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3知民初194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博,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高新开发区新宝岛眼镜店,经营场所洛阳市高新区5111厂规划路001号。
经营者:孙向锋。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高新开发区新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