取件,是宋军霞自己联系的等事实;
14、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8年1月22日10时15分至11时45分,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人员对湖南省华容县卧龙湾小区1号楼601室进行搜查,该处为一小区商品房,正对门是客厅,客厅中堆满标有“伊芙丽”标识的衣服,客厅右侧为谭立房间,正对房间门为一卫生间,房间内有床、电脑等物,房间左侧为谭立父母的房间,侦查人员对上述空间仔细搜查,发现整个房间各个角落均有打有伊芙丽标签的衣服,除了衣物外,在搜查过程中,发现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的零售小票、采购出库单、鉴定报告、打印机、公章、手机3部、电脑主机3台等物品,侦查人员将搜查到的涉案物品予以扣押的事实;
15、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8年1月22日11时20分至15时10分,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人员对于志慧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租房进行搜查,发现整个房间各个角落均有打有伊芙丽标签的衣物、收发到的包裹,经现场拆开包裹,均为打有伊芙丽标签的衣物,除衣物外,在该205室内发现打有伊芙丽标识的标签、吊牌贴纸等物品,搜查过程中,发现疑似记录的账本、纸张、快递单、多个U盾、U盘、多张银行卡、手机2部、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主机2台等物品,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的事实;
16、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8年1月22日15时40分至15时50分,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人员对王某持有的吉B×××××号荣威小轿车(于志慧使用)进行搜查,在后备厢发现毛领一袋,经清点为29根,3盒带有伊芙丽英文标识的贴标,3袋吊牌绳,在车辆的后座地毯上有伊芙丽标识的草绿色羽绒服(货号1170795218651)3件,有伊芙丽标识的灰色短裙1条(货号1171011842462),侦查人员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的事实;
17、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8年1月22日16时40分至18时00分,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人员对王某位于北京大兴区青云店镇曹村的服装加工厂进行搜查,该厂房位于一建筑体内一楼,从门进去,是一个大的房间,左侧有一张大的桌子,上有衣料若干,打板纸若干,房间内有几袋黑袋装的成品羽绒服和一捆牛仔衣,这个房间右侧有一个房门,开门进去是老板王某的房间,通过这个大房间,往里走穿过一道门,是一个廊道,廊道里面有一个烫衣服的烫台,辅料若干;
纵向穿过这个道,里面有三个房间,左边两间是平板车,用来缝衣服,两间房间内各角落有辅料、拉链、贴标、水洗标等物,右边一个是员工宿舍,王某称厂房内的成品、辅料、贴标、水洗标等物品系于志慧送来加工的,侦查人员将上述涉案物品予以扣押的事实;
18、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8年1月22日13时10分至18时50分,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人员对江苏省常熟市进行搜查,发现疑似假冒他人品牌的服装及吊牌、纽扣、水洗牌等物,同时在店内发现可能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电脑、手机等物,后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
19、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8年1月22日19时50分至20时05分,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人员对江苏省常熟市陆家角新区的张明工厂店进行搜查,在店内发现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假冒伊芙丽品牌服装22袋,后对上述衣物予以扣押,同时发现电脑1台,可能存有相关犯罪证据,一并予以扣押的事实;
20、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8年1月23日12时00分至12时30分,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人员对夏鑫位于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金水湾小区的10幢905室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苹果7手机1部、MEIZU手机1部、华为荣耀9手机1部、台式电脑1台的事实;
21、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8年3月7日11时53分至11时56分,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人员对宋军霞进行人身检查,在其上衣右侧口袋中发现一部OPPOR9m手机,后对该手机予以扣押的事实;
22、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情况说明,证实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聘请杭州意芙实业有限公司对涉案物品的真伪进行鉴定,商标系上海意芙服饰有限公司注册,使用范围包括服装;
大衣;
内衣;
裤子;
裙子;
童装;
婚纱;
针织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4月7日至2025年4月6日;
经杭州意芙实业有限公司鉴定后,涉案产品确认是假冒杭州意芙实业有限公司商标或者侵犯杭州意芙实业有限公司商标权的产品,公司从未委托上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生产、加工、出售或者出口标有“eifini/伊芙丽”注册商标的任何包装物、半成品和成品等事实;
2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光盘、支付宝数据光盘、支付宝数据清单、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自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于志慧(身份证号2202831989××××××××,支付宝账号zh.×××@163.com)、夏鑫(身份证号3606811992××××××××)、张敏(身份证号3429211988××××××××,支付宝账号zha×××@126.com)、刘晴霄(身份证号2301251993××××××××,支付宝账号18×××98)、谭立(身份证号4306231996××××××××)等人的支付宝相关数据并刻制光盘附卷,显示:在案发时间段内,姚某支付宝账户转账给于志慧支付宝账号727033元,于志慧转给姚某14330元;
