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101民初1886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瑶,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芳奇食品经营店,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金研里1号楼D单元底商。
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王秀芬。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南开区芳奇食品经营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 军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若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