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10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鹿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启迪路198号B-103-2室。
法定代表人:储成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友余,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锦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笕丁路168号大世界五金城32幢201室-241。
法定代表人:孙晴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鹿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象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锦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博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9民初4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4月20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查,上诉人鹿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友余,被上诉人锦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鹿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锦博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未查明事实,证据未经质证,认定错误。
签订涉案合同时,锦博公司未如实告知鹿象公司签订合同内容,存在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行为,该合同是可撤销合同,鹿象公司主张撤销并保留起诉的权利。
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锦博公司声称商标版权归其所有,与转授权事实不符,且至今锦博公司未向鹿象公司提供权利资料。
锦博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递交授权委托书及商标查询信息截屏未经质证,真伪不明。
因此,鹿象公司拖延支付授权保底金。
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6月1日,锦博公司获得授权期限为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2月27日,锦博公司无权与鹿象公司签订授权为五年的合同。
2.在无授权的情况下,获得80万元金额支持,存在不公平判决。
锦博公司取得授权截止期限为2019年2月27日止,之后锦博公司亦无授权,法院支持其全部诉求有失公平。
3.一审法院未通知鹿象公司开庭,存在程序违法。
锦博公司答辩称:1.本案中,双方于2018年6月1日签署合同,2018年9月6日,鹿象公司出具了付款的承诺书,到2019年3月锦博公司起诉,最终至2019年11月一审判决,总共历经了17个月,鹿象公司始终未提出异议,无重大误解,现已无撤销合同的权利。
2.涉案合同明确锦博公司为“阿狸”及相关商标的版权和商标权的享有方,合同中未说明是相关商标和版权的所有人,不存在欺诈和隐瞒事实的行为,是鹿象公司理解有误。
3.电商领域的品牌商标的授权,通常的惯例是半年一付的,所以锦博公司并非无权代理,且商标所有人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之城公司)出具了相关的授权书。
即便系无权代理,在获得权利人追认后,合同依然有效。
4.在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判决鹿象公司承担80万元的授权保底金,有合同约定为依据。
锦博公司放弃了对违约金的追索,一审判决体现了对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
5.一审法院向鹿象公司屡次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书,鹿象公司拒绝接收,一审法院才采用了公告送达的方式。
一审程序无瑕疵。
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鹿象公司的诉请。
锦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署的《〈阿狸〉形象授权使用合同》;
2.鹿象公司缴纳合同第一年度保底金8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梦之城公司是美术作品动漫形象“阿狸新版”的著作权人,同时也是“阿狸”头像图形商标(国际分类第16类)、“阿狸”中文商标(国际分类第5、16类)、“Alithefox”英文商标(国际分类第5、16类)的商标权人。
锦博公司获梦之城公司授权,在设计、生产和销售婴儿纸尿裤及湿纸巾产品时使用“阿狸”系列卡通形象,授权形式为商品授权,授权性质为普通使用许可,第一阶段授权期限为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2月27日。
2018年6月1日,锦博公司与鹿象公司签署《〈阿狸〉形象授权使用合同之商务合作条款》,合同约定:锦博公司授予鹿象公司在授权期间(自2018年6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将许可商标专用权(阿狸、Alithefox)及版权形象(阿狸及其伙伴们)应用于授权商品(婴儿纸尿裤及湿纸巾)的设计、开发、生产、销售及市场推广的权利,授权性质为普通使用许可,授权不得转让。
第一波产品计划上市日期为2018年9月1日前,如鹿象公司授权商品逾期上市日期达3个月,锦博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且鹿象公司所有已付的授权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且第一年度的保底金必须缴纳,同时赔偿本合同总金额70%部分的违约金。
各年度最低授权保证金和保底金付款方式为:鹿象公司应于本合同签署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25万元(授权合同保证金开收据为凭,合同到期后无违规行为无息退还);
鹿象公司应按期及时、足额向锦博公司支付最低授权保底金,整个授权期间鹿象公司需支付最低授权保底金450万元,其中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授权期间,鹿象公司需支付最低授权保底金80万元,按每季度20万元支付,第一季度于2018年7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