姚某支付宝账户转账给宋军霞支付宝账户311583元,宋军霞转给姚某15655元;
姚某支付宝账户转给刘晴霄支付宝账户132767元,刘晴霄转给姚某11830元;
宋军霞支付宝账户转给刘晴霄支付宝账户75641元;
支付宝交易记录显示,宋军霞转给刘晴霄16415元,转给张敏65081元;
姚某转给刘晴霄24208元;
另外,上述交易记录中有购买“超级店长”这一商品的记录;
侦查人员向淘宝及支付宝公司调取“杭州万达专柜代购”、“上海万达直销”、“伊芙丽杭州武林专柜”等淘宝店铺数据,淘宝及支付宝公司反馈了订单数据,并将订单数据光盘附卷,显示:被告人于志慧经营的旺旺名为“坚强的西瓜”的淘宝店铺对应的支付宝账户王树峰(130××××**25)(坚强的西瓜123321)对应的交易金额11万余元,均是带有“伊芙丽”字样的商品交易记录;
另,各淘宝店铺对应下的商品信息中大多带有“Eifini/伊芙丽”或者“伊芙丽”字样的事实;
24、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检查笔录、固定电子数据清单、光盘、远程勘验照片记录表,证实2018年1月15日15时至18时,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人员对淘宝网店(https://shop582958062.taotao.com)进行勘验,店铺首页显示为“伊芙丽杭州武林专卖店”,掌柜淘宝账号为“lixiaomin1990520”,店铺内有75个商品,除其中一个商品为“邮费补拍差价补运费专拍”外,其余74个商品均为各类女装,选择部分商品进行抽样检查,并将数据刻制光盘以及拍照固定,显示:该店铺开店时间为2017年5月16日,店铺内74个各类女装的介绍前均有带“伊芙丽”字样,在服装的“宝贝详情”中,品牌显示为“Eifini/伊芙丽”等事实;
25、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数据光盘及截图,证实2018年6月19日14时至17时许,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对胡明亮涉案的一只金色苹果手机(iphone6S)进行电子数据检查,并将相关数据刻制光盘、截图附卷,在该手机中发现一个涉案微信账号(wxid_3dpxkmfrlz2011)、微信号×××、昵称“A-熊猫正品代购”、手机号码188××××**84,即被告人胡明亮的微信账号;
在该微信好友列表中,有与涉案微信账号(wxid_5uvdflomgyh121)、昵称“小周周”的聊天记录,与涉案微信账号(xiaxin0068)、昵称“A-海豚正品代购「最后的冲刺」”的聊天记录,与涉案微信账号(TanLi_199696)、昵称“随遇而安”的聊天记录,与微信账号(haip12)、昵称“智慧TEL186××××9654”的聊天记录,与涉案微信账号(×××)、昵称“顾小曼(张明工厂店)”的聊天记录;
在群列表中有一个涉案的名为“BOSS俱乐部”的微信群等;
其中,在与“随遇而安”(即被告人谭立)的聊天中,谭立询问胡明亮有无某伊芙丽款式的羊毛大衣,胡明亮回复“问老夏”,二人在聊天中涉及衣服的价格以及各淘宝店铺的销售情况等;
在与“A-海豚正品代购「最后的冲刺」”(即被告人夏鑫)的聊天记录中,胡明亮与夏鑫商量第二年与谁合作的计划,夏鑫表示“BOSS俱乐部的人不分开”等;
在与“顾小曼(张明工厂店)”(即被告人刘晴霄)的聊天中,刘晴霄向胡明亮要正品伊芙丽品牌服装的照片,胡明亮将淘宝网店中的照片发送给刘晴霄,照片显示商品名称为“Eifini/伊芙丽2018国内新款代购专柜女装外套1171222416681”以及“Eifini/伊芙丽2017冬装国内新款代购韩范时尚西装外套1171222416681”,两家淘宝店铺的旺旺名分别为“宫谨夏子”以及“lixiaomin1990520”,2017年12月24日,胡明亮向刘晴霄订购毛领,刘晴霄要求看衣服的照片,胡明亮发送了淘宝网店的截图给刘晴霄,截图显示旺旺号为“爱露郑好”的淘宝网店上销售的一款商品名称为“伊芙丽2017国内新款代购韩版潮过膝大毛领羽绒服女1171127283151”的女装羽绒服,2018年1月11日,胡明亮发送旺旺号为“宫谨夏子”的淘宝店铺中商品名称为“伊芙丽国内代购商场专柜2017新款女装短裤1171111055941-698”的一件女装短裤,要求刘晴霄拍摄该样衣的吊牌正反面,2018年1月12日,因为订购毛领,胡明亮发送了淘宝网店的截图给刘晴霄,截图显示旺旺号为“lixiaomin1990520”以及“宫谨夏子”的淘宝网店上销售的商品名称为“伊芙丽2017冬装国内新款代购女士大毛领中长羽绒服1171027285801”的女装羽绒服,2018年1月14日,胡明亮发送旺旺名分别为“宫谨夏子”以及“lixiaomin1990520”的两家淘宝店铺截图,询问刘晴霄商品名称为“伊芙丽2017冬装国内新款代购连帽羊毛双面呢子大衣1171012376981”、“伊芙丽国内代购专柜2017新款女装大衣双面尼外套1171012376981”的衣服是否有码子,聊天记录还显示,刘晴霄根据胡明亮的要求,将伊芙丽品牌款式的衣服发货给卖家,胡明亮将淘宝网店的物流信息截图给刘晴霄,截图显示商品名称带有“伊芙丽”字样,根据胡明亮与刘晴霄的聊天记录,为向刘晴霄购买毛领,曾转账给刘晴霄3000元作为定金,2017年12月24日转账6738元,同日支付4000元的尾款,12月27日转账11830元的毛领钱,2018年1月4日转账给刘晴霄4515元的面料钱,1月11日转账15400元的毛领钱,1月19日转账24090元的毛领钱,同日转账2250元的拉链钱,部分毛领以及拉链寄往北京,剩余的毛领寄至湖南,二人在聊天中还提到“伊芙丽”服装有两个加工厂;
在与“小周周”(wxid_5uvdflomgyh121)(即被告人宋军霞)的聊天中,胡明亮提出如果宋军霞能拿到淘宝店铺没有上架的新款,可以整理后告诉胡明亮,宋军霞称如果有新款会发给胡明亮,胡明亮向宋军霞推荐了张明工厂店的微信号,宋军霞向胡明亮要子账号,称需要看一下发货信息,胡明亮发送账号密码给宋军霞,宋军霞根据胡明亮的要求处理淘宝店铺的订单等,胡明亮发送给宋军霞的淘宝店铺订单截图中,商品名称中带有“伊芙丽”字样,在聊天中因出现退件或者发错的情况,宋军霞表示要承担相应损失;
BOSS俱乐部/6983811416@chatroom微信群中,成员有A-熊猫正品代购(即胡明亮)、A-海豚正品代购「最后的冲刺」(即夏鑫)、随遇而安(TanLi_199696)(即谭立),2017年10月28日,胡明亮称有13万现金,谭立称之前拿过了,让胡明亮和夏鑫先拿,后胡明亮称抽44080出来了,其和夏鑫每人22040元,留下点儿做货,胡明亮发送的手机截图显示,2017年10月28日转入明亮(胡明亮)188××××**84的账户44080元;
8387024384@chatroom微信群中,成员有A-熊猫正品代购(即被告人胡明亮)、A-海豚正品代购「最后的冲刺」(即被告人夏鑫)、随遇而安(TanLi_199696)(即被告人谭立)、顾小曼(张明工厂店)(×××)(即被告人刘晴霄)以及智慧TEL186××××9654(haip12)(即被告人于志慧),聊天记录中涉及服装加工以及货款支付等内容的事实;
26、公司关系证明、证明函及照片、“伊芙丽”品牌授权书、商标注册证书,证实杭州意芙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在杭州市江干区,办公地址在杭州市余杭区,上海意芙服饰有限公司系杭州意芙实业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上海意芙服饰有限公司的业务包括“伊芙丽”品牌在中国的生产、运营、管理及各销售渠道销售业务等、人事安排等,均由杭州意芙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管理;
