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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华、邢某平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孙某某、孙某涛、李某玲、孙某松、韩某侠、韩某成、李某凯、范某孝、马某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赵某斌、杨某峰、张某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5刑终222号
案件名称范某华、邢某平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孙某某、孙某涛、李某玲、孙某松、韩某侠、韩某成、李某凯、范某孝、马某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赵某斌、杨某峰、张某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某某;孙某涛;邢某平;孙某松;李某玲;范某孝;韩某侠;范某华;韩某成;李某凯;马某梅;赵某斌;张某辉;杨某峰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5刑终222号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女,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居住地陕西省西安市。

2018年5月2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涛,男,198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居住地陕西省西安市。

2018年5月2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辩护人柯某姗,陕西德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平,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

2018年5月2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辩护人辛某萍,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常某锁,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松,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居住地西安市灞桥区。

2018年5月2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炎,陕西德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玲,女,199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徐明市,居住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2018年5月2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苏某榕,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孝,男,199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居住地陕西省西安市。

2018年5月2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辩护人荆某莹、赵某文,陕西德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侠,女,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居住地西安市灞桥区。

2018年5月2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静,陕西德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华,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2018年5月2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薛某梅,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成,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居住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2018年5月2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房,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凯,男,199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丰县,居住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2018年5月2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田某群,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马某梅,女,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居住地西安市。

2018年5月2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

2019年9月18日被大荔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某斌,,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

2018年5月2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

2018年8月2日被大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3月19日被大荔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辉,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

2018年5月2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

2019年3月6日被大荔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9年3月19日被大荔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峰,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2018年5月2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

2019年9月18日被大荔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华、邢某平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涛、李某玲、孙某松、韩某侠、韩某成、李某凯、范某孝、马某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审被告人赵某斌、杨某峰、张某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一九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19)陕0523刑初55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涛、邢某平、孙某松、李某玲、范某孝、韩某侠、范某华、韩某成、李某凯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6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范某华从浙江省温州市、江西省景德镇等地购买假冒茅台、西凤、五粮液、剑南春等注册商标标识,多次销售于被告人邢某平,非法经营额为82080元。

2018年5月28日在抓捕被告人范某华时,从其在咸阳市泾阳县渠镇白杨村的库房查获未销售的假冒茅台、西凤、五粮液、剑南春等注册商标标识共计43982件,其中西凤系列商标标识35392件、茅台商标标识1300件、五粮液商标标识5370件、剑南春商标标识920件。

上述商标标识共计43982件。

其中未销售的西凤系列商标标识货值达64698.6元。

(二)被告人邢某平为谋取非法利益,自2016年8月份开始,将从被告人范某华购买的注册商标标识及自己回收的西凤系列(西凤六年、十五年、国花瓷十二年、三十年、华山论剑十年、二十年)的包装盒、酒瓶、酒盖等假冒西凤系列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于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涛和孙某松、韩某侠的制售假酒团伙,其中销售给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涛团伙共计530760元,销售给被告人孙某松、韩某侠团伙182470元,以上非法经营额达713230元。

2018年5月28日在抓捕被告人邢某平时查获假冒茅台、西凤系列(西凤六年、十五年、国花瓷十二年、三十年、华山论剑十年、二十年)、剑南春、五粮液等注册商标的标识共计114294件。

(三)自2017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范某孝与其母亲被告人马某梅利用从浙江温州、江西景德镇等地购买西凤系列、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剑南春的注册商标包材,用低端的西凤375、西凤旺上走、太白、尖庄进行分装,假冒茅台、西凤、五粮液、国窖1573、剑南春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予以销售,先后销售给被告人张某辉及杨海伟,非法经营金额共计174850元。

①、被告人范某孝、马某梅以西凤六年、十五年每箱450元、茅台每箱1200元、五粮液每箱1200元、剑南春每箱400—450元、国窖1573白酒600—800元的价格销售给澄城县人张某辉茅台44箱、五粮液23箱、西凤六年15箱、国窖1573白酒1箱,非法经营额为114150元;

