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13902号 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火车站出口南侧12#24层2403。
法定代表人:郑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刚,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刘育瑞水果店,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嫩江路30号-11。
经营者:刘育瑞,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
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纯绿公司)与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刘育瑞水果店(以下简称刘育瑞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南纯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刚,被告刘育瑞水果店的经营者刘育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纯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9956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海南纯绿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申请注册了第10995693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1类:甜瓜;
新鲜蔬菜;
新鲜水果;
植物;
谷(谷类××等,有效期限自2013年09月28日起至2023年09月27日。
原告是一家集种植与销售一体的农业生产企业,于2011年2月起,在海南试验种植“玫珑”网纹蜜瓜,投入了大量研发资金。
2014年原告开始规模化种植,产品销往全国各大城市。
原告在产品的腰封及外包装上使用“”等商标,宣传推广“玫珑蜜瓜”品牌,获得越来越多的消费者认可和熟知。
“玫珑蜜瓜”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被告在其店铺中销售有“玫珑”商标的蜜瓜,“玫珑”商标未经原告的授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极大的不良影响。
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物费、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刘育瑞水果店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侵权事实不清楚。
其是从“南京众彩批发市场”(以下简称“众彩市场”××购进“玫珑瓜”一箱。
被告销售的“玫珑瓜”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不同。
原告的蜜瓜上标识是横向排列的“玫珑”字,且标签条上有二维码和“表里如一”的字样。
而被告销售的蜜瓜,标签上“玫珑”二字为竖向排列,标识上无二维码和其他字样。
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侵权,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1.第10995693号商标注册证、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9××厦鹭证内字第79610号公证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系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2019年《南方农村报》复印件、《CCTV2消费主张》截屏打印件等相关报道、宣传资料,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开始规模化种植“玫珑瓜”,产品销往全国,具有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原告在商品的腰封位置及外包装上使用“玫珑”商标等;
3.(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6063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销售有“玫珑”商标标识的蜜瓜,使用“玫珑”商标未经原告授权;
4.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700元,由“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公司”支付;
5.原告的“玫珑瓜”图片打印件以及在南京地区销售的发票照片打印件,以证明注册商标“”与二维码组合使用于蜜瓜上。
原告在南京地区销售“玫珑瓜”的发票载明单价60元/件;
6.微信截图、照片打印件,以证明原告于2018年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况。
被告刘育瑞水果店对原告注册商标的真实性及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微信截图、照片打印件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附件中的水果包装袋并无“玫珑”名称,标签条也不能证明蜜瓜是被告店内出售。
对原告举证的相关报道资料、公证费发票、原告在南京地区销售“玫珑瓜”的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刘育瑞水果店提交以下证据:1.“众彩市场”及“玫珑瓜”等照片打印件,以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来源于“众彩市场”;
2.微信扫码付款账单打印件,该账单显示2019年11月8日,向“宋也”付款65元。
原告对被告举证的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照片、付款账单与涉案侵权产品无关,亦不能证明其销售的“玫珑瓜”来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海南纯绿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农产品的研发、种植,农业种植;
农产品自产自销、代购代销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海南纯绿公司成为第10995693号“”商标注册人,有效期自2013年9月28日至2023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1类,范围为:甜瓜;
新鲜蔬菜;
新鲜水果;
植物;
谷(谷类××。
被告刘育瑞水果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6月19日注册,经营范围:水果、鲜花、初级农产品销售。
2019年8月30日,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因原告诉讼取证需要,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8月31日,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与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天来到位于南京市××路,门头名称为“天宇精品水果二店”的店铺(两侧标有“嫩江路30-12号、嫩江路30-13号”字样的门牌××,店铺内挂有“南京市鼓楼区刘育瑞水果店”等字样的证照。
公证人员使用其本人手机对该店铺外观门头及相关商品进行拍照。
张树天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登录其本人支付宝账号的公证处手机,扫码支付人民币17.5元,购买了标有“玫珑”等字样的瓜果一个。
支付完成后,张树天对手机支付页面截屏并保存在公证处手机上。
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全部过程。
所购物品交由公证人员封某、保管。
同年9月2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柯家波将购买物品拆封,并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物品、品名标签、外包装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将品名标签及外包装交由公证人员封某。
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将拍照所得的所有照片及手机支付页面截屏图片进行打印。
上述封某后的品名标签及外包装交由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保管。
2019年9月11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6063号公证书,并将照片及截屏图片打印件作为公证书附件。
该公证费700元。
庭审中,对上述公证保全证据中的封某袋进行查验,在双方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后拆封封条。
封某袋内的物品为:“玫珑”字样的品名标签及外包装塑料袋等,与公证书附件中的照片一致。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蜜瓜品名标签条上有“”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除排列形式不同,字体上有微小差异外,其读音、文字均相同;
被告销售的“玫珑瓜”外包装与原告的“玫珑瓜”外包装相似,瓜上均有标签条环绕,均属于甜瓜类商品。
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经营的水果店面积约37.8m2。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任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海南纯绿公司系第1099569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举证的公证书等证据证明,被告刘育瑞水果店于2019年8月31日销售的瓜,品名标签上有“玫珑”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的读音、文字一致,且使用范围均为同一种商品类型,双方的瓜果包装亦相似,均易使一般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销售的“玫珑瓜”来源于原告。
而涉案果瓜未经原告许可使用“玫珑”字样,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
因此,被告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侵权商品,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育瑞水果店举证的照片及2019年11月8日微信付款账单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于同年8月31日销售的侵权“玫珑瓜”的合法来源以及不能说明提供者,原告也不认可被告获得案涉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
综上,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主张依据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规模、所在区域位置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等费用,本院将在赔偿数额中酌情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刘育瑞水果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第109956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刘育瑞水果店(经营者刘育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负担810元,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刘育瑞水果店负担90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