商标注册人为上海意芙服饰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饰:大衣;
内衣;
裤子;
裙子;
童装;
婚纱;
针织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4月6日;
商标注册人为上海意芙服饰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服装;
鞋;
帽;
袜;
围巾;
手套(服装);
腰带;
婴儿全套衣;
体操服;
防水衣(截止);
上海意芙服饰有限公司授权杭州意芙实业有限公司为“伊芙丽”品牌中国地区总经销商,全权负责“伊芙丽”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生产、运营及各销售渠道销售业务,授权有效期为2017年6月20日至2025年4月6日的事实;
27、本院票据,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敏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刘晴霄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张来安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宋军霞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
28、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1月13日18时03分许,陈某报案,称杭州意芙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网上巡查时,发现有人在淘宝网上未经该公司授权许可,擅自销售假冒该公司品牌“伊芙丽”的服装,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杭州意芙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为杭州市江干区,后该案于2018年1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指定江干区公安分局管辖,被告人谭立、胡明亮、张来安、夏鑫、于志慧、张敏、刘晴霄均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于志慧利用淘宝店铺销售假冒“伊芙丽”款式服装的事实系侦查人员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宋军霞系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等事实;
29、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证实杭州意芙实业有限公司登记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住所为杭州市余杭区,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登记地址为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丰村的事实;
30、户籍证明、人口常住信息、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谭立、张敏户籍地无前科以及经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查询各被告人均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前科的事实;
31、被告人谭立的供述和辩解,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其之前在杭州做店铺客服时,就是做“伊芙丽”品牌的,后其通过江苏常熟代发时,认识了胡明亮,2017年8月份,其和胡明亮、夏鑫合股,开始通过淘宝店铺对外销售假冒“伊芙丽”品牌款式的女装;
其中夏鑫负责从专柜拿正品照片,因为几个淘宝店铺均是用夏鑫等人的身份信息注册的,淘宝需要店铺认证时负责认证一下;
胡明亮负责财务、运营和客服,向生产厂家下单,负责客户的售后、售前回复等,同时做账;
其负责处理联系买家和淘宝的投诉、打印吊牌、打快递单发货;
销售上述服装的淘宝店铺的旺旺号有“爱露郑好”、“宫瑾夏子”、“lixiaoming1990520”等,之前还用张来安的身份信息注册过一个网店,具体名称其记不起来了,另外几个是胡明亮和夏鑫去弄过来的,刘丽红、项胜、李某的身份信息也注册过店铺,店铺是共同经营,平均承担盈亏;
网站上的照片是夏鑫从正品专柜那边拍好拿过来的,有时是夏鑫直接放在网站上,有时是其自己将照片放在网店上,对外宣传是专柜代购、正品保证,销售的价格是胡明亮和夏鑫定的,一般是正品吊牌价的3折左右,好的时候一天的销售金额有5万左右,具体财务是胡明亮负责的,销售的钱有的直接放在店铺对应的支付宝账户内,有的在其母亲姚某的支付宝账号(姚某的支付宝账号是13×××60)中,由胡明亮管理;
其在其他网店做客服时,带了几枚别人不要的公章过来,分别是杭州意丰歌服饰有限公司、浙江红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康星百货有限公司、银泰百货宁波海曙有限公司天一广场分公司、银泰百货宁波海曙有限公司以及岳阳康星百货有限公司、银泰百货宁波海曙有限公司天一广场分公司、银泰百货宁波海曙有限公司对应的发票专用章,但是发票专用章没有用过,其还在老家找了一家店刻了上海意芙服饰有限公司的公章(后称没有找人刻过章,是之前做客服时,别人不要了其拿过来的),伪造了上述公司的授权书、证明书、鉴定书等,盖上相应的公章后,提交给淘宝;
之前用李某的身份注册的淘宝店铺被淘宝查了,其通过微信找了专门做店铺申诉材料的人,帮忙伪造了授权书、发票等,直接上传到淘宝去申诉了;
衣服的吊牌上面没有“伊芙丽”的商标,就一些货号、条形码、零售价等,其根据专柜拍的照片打印出来,再贴到吊牌上去;
张来安是其等人雇来负责客服工作的,买家来咨询款式、价格、是否正品时,负责回复一下,一般快捷回复专柜正品、三标齐全,张来安工作了4个月左右,每月工资3000元,知道其等人在卖假冒“伊芙丽”品牌服装的事情;
其等人销售的是“伊芙丽”当季的款式服装,如果自己做,就先买来一件正品的衣服,送到工厂去打板生产贴牌,自己不做的话是直接通过常熟代发的;
北京的于志慧是通过旺旺聊天认识的,称可以出货,通过夏鑫将专柜正品的样衣发给于志慧,于志慧负责打板生产,一般一个款生产50至100件,如果销路好再补货,平时是胡明亮通过微信和于志慧联系,委托于志慧生产衣服的价格也是由胡明亮出面联系,如果衣服质量有问题,其再联系于志慧,其给于志慧的微信备注名是“老鱼”,同时,于志慧也算股东之一,之前曾商定好,除了支付加工费外,赚了钱之后,每月给于志慧一到两万元;
常熟帮其等人拿货的是“小周”,“小周”会将档口的“伊芙丽”品牌服装照片发给其等人,其等人上架到淘宝店铺,如果有人买,其联系“小周”去拿货并代发,胡明亮称代发一件给“小周”5元的代发费,费用是由胡明亮和“小周”结算,“小周”的微信名是“小周周”;
“伊芙丽”的品牌商标是英文字母“éifini”,是一个比较有名的女装品牌,公司的名称叫上海意芙服饰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在上海,加工厂在杭州,卖假货的钱其等人还没有分,其等人的店铺存在刷单的情况,但是具体由胡明亮负责等;