②、自2017年8、9月份以来被告人范某孝、马某梅以五粮液每箱800元、茅台每箱1000元、国窖1573每箱600元、剑南春每箱350元、华山论剑10年每箱300元、华山论剑20年每箱450元、西凤六年每箱300元、西凤十五年每箱400元的单价销售给西安市北二环路“鼎胜烟酒”店的杨海伟(歌诗图)五粮液、茅台、国窖1573、剑南春、西凤系列等品牌标识的假酒共计84箱,非法经营额为60700元。

2018年5月29日在抓获被告人范某孝、马某梅时,现场扣押西凤华山论剑十年成品酒61瓶、西凤六年成品酒140瓶、西凤十五年成品酒2瓶、西凤国花瓷三十年成品酒2瓶,货值总计金额为28340元,各个品牌的商标标识、酒盒、酒瓶等制造假酒所需的包材共计53727件。

(四)被告人孙某松、韩某侠,自2016年以来,纠集被告人韩某成(2017年6月份)、李某凯(2018年3月份),利用从被告人邢某平等人处购买的及从社会上回收西凤系列、茅台、五粮液的酒瓶、酒盖、酒盒、酒箱子等包材,用低价白酒假冒茅台、西凤系列(西凤六年、十五年、国花瓷十二年、三十年、华山论剑十年、二十年)、五粮液等注册商标的商品,通过物流公司向陕西的咸阳市、汉中市、安康市、渭南市蒲城县、白水县、商州、商洛等地销售。

通过对扣押的货运单统计,仅由货运公司代收销售款达272790元。

目前已核实:①、2017年至今销售给蒲城县“洪新烟酒”店的杜洪涛西凤六年、华山论剑十年等假冒品牌标识的白酒230箱,非法经营额为70900元,其中李某凯参与生产销售的24600元;

②、销售给白水县的“大唐烟酒商贸”李红令西凤六年、华山论剑十年、二十年等假冒品牌标识的白酒108箱,非法经营额为34400元,其中李某凯参与生产销售的25400元;

③、销售给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军泰烟酒”超市的曹红兵西凤六年45箱,西风二十年6箱,共销售假酒51箱,非法经营额共计:18000元,其中李某凯参与制售假酒4次,共41箱,金额14400元;

④、销售给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文昌南路“艳杰超市”王彦杰西凤六年25箱,非法经营额8000元,其中韩某成参与一次制售假酒10箱,共计3500元,李某凯未参与;

⑤、销售给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帝鑫烟酒”店的祝康佳西凤六年白酒6箱,非法经营额2100元,其中李某凯参与一次制售假酒,6箱华山论剑十年,价值2100元;

⑥、销售给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九州烟酒”超市的刘振永西凤六年、华山论剑10年、华山论剑20年等品牌标识的假酒共计220箱,非法经营额74600元,其中韩某成参与制售假酒12次,共计147箱,金额51000元,李某凯参与制售假酒5次,共计70箱,金额24000元;

⑦、销售给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金角烟酒茶城”的王超西凤六年、西凤十五年品牌标识的假酒共计52箱,非法经营额17200元,韩某成全部参与制售假酒52箱,价值17200元。

上述非法经营额总计227000元,其中李某凯参与非法经营额为90500元,韩某成参与非法经营额为191100元。

2018年5月28日在抓捕被告人孙某松、韩某侠、韩某成、李某凯时,现场扣押假冒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等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为40870元。

(五)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涛、李某玲(2016年12月份)经过预谋,自2016年3月份开始,利用从被告人邢某平处购买和从社会上回收的西凤系列的酒瓶、酒盖、酒盒的商标标识,用低价白酒冒充西凤六年、十五年、国花瓷十二年、三十年、华山论剑十年、二十年等注册商标的白酒,通过网络进行销售。

已核实:①、2016年5月份至今以每箱西凤六年360元、每箱西凤十五年400元的单价销售给咸阳的赵某斌约900箱,非法经营额331720元;