锦博公司收到鹿象公司支付的第一年第一季度授权合同保底金后,向鹿象公司开放图库并进行授权产品设计及制作的审批工作。
若因鹿象公司原因未及时完成送审工作,视为鹿象公司根本性违约,锦博公司除有权不退还鹿象公司已缴纳的授权保证金外,还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究鹿象公司违约责任。
锦博公司确认合同所述授权内容为独家授权,如果出现品牌授权争议问题,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和费用,均由锦博公司负责,等等。
合同签署后,鹿象公司未按约及时付款,锦博公司遂委托律师分别于2018年7月21日、2018年7月28日、2018年8月30日三次函告鹿象公司履行,并告知违约后果。
鹿象公司于2018年9月6日向锦博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应在2018年7月31日支付的第一季度授权保底金20万元,鹿象公司保证在2018年9月25日之前支付;
其余合同条款及付款进度不变,如有再次逾期付款行为,锦博公司可以在保证金中扣除款项并承诺扣除3个工作日内补足保证金,逾期付款超过3个工作日,锦博公司可以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追究因鹿象公司逾期付款行为造成的所有损失;
此承诺函为《〈阿狸〉形象授权使用合同》的补充文件等。
鹿象公司陆续支付20万元合同保证金后,未再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付款义务,也未按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且未在2018年12月1日前将授权商品上市。
一审法院认为,锦博公司与鹿象公司签订的《〈阿狸〉形象授权使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
鹿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合同保证金和第一年度最低授权保底金,也未按其在《承诺函》中的承诺履行,构成违约。
按照《承诺函》,鹿象公司再次逾期付款,锦博公司可以单方面终止合同,按照《〈阿狸〉形象授权使用合同》,鹿象公司授权商品逾期上市达3个月,锦博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鹿象公司已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第一年度的保底金必须缴纳。
故因鹿象公司违约,锦博公司诉请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鹿象公司支付第一年度授权保底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
鹿象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于2019年11月18日判决:一、锦博公司与鹿象公司于2018年6月1日签署的《〈阿狸〉形象授权使用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
二、鹿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锦博公司第一年度授权保底金80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鹿象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锦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鹿象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阿狸》形象授权使用合同之商务合作条款;
2.《阿狸》形象授权使用合同之标准条款,上述证据证明锦博公司一审隐瞒事实真相,漏交关键证据,其转授权存在瑕疵,该商标禁止转授权给第三方,锦博公司违约违法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对鹿象公司的证据锦博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均系复印件,来源不明,亦非本案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均非本案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1.鹿象公司是否应向锦博公司支付授权保底金;
2.一审法院对鹿象公司进行缺席审理是否程序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1。
鹿象公司认为锦博公司并非“阿狸”的版权及商标专用权所有人,无转授权他人的权利,未向鹿象公司提供授权资料,且其与鹿象公司签订的《形象授权使用合同》超过了锦博公司获得授权的期限,锦博公司存在欺诈行为,鹿象公司有权撤销合同,并不支付授权保底金。
对此,本院认为,尽管锦博公司并非《阿狸》的版权及商标权的所有人,但是根据锦博公司与梦之城公司之间的约定,锦博公司取得梦之城公司授权,在设计、生产和销售婴儿纸尿裤及湿纸巾产品时使用“阿狸”系列卡通形象,授权形式为商品授权,授权性质为普通使用许可,第一阶段授权期限为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2月27日。
由此可知,锦博公司在与鹿象公司签订的《〈阿狸〉形象授权使用合同》取得了部分期间的相关授权,合同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鹿象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合同保证金和第一年度最低授权保底金,也未按《承诺函》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
按照《承诺函》,及《〈阿狸〉形象授权使用合同》的约定,以及锦博公司向一审法院所主张的合同部分期间的款项,一审法院据此解除双方签订的《〈阿狸〉形象授权使用合同》,判决鹿象公司支付锦博公司第一年度授权保底金80万元,并无不当。
鹿象公司的相关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鹿象公司是否可撤销合同,须另案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2。
本案立案以后,一审法院向鹿象公司进行了邮寄送达,显示收件地址查无此人,电话长期无人接听。
后一审法院向鹿象公司登记的住所地进行直接送达,发现该公司不在此处,向信息港小镇创新服务中心查询后,称系虚拟地址,非实际办公地址。
在锦博公司无法提供其他联系方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鹿象公司进行了有效送达,一审法院对鹿象公司进行缺席审理合法有据,并未损害鹿象公司的合法权利,故鹿象公司关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鹿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杭州鹿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