32、被告人胡明亮的供述和辩解,其在侦查阶段供述,2017年上半年,其和夏鑫在淘宝上卖“伊芙丽”品牌的正品服装,但销路不是很好,因为之前有部分供货渠道也是网上找的,其认识了谭立,谭立称认识加工服装的人,可以销售自己贴牌的仿冒“伊芙丽”的服装,其开始从谭立那里拿货,感觉品质不错;
2017年8月,其开始和谭立一起做假冒“伊芙丽”品牌的女装了,一共有三名老板,分别是谭立、夏鑫以及其本人,张来安是售前客服,平时其和谭立管事情,夏鑫不管销售,只负责提供“伊芙丽”专柜的服装照片,其负责联系货源生产加工以及销售客服,谭立负责申述和发货;
“伊芙丽”品牌的商标是英文字母“éifini”,是一个比较有名的女装,其等人卖假冒“伊芙丽”品牌服装的淘宝网店有“杭州万达专柜代购”、“上海万达直销”、“伊芙丽杭州武林专柜店”等,这些淘宝店铺从来没有卖过正品服装,卖的均是与正品“伊芙丽”服装一样的当季热销款式的服装,其中“杭州万达专柜代购”是用项胜的身份信息注册的,旺旺名是“爱露郑好”,“上海万达直销”是用刘丽红的身份信息注册的,旺旺名是“宫瑾夏子”,“伊芙丽杭州武林专柜店”是用李某的身份信息注册的,旺旺名是“lixiaomin1990520”,另外,还用张来安以及其表弟朱志翔的身份注册过网店,但因为售假申诉没有通过被淘宝封店了(后称朱志翔的店铺没有多少销售额),夏鑫还注册过两个店,叫什么名字其记不起来了,项胜、刘丽红、李某、朱志翔等人是不知道其等人在上述淘宝店铺卖假货的事情;
开始时其人在北京市丰台区,舒礼兵做客服,谭立人在湖南,2018年1月16日,其到了谭立位于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卧龙小区的住处;
其等人卖假货的网店对外宣传是专柜代购、正品保证,售价是正品吊牌价的2-3折,3家网店平均每天销售金额有5万元左右,半年时间总的销售金额有1000万元左右,但大部分都是没有货做退款处理的,退款率在60%以上,其等人基本上每月有7-8万元的利润,这些钱均在谭立的母亲姚某的支付宝账号中,登录该支付宝使用的是其的一部手机号码为188××××**84的白色苹果6S手机;
淘宝网站店铺的事情平时由其和谭立负责,夏鑫只负责将当季专柜的衣服照片发过来,其和谭立、张来安谁有空就将照片放到淘宝店铺网站上去,其根据谭立的要求,将卖得好的“伊芙丽”服装款式的货号发给夏鑫,夏鑫通过正品专柜,将样衣发给于志慧(之前还有过其将当季的正品直接从专柜发给北京的于志慧的供述),由于志慧负责打板生产,衣服生产好之后发到谭立处,由谭立负责发货;
其负责售后的客服工作,买家有什么问题其负责解答,其还负责算账等;
谭立负责申诉,主要是应付淘宝和买家,谭立在外面刻了一些假章,主要是“伊芙丽”公司的,还有一些空白的“银泰百货”、“伊芙丽”公司销售小票等,如果有买家说其等人销售的是假货进行投诉,谭立就会伪造一份授权书或者鉴定报告,然后盖上假章,开一些专柜的小票和收据提供给买家或者淘宝,同时,谭立还负责发货、打吊牌,北京发过来的衣服只有领标和水洗牌,没有吊牌,吊牌是其等人在淘宝上随便找的卖家,将样式发过去对方印好后发过来,但吊牌上是没有“伊芙丽”的品牌,其等人拿到吊牌后,谭立将“伊芙丽”打印上去,其等人自己挂到衣服上;
张来安是谭立找来做店铺客服的,有买家来询问款式大小、价格、是否正品等问题的时候回复一下,每月3000元的工资,是其通过姚某的支付宝打给他的;
如果有买家询问是否是正品,其等人称是专柜代购,当买家询问为何价格如此低,其等人的回答是“买一件的价格跟买一百件的价格肯定不一样,我们有自己的拿货渠道”等;
其是通过谭立认识的于志慧,通过夏鑫从专柜将正品的样衣发过去给于志慧,由于志慧负责打板生产,根据销量,一个款式的衣服生产50至100件,如果销路好再补货,这些衣服工厂会给于志慧价格,于志慧再加钱卖给其等人,具体于志慧一件衣服赚多少钱其不清楚,其是通过姚某的支付宝账号根据于志慧给其的出货单转钱到于志慧的支付宝账号(zh.×××@163.com),其通过姚某账户转给于志慧的钱均是生产假冒“伊芙丽”款式服装的货款,大概有六七十万元;
另外,其等人还从常熟“小周”处拿假冒“伊芙丽”品牌款式的衣服,“小周”会将档口的“伊芙丽”品牌款式的衣服照片发给其,其上架到淘宝店铺,如果有人买,其联系“小周”,由“小周”去拿货并代发,“小周”有其等人淘宝店铺的子账户,看到有人下单就发货,除代发的衣服钱之外,给小周每单5元的代发费,每次金额到达一两万,其和“小周”结一次款,也是通过姚某的支付宝支付到“小周”的支付宝账号(132×××@qq.com,备注名“江苏小周”,实名认证姓名是宋军霞)中的;
除此之外,还从“张明工厂店”拿过假冒“伊芙丽”品牌的服装,是直接发给其等人,由其等人自己发货,这些衣服的吊牌、领标都是齐全的;
另外,其还从“张明工厂店”买过三五百条的毛领,这些毛领是用在假冒“伊芙丽”的服装上的,且对方是知道的,因为其将“伊芙丽”服装的样图发给对方,对方也是卖假冒“伊芙丽”服装的;
其等人销售的“伊芙丽”的服装和正品是一样的,高仿,包括领标、袖标、吊牌都有,吊牌上的价格与专柜的正品价格是一样的;
旺旺名为“坚强的西瓜123321”的店铺是于志慧的,其等人只负责售前和售后,其余的均是于志慧自己在操作,没有给该店铺刷单等事实;
33、被告人夏鑫的供述和辩解,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是2016年8月开始做“伊芙丽”品牌服装的正品专柜代购,2017年2月份,其和胡明亮一起到北京做“伊芙丽”品牌服装的正品代购,但生意一直不好,2017年6、7月份,胡明亮认识了做假冒“伊芙丽”品牌服装的谭立,9、10月份,胡明亮拉其一起做假冒“伊芙丽”品牌的服装;
“伊芙丽”的工厂在杭州,公司在上海,名称叫上海意芙服饰有限公司,是女装里比较有名的一个牌子,“伊芙丽”的商标是英文字母“éifini”;
其、胡明亮以及谭立合伙通过淘宝店铺销售假冒“伊芙丽”品牌的服装,商量好平分利润,启动资金的钱是胡明亮和谭立出的,平时卖假冒“伊芙丽”服装的淘宝店铺是谭立和胡明亮在负责,大致是胡明亮负责售后,销售假货的钱也是胡明亮在管理,谭立主要负责淘宝的申诉和发货,之前谭立也发过“伊芙丽”专柜的小票给其,假货的上架是胡明亮和谭立共同负责的;
因为其有“伊芙丽”正品服装专柜的渠道,其负责提供“伊芙丽”专柜每季上新的服装的照片,有时其也会直接将这些照片放到卖假冒“伊芙丽”品牌服装的淘宝店上,然后再根据胡明亮给其的货号、尺码,将上新的服装买一件过来寄给生产厂家用于打板生产假冒“伊芙丽”品牌的服装,收货地址是胡明亮给其的,在北京,收件人是“智慧”,因为之前谭立就是卖假货的,肯定有拿货的渠道,所以这个人应该是谭立联系的;
听胡明亮说,北京加工厂做好的衣服寄到湖南省华容县一个叫“伊芙丽”门店的地址;
卖假冒伊芙丽服装的一个淘宝店铺是用李某的身份信息注册的,一个是用项胜的身份信息注册的,该网店的旺旺号是“爱露郑好”,还有一个是用刘丽红的身份信息注册的,该网店的旺旺号是“宫瑾夏子”,其还使用堂弟夏龙的身份信息注册过“正品买卖代购”的淘宝店铺,但是该店铺很早就被淘宝封掉了,这些被使用身份注册淘宝店铺的人,不知道其等人在淘宝店铺中卖假冒“伊芙丽”品牌服装;
其等人对外宣传时,一般都说是专柜正品代购,开始时胡明亮和舒立斌在北京开淘宝店,舒立斌是客服,谭立和另一名客服在湖南开淘宝网店,后来舒立斌不做了,胡明亮跑到湖南去找谭立;
其等人销售的“伊芙丽”服装的价格都是胡明亮在调整,大概是吊牌价的3、4折,之前谭立曾截图给其等人,如果买家问价格等问题,就回复称有内部渠道;
淘宝店铺中销售的假冒“伊芙丽”服装其没有见过,但应该和正品几乎一样,吊牌、领标、袖标都有,吊牌和领标的来源要问谭立,销售额要问胡明亮,其等人卖假冒伊芙丽服装的利润还没有分;
以及其的微信是×××,昵称是海豚正品代购,支付宝是其身份证实名认证的,昵称是夏新等;