②、2016年6月份至今,以西凤六年(光瓶)每箱300元的单价销售给陕西省渭南市的童满强183箱,非法经营额54700元;

③、2015年以来,以西凤六年每箱330元、华山论剑十年每箱380元、西凤六年(光瓶)每箱320元的单价销售给陕西省大荔县的李军不同品牌标识的假酒,非法经营额共计167823元;

④、2018年6月份以来,以西凤六年每箱320元、西凤十五年每箱350元、西凤国花瓷三十年每箱500元、华山论剑二十年每箱450元、华山论剑十年每箱300元的单价销售给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区“山水烟酒行”的王岩共计83箱西凤系列品牌标识的假酒,非法经营额共计30550元;

⑤、2017年2月份以来,以西凤六年每箱720元、华山论剑十年每箱600元、华山论剑二十年每箱1080元,从2017年9、10月份以后西凤六年每箱300元、华山论剑十年每箱300—310元、华山论剑二十年每箱400元、450元、600元的单价销售给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远盛烟酒”的王译民西凤系列品牌标识的假酒,非法经营额共计142700元;

⑥、2016年以来,以西凤系列每箱300元、320元、以茅台每箱800元、以五粮液每箱700元等不同的单价销售给陕西省澄城县的杨小锋西凤六年、华山论剑十年、茅台、五粮液等品牌标识的假酒,非法经营额共计267800元。

以上,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涛、李某玲非法经营额合计995493元。

2018年5月28日抓捕时现场扣押西凤六年、国花瓷十二年、国窖1573等系列品牌标识的成品酒共计27瓶,货值1910元。

(六)自2017年年底开始,被告人张某辉在明知被告人范某孝、马某梅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将从被告人范某孝、马某梅处购买的西凤六年、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等品牌标识的假酒,再以西凤六年每箱700元、茅台每箱6600元左右、五粮液每箱4260元左右、剑南春每箱1800元、国窖1573每件3900—4800元的价格,①、销售给陕西省镇安县“万家乐自选店”的张娥西凤六年5箱、茅台酒1箱、五粮液10箱、国窖1573白酒1箱,非法经营额共计56600元,从中非法获利18607元;

②、销售给陕西省镇安县“聚宝商行”商店的马桂兰五粮液4箱、国窖1573白酒1箱、茅台3箱、剑南春1箱,非法经营额共计26820元,从中非法获利4335元;

③、销售给陕西省澄城县人同小军茅台8箱、五粮液1箱、西凤六年7箱,非法经营额共计26250元,从中非法获利9300元;

④、销售给陕西省城固县“佳禧综合经营部”的陈晏安西凤六年63箱,每箱720元,非法经营额共计45360元,非法获利17010元;

⑤、销售给陕西省洋县“小云烟酒店”的高小云五粮液一箱,单价4500元,剑南春一箱,单价1770元,非法经营额共计6270元,非法获利4670元;

⑥、销售给陕西省洋县“万昌商贸”的韩宝安剑南春2箱,每箱1680元,非法经营额3360元(未付款)。

销售额总计241340元、非法获利总计85695元。

2018年5月28日抓捕被告人张某辉时,现场扣押茅台94瓶、五粮液24瓶,按照张某辉销售价计算货值共计40760元。

(七)自2016年以来,被告人杨某峰通过微信联系、物流运输的方式,在明知被告人孙某某销售的是利用低端太白酒、西凤375、尖庄勾兑成西凤六年、十五年、国花瓷十二年、三十年、华山论剑十年、二十年高端白酒的情况下,以每箱西凤系列300元—320元、每箱茅台800元、每箱五粮液700元等不同的单价购买大约267800元假冒酒向澄城、大荔区域销售。

现查明:①、2016年以来以每瓶西凤六年80元、每箱茅台2800元、每箱五粮液2400元的价格销售给澄城县刘建国,非法经营额36000元;

②、以每箱五粮液1800元的价格销售给澄城县周涛,非法经营额12600元;