34、被告人于志慧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之前帮妻子买过“伊芙丽”品牌的衣服,其看到衣服很好、很漂亮,销量也好,就想到自己去做这个牌子衣服的假冒货,2017年8月份,其开始通过淘宝店铺销售假冒“伊芙丽”品牌的服装,其之前用自己的身份注册过一个淘宝店铺,但后来被封了,之后其用一个叫不出名字的朋友的身份注册了名为“保利代购折扣店”的淘宝店铺,旺旺名是“坚强的西瓜”,店铺中销售的均是假冒“伊芙丽”品牌的服装,其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家中经营上述淘宝店铺;
其先买正品的衣服,然后按照买来的正品衣服打板、进货,找小的服装公司制作、加工,在其认识胡明亮之后,有一部分是通过胡明亮让人代发的,放在淘宝店铺销售时,写的是服装的款号,有人知道便宜的是假货,也有人问是否是正品,其都称是代购的,一般羽绒服卖四五百元,针织衫、裙子卖一百五十元左右,其的淘宝店铺一天的销售额大概是二千元左右,每个月销售额六万元左右,总销售额三十万元左右,但是也有退货等情况,如果全部成交一天的利润是四五百元,除去退货和没货的,一天利润为三四百元,店铺中有刷单的情况,比例最高10%(后在补充侦查卷中称刷单笔录为20%左右),刷单的订单和普通订单没有区别,也不会去备注,除去刷单和退货,销售额大概有10余万元,其销售的上述衣服上的贴牌是谭立发给其的,其再挂到衣服上去,商标是做衣服时就做上去的;
谭立是其在网上认识的,是和几个朋友(夏鑫、胡明亮)在淘宝上卖假冒“伊芙丽”品牌的服装,经常向其拿货,谭立等人将他们淘宝店铺中卖的比较好的几款衣服的样衣寄给其或者其找的卖面料的人,面料后找好,通过物流将面料发给其,其收到面料和样衣后就找人打样,找齐辅料后找加工厂加工,衣服做好后通过快递发给谭立,做好的衣服上面领标、水洗标都是有的,在领标上有“伊芙丽”的商标也就是logo,这些领标是谭立网上买好后发给其的,样衣一般是从各个“伊芙丽”的品牌店发过来的,具体是谁发的其不清楚,小厂的老板不知道其加工的是假冒“伊芙丽”品牌的服装,衣服加工好之后都是其自己开车去拿,其帮谭立等人加工衣服中间没有差价,本来是想着谭立做得好,其可以分点利润,但是现在还没有拿到手;
其每十天半个月发一次货给谭立,每天发四五十件,发三四天,两百件左右,是通过申通快递寄到湖南省岳阳市的一个“伊芙丽”专柜店里面,谭立先支付其原材料的钱,衣服做好、其发过去后,再将加工钱给其,均是通过支付宝转账,其的支付宝账号是zh.×××@163.com,谭立的支付宝账号其记不清楚了,名字是*小平,其和谭立之间共有三四十万元的经济往来,只要是*小平这个支付宝转给其的钱,均是谭立转给其的货款,其还通过谭立等人买过二三百条用在羽绒服上的毛领;
侦查人员抓获其的时候,对其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将其家中假冒“伊芙丽”品牌的服装当着其的面清点后扣押了,其还带侦查人员去了小工厂里面,厂里面有加工的成品和半成品以及一些原料,也当着其的面清点清楚后扣押了;
其自己的淘宝店铺胡明亮等人是不参与经营的,只是在其不在的时候回一下信息,其余的事情均是其自己做的,以及其的微信账号是28×××00等事实;
35、被告人张敏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10月份,其开始在其位于常熟招商城陆家角新区的“张明工厂店”卖假冒“伊芙丽”品牌的衣服,其去专柜了解过“伊芙丽”品牌的服装,商标使用的是英文字母,开始时是在市场里面收夏秋款的衣服卖,后来在服装厂定做过一批棉衣、一批皮衣,其中皮衣是其在北站附近一个服装厂订做的,共310件,棉衣是其找人在二楼厂房做的,共计550件,卖剩下的皮衣和棉衣还在其的厂房中,其间,其给湖南岳阳的一个姓谭的人发过“伊芙丽”品牌的衣服,有三四次,具体次数其记不清楚了,都是毛衣、裤子、半裙之类的,货款是支付宝转账的,使用的是其zha×××@216.com的支付宝账号,其的手机号码是185××××**56和×××,其有2个微信号,其中一个是张明工厂店,账号是×××;
其女朋友刘晴霄和其一起经营“张明工厂店”,知道卖的是假冒“伊芙丽”品牌的衣服,因为之前刘晴霄卖过“伊芙丽”品牌的衣服,关于“伊芙丽”品牌的服装的价格她是知道的,其卖的价格很低,肯定是假的;
“小周周”(经辨认为宋军霞)经常来买假冒“伊芙丽”品牌的衣服,货款是通过支付宝转给刘晴霄的,支付宝实名认证叫*军霞,刘晴霄的支付宝数据中,*军霞共计转给刘晴霄75011元,在支付宝交易记录里面是16145元,共计涉及金额是91156元,均是宋军霞从其处买假冒“伊芙丽”品牌衣服的钱;
其收钱除了使用微信外,还使用过支付宝以及现金收款,2017年9月至11月中旬,使用的是其的支付宝收钱,2017年11月中旬至被抓,使用的是刘晴霄的支付宝,刘晴霄的支付宝账号是18×××98,宋军霞通过支付宝给其和刘晴霄的钱都是买假冒“伊芙丽”服装的钱,实际上,2017年10月份开始,宋军霞帮胡明亮以及谭立代发货,宋军霞付给其的货款胡明亮均会再给宋军霞,刘晴霄有胡明亮、谭立的微信,刘晴霄和其讲了之后其知道宋军霞发货给胡明亮和谭立的情况,刘晴霄的微信号是×××,昵称是顾小曼(顾小曼是其前妻),其支付宝记录中,宋军霞转给的其65081元,也是宋军霞从其店里拿假冒“伊芙丽”品牌的服装的货款,宋军霞拿的货有退货的情况,退货的钱会在宋军霞下一次拿货时抵扣,宋军霞转给其和刘晴霄支付宝中的钱,就是其和刘晴霄卖出去的假冒“伊芙丽”品牌服装的钱;
另外,其还卖给胡明亮毛领、拉链以及拉链头等物,具体是胡明亮和刘晴霄联系的,钱也是付给刘晴霄的,这些都是刘晴霄和其说过的等;
其和刘晴霄当时是男女朋友,两个人一起赚钱一起用,不存在分成,刘晴霄来了之后,其负责进货,刘晴霄负责销售等事实;
36、被告人刘晴霄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10月份开始,其和男朋友张敏在位于常熟市陆家角新区的“张明工厂店”卖假冒“伊芙丽”品牌的女装,客户基本上是散客,宋军霞(经辨认)从店里拿了很多的假冒“伊芙丽”品牌的衣服,这件事张敏是知道的,宋军霞的货款是通过支付宝转给其的,昵称小周周,实名认证是宋军霞,其的支付宝账号是18×××98,实名认证的,假冒“伊芙丽”品牌的服装共计卖了九至十万元,根据支付宝交易记录,宋军霞转账给其75011元,交易记录中有16145元,共计91156元,都是宋军霞向其买假冒“伊芙丽”品牌服饰的货款;
店里开始时是使用张敏的支付宝作为收款账户,张敏的支付宝账号是zha×××@126.com,昵称是张明工厂店,根据张敏的支付宝交易记录,宋军霞共转给张敏65081元,也是她从店里拿假冒“伊芙丽”品牌衣服的货款,宋军霞和其之间有退货的情况,退货的钱会在下一次拿货的时候抵扣掉;
其知道宋军霞是帮胡明亮、谭立代发衣服的,宋军霞付给其等人的货款都是胡明亮给她的,其加了胡明亮、谭立的微信,胡明亮和谭立就是卖假冒“伊芙丽”品牌服装的,聊天时说起其有“伊芙丽”服装的货源,就开始从其这里拿货,胡明亮的微信昵称是熊猫代购,谭立的微信昵称是随遇而安,其的微信号是×××,当时的昵称是张明工厂店,张敏的微信号是×××;
另外,其还卖给胡明亮毛领、拉链以及一些拉链头,这些是从市场批发来的,货款也是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每样东西赚3至5元的差价,胡明亮说起过这些是加工假冒“伊芙丽”品牌的衣服需要的配件,胡明亮的支付宝实名认证的名字是*小平,共给其转账132767元,这些都是配件的货款;
张明工厂店在其和张敏交往之前就已经营业了,张敏有一家叫“墨菲茉”的淘宝网店以及阿里巴巴的一家网店,其看过这两家网店的网页,没有卖假冒“伊芙丽”品牌的衣服;
“张明工厂店”的仓库在常熟市,仓库和店里的“伊芙丽”品牌的服装就是假冒的“伊芙丽”品牌的服装;
以及“伊芙丽”的商标是英文字母“éifini”,这个品牌的公司在上海,加工厂在杭州等事实;
37、被告人张来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8、9月份,其开始给谭立的淘宝店铺做客服,工作的地点在华容县谭立家中,工作的内容是售前客服即,有人来买东西问一些问题其回复一下,忙的时候会帮忙打包,其每月工资3000元,是谭立通过他母亲姚某的支付转给其的,其刚来时,有2家淘宝店铺,后来谭立又拿别人的身份信息去注册了其他的店铺,其的身份也被谭立拿去注册了,店铺名称是“zhangyy125070196”,后来这家店铺因为被投诉卖假货而被封,另外还有三四家店铺因为售假、危及交易安全以及身份认证没有通过等原因被封,现在其共管理4家淘宝店铺,其登录的是小号,一个叫“爱露”,一个是带英文字母后面是“前任一号”,一个是“宫瑾夏子”,还有一个是“lixiaomin弹弹弹”,这些其电脑中均有记录,淘宝店铺中卖的是“伊芙丽”品牌的衣服,这4家网店的老板应该是谭立,因为是谭立给其的登录账号,和其一起被抓的胡明亮是几天前才从北京来江西的,来的时候带了一台电脑,和其一起处理一些售后的事情,还帮忙打包,其感觉胡明亮和谭立已经认识很久了,有点儿合伙的关系;
通过看快递以及听谭立打电话联系,其知道所销售的衣服是从北京和江苏进货的,一般是通过快递和物流到谭立家,江苏那边是直接有人帮忙发货给买家,4家网店的衣服款式有200余种,但是40%都是没货,价格是正品吊牌价的三分之一到四分之一,淘宝网店上描述这些服装都称这些是正品、专柜代购的,如果有人投诉,谭立负责处理,会上传一些专柜凭证证明卖的是正品;
4家网店均有刷单的情况,都是谭立在弄的,其不清楚;
衣服都放在谭立家的客厅中,公安机关在谭立家搜查到的衣服均是用于在淘宝店铺中销售的;
其做了半个月左右,听谭立说这些衣服均是找人定做的,且还从淘宝买过“伊芙丽”的标签,其就知道卖的均是假冒“伊芙丽”品牌的衣服的等事实;
38、被告人宋军霞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5月左右,其在常熟外贸区的档口做服装代发,一名代发告诉其谭立有衣服要代发,并将谭立的微信给其,其认识了谭立,谭立的微信昵称是“随遇而安”,谭立称他比较忙,如果其想做代发的话去找胡明亮,其和胡明亮互加微信好友,其的微信号是13×××82,昵称小周周,胡明亮的微信昵称是熊猫代购,后其和胡明亮商量好每代发一件衣服的价格是5元,胡明亮推荐了其2个微信,一个昵称是张明工厂店,一个昵称是135,告知其按照他发过来的地址去这2家店拿货,去拿货时,只要报胡明亮的微信名“熊猫”就可以了,胡明亮会提前和2家店的老板说好数量及价格,让其按照胡明亮说好的价格先垫付钱,其将货发了之后,胡明亮会将货款、代发费、快递费一起转给其,其去这2家店拿货时,会检查吊牌上的尺码与实际尺码是否符合,检查衣服的质量,检查好之后装快递袋、贴快递单号,等快递员取货,如果有退包,将退包的单号、衣服款式、电话号码记录下来,发给胡明亮,退回来的衣服拿回取货的店,退货的钱从下次拿货的钱里面抵扣,如果因为其的失误导致退单,其需要承担每件退回来的运费,如果衣服没有吊牌,张明工厂店和135店会给其吊牌,其将吊牌放在袋子里;
其从2017年10月28日(后称29日)开始帮胡明亮代发,直至胡明亮等人被抓,其赚取的是代发费,每件5元,其垫付的货款、快递费以及其赚取的代发费是胡明亮通过*小平的支付宝转给其的,费用三天结算一次,其的支付宝账号是15×××13,昵称是“一诺家2013”,其代发的均是“伊芙丽”品牌的服装,“伊芙丽”品牌的服装的厂商是上海的一家公司,不是常熟生产的,胡明亮在他们开设的淘宝店铺的后台设置了超级店长的软件,这个软件就是给发货的人用的,其能看到店铺的订单,包括衣服的尺码、颜色、快递地址以及衣服的照片,照片上都写着“伊芙丽正品代购”,其按照订单发货,发货后再输入物流单号,谭立等人有5、6家的淘宝店铺,在淘宝上面将这些衣服作为正品在卖,但衣服的价格根本不是正品的价格,质量也不是正品的质量,且在和胡明亮聊天时其也知道从常熟这边拿的货根本不是正品,其因为想赚钱,就继续帮忙代发了,其共发过2000余件的衣服,有牛仔裤(100元)、马甲(50元)、针织衫(100元)、短裙(55元)、呢大衣(440元)、外套(120元)和背带裤(95元)等;
张明工厂店的老板是张敏,老板娘是小曼即刘晴霄,其垫付的货款都是通过支付宝支付的,张明工厂店的支付宝账号实名认证是*晴霄,135店的支付宝账号实名认证的是*晶晶,*小平的支付宝转账给其的311583元是胡明亮给其的货款、代发费及快递费,其转给*晴霄的记录是75641元,交易记录中涉及的是16145元,共计91786元以及其转给*晶晶的134495元均是其垫付的代发的假的“伊芙丽”品牌服装的货款,另外其转给张明工厂店的老板张敏65081元是因为之前张明工厂店使用的是张敏的支付宝作为收款账户,其和张敏、刘晴霄、胡明亮等人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其实际收到了10110元的代发费,另外还有3000元左右的代发费胡明亮没有转给其;
以及其系接九堡派出所民警电话之后到九堡派出所投案的等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谭立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经营的数额过高;
被告人胡明亮辩称应按照实际成交金额认定其的犯罪数额;
被告人夏鑫的第二辩护人提出,本案未能找到每一笔交易记录中淘宝店铺买家核实情况,公诉机关对犯罪金额的计算不合理。
经查,在案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光盘中显示的支付宝交易记录、转账记录情况与被告人胡明亮、于志慧、张敏、刘晴霄、宋军霞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能够证实被告人谭立等人通过实际控制的姚某的支付宝账号,转账给于志慧71万余元,用于支付生产、加工假冒“伊芙丽”品牌款式的服装的原料费以及加工费,转账给宋军霞29万余元,是用于代发淘宝店铺中销售的假冒“伊芙丽”品牌款式服装的服装费及代发费、快递费等,转账给张敏、刘晴霄账户12万余元,用于从张敏、刘晴霄处购买假冒“伊芙丽”品牌款式的服装或者购买用于加工假冒“伊芙丽”品牌款式服装的毛领等辅料;
姚某支付宝账户与刘晴霄支付宝账户另有2万余元的交易金额,亦是与上述在淘宝店铺中销售的假冒“伊芙丽”品牌款式女装有关的转账金额,故上述金额均应计入被告人谭立、胡明亮、夏鑫的非法经营数额,经核算,共计112万余元,公诉机关采用生产、进货成本的金额认定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已有利于各被告人,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但公诉机关的其他相关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谭立的辩护人以及被告人夏鑫的第二辩护人均提出,本案中关于“伊芙丽”商标的注册类别不在第25类的小类中,经查,在案商标注册证证实,和商标的注册类别均为第25类服装类,上述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于志慧的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于志慧的犯罪金额,其中71万元是谭立等人支付的原材料款项,被告人谭立等人另花费5万元购买了其他货品寄给于志慧,该5万元不应计入被告人于志慧的犯罪金额中,且被告人于志慧从被告人谭立等人处收取的原材料款项仅为71万余元,且该71万元的原材料款项中应该包含被告人于志慧自己销售的9万元服装的原料,被告人于志慧的犯罪金额应为71万元;