③、2016年以来以每瓶西凤六年80元、每箱五粮液2400元的价格销售给澄城县杨荣周,非法经营额9390元;

④、2016年以来以每箱西凤六年450元的价格销售给澄城县刘凤侠,非法经营额3240元;

⑤、2016年以来以每箱西凤六年430元的价格销售给大荔县席恒顺,非法经营额13500元。

以上,被告人杨某峰非法经营额共计为73230元。

2018年5月28日抓捕时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共计136353元。

(八)自2016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赵某斌从被告人孙某某处以每箱西凤六年360元、每箱西凤十五年400元的单价购进假冒西凤系列的假酒,在明知是假冒的西凤系列假酒情况下,以西凤六年每箱720元、西凤十五年每箱1290元的价格:①、销售给旬邑县职田镇的“国花瓷诚信烟酒部”木秀群假西凤六年白酒94箱,非法经营额64800元;

②、销售给旬邑县职田镇“春江烟酒副食批发部”的穆秀芳假西凤六年白酒63箱,非法经营额43200元;

③、通过王艳宁介绍销售给旬邑县城“金满福发民烟酒商行”的武发民西凤六年31箱,非法经营额21240元;

④、通过王艳宁介绍销售给旬邑县城“泰乐超市”的王炳文假西凤六年、十五年白酒130箱,非法经营额90130元;

⑤、通过王艳宁介绍销售给陕西省旬邑县太村镇野鸡红村“佳明超市”的孙相会西凤六年125箱、西凤十五年15箱,非法经营额共计107850元;

⑥、通过王艳宁介绍销售给陕西省旬邑县土桥街道“金荣烟酒”的周金荣西凤六年35箱,非法经营额24780元。

以上,被告人赵某斌非法经营额共计352000元。

2018年5月28日抓捕时现场扣押假西凤六年白酒21箱,货值63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记账本、物流信息统计表、鉴定报告、鉴定证明表及各被告人供述等能够证明。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涛、邢某平、孙某松、韩某侠、李某玲、韩某成、范某孝、范某华、马某梅、赵某斌、张某辉、李某凯、杨某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涛、孙某松、韩某侠、李某玲、韩某成、范某孝、马某梅、李某凯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邢某平、范某华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赵某斌、张某辉、杨某峰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罪名成立,唯部分犯罪金额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

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涛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巨大;

被告人邢某平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巨大;

被告人孙某松、韩某侠、李某玲、韩某成、范某孝、马某梅、赵某斌、张某辉等十一名被告人均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或数额巨大,应当在各自所触犯的罪名中在三年至七年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范某华、李某凯、杨某峰属于犯罪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处刑;

被告人范某华虽在三年以下幅度内处刑,但又涉及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应在该幅度内从重处罚。

被告人范某孝、马某梅共同加工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及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达二十万元以上,应以此认定并适用三年以上量刑幅度。

被告人李某玲、韩某成、李某凯在各自参与的犯罪中均系从犯,分别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量刑时均酌定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梅、赵某斌、杨某峰、张某辉能主动认缴罚没款项,真诚悔罪,并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各自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分别宣告缓刑。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被告人孙某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被告人邢某平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被告人孙某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被告人李某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被告人范某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被告人韩某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

被告人范某华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被告人韩某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人李某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被告人马某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

被告人赵某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

被告人张某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

被告人杨某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二、从各被告人处查封、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查封、扣押机关暨大荔县公安局予以销毁。

孙某某上诉提出,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大,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罚金过高。

其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另外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孙某某非法经营数额有误,请求改判。

孙某涛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属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减少罚金。

其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另外提出孙某涛犯罪的主观恶意不大,又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邢某平上诉提出,其未参与制作假酒,从其处扣押的盒子底板和内纸的数量不应计入商标标识数量,且其销售给其他被告人的商标标识均为其收购的真标识,其又能积极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另外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邢某平犯罪数额错误,其从他人处收购的废旧商标标识不属于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不应计算在内,其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孙某松