经查,(1)在案的被告人胡明亮、于志慧的供述和辩解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数据光盘中显示的交易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能够证实被告人胡明亮支付给被告人于志慧的71万余元均系用于加工假冒“伊芙丽”品牌的服装的款项,上述金额中并未包含被告人胡明亮支付给被告人刘晴霄的用于购买毛领等原料的款项;
(2)在案的被告人胡明亮、张敏、刘晴霄的供述和辩解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数据光盘的反映的内容与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数据光盘中反映的被告人胡明亮与刘晴霄的聊天内容等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胡明亮向刘晴霄购买毛领等原材料,用于加工假冒“伊芙丽”品牌款式的衣服,且将上述毛领等原料部分寄往北京,被告人于志慧在案亦有通过谭立等人购买毛领等用于加工的假冒羽绒服上的供述,故上述原料的成本应计入被告人于志慧的非法经营数额;
(3)在案的被告人于志慧的供述和辩解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各店铺的支付宝数据显示的内容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于志慧经营的旺旺名为“坚强的西瓜”的淘宝店铺的销售的交易记录单上显示“伊芙丽”字样的交易记录为11万余元,扣除被告人于志慧关于上述销售金额中的20%系刷单的数额,进行核减后,认定上述店铺中实际销售的带有“伊芙丽”字样的销售金额为9万余元;
(4)经核算,被告人胡明亮支付给被告人于志慧的用于加工假冒“伊芙丽”品牌服装的钱款共计71万余元,用于向被告人刘晴霄购买毛领等服装原料的金额至少5万元以上,被告人于志慧个人淘宝店铺中使用“伊芙丽”字样进行宣传、展览等的服装的销售金额为9万余元,综上,被告人于志慧的犯罪金额合计人民币85万余元,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张敏辩称其未销售的服装价值未达47万元,被告人张敏的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张敏未销售的服装价值,应以张敏本人的供述为准;
经查,自被告人张敏处查获的大量服装,虽系仿冒“伊芙丽”品牌服装款式的女装,但上述女装上并未使用上海意芙服饰有限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故上述服装的相关金额,不应计入被告人张敏的非法经营数额,公诉机关的该部分指控有误,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张来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来安的犯罪金额应为96万余元,经查,在案的被告人谭立、胡明亮、张来安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的部分,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来安受雇佣为被告人谭立等人经营的淘宝店铺的客服人员,具有登录上述淘宝店铺的权限,且明知上述店铺在销售服装过程中使用了“伊芙丽”或者“Eifini/伊芙丽”字样,仍以正品名义进行销售,理应对其工作期间各淘宝店铺的全部非法经营数额负责,即共计112万余元,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立、胡明亮、夏鑫、于志慧、张敏、刘晴霄、张来安、宋军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立、胡明亮、夏鑫、于志慧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谭立辩称不清楚其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被告人谭立的辩护人的提出被告人谭立的行为系一般民事侵权行为;
被告人胡明亮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其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夏鑫的两位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夏鑫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查,(1)我国刑法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而司法解释同时规定“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假冒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2)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谭立、胡明亮、夏鑫、于志慧在淘宝店铺销售服装过程中,淘宝店铺网页商品名称、商品详情均带有“Eifini/伊芙丽”或者“伊芙丽”字样,对外宣称为“专柜代购、正品保证”等,这些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被告人谭立、胡明亮、夏鑫、于志慧使用的“伊芙丽”或者“Eifini/伊芙丽”字样与上海意芙服饰有限公司注册的或者商标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被告人谭立、胡明亮、夏鑫、于志慧销售的系服装,属于涉案或者商标的核定范围,构成相同商品;
(3)被告人张敏、刘晴霄明知被告人谭立、胡明亮、夏鑫采用假冒“Eifini/伊芙丽”或者“伊芙丽”商标的方式在淘宝店铺中销售服装,仍提供服装以及服装原料;
被告人宋军霞明知被告人谭立、胡明亮、夏鑫采用假冒“Eifini/伊芙丽”或者“伊芙丽”商标的方式在淘宝店铺中销售服装,仍帮助采购服装并发货给消费者。
综上,被告人谭立、胡明亮、夏鑫、于志慧未经授权,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侵犯上海意芙服饰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非法经营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张敏、刘晴霄、宋军霞、张来安明知被告人谭立等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仍提供帮助,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另指控被告人谭立、胡明亮、夏鑫、张敏、刘晴霄、宋军霞、张来安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谭立的辩护人提出,如被告人谭立的行为构成犯罪,则被告人谭立的行为仅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而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应该对被告人谭立进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夏鑫提出其的行为仅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夏鑫的第一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鑫的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张敏、刘晴霄、张来安、宋军霞的辩护人均提出各自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经查,本罪的侵犯的客体是权利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及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
本案中,涉案正品服装及各被告人仿冒的服装上使用的均为“”标识,即各被告人实施了仿冒行为,但由于在案发时“”标识并非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故被告人谭立、胡明亮、夏鑫、张敏、刘晴霄、宋军霞、张来安销售服装本身并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立、胡明亮、夏鑫、张敏、刘晴霄、张来安、宋军霞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谭立的辩护人、被告人夏鑫、被告人夏鑫的第一辩护人、被告人张敏、刘晴霄、张来安、宋军霞的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被告人谭立、胡明亮、夏鑫、于志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张敏、刘晴霄、张来安、宋军霞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均系从犯,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敏、刘晴霄、张来安、宋军霞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涉及金额等因素,依法对被告人张敏、刘晴霄、张来安、宋军霞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来安、宋军霞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胡明亮、被告人夏鑫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鑫系从犯、被告人于志慧提出其和被告人谭立之间不属于合伙关系、被告人于志慧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志慧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经查,被告人夏鑫、于志慧与被告人谭立、胡明亮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宜认定为从犯,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但本院将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罪责区别量刑。
被告人宋军霞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于志慧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志慧主动供述了其单独销售的9万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经查,被告人于志慧系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已经事先掌握的其通过自己开设的淘宝店铺销售假冒“伊芙丽”品牌服装以及为被告人谭立等人加工假冒“伊芙丽”品牌服饰并在被告人谭立等人的淘宝店铺中销售的犯罪事实,依法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于志慧、张敏、张来安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立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谭立系坦白、被告人胡明亮的辩护人关系被告人胡明亮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与二被告人的庭审表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敏、刘晴霄、张来安、宋军霞均自愿认罪,且退出个人违法所得,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张敏、刘晴霄、张来安、宋军霞均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敏、张来安、宋军霞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各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22年7月2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明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22年7月2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夏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22年5月2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于志慧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22年3月2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刘晴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张来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宋军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详见清单),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处理。
十、暂存于本院账户的被告人张敏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刘晴霄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来安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元、被告人宋军霞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十一、追缴谭立、胡明亮、夏鑫、于志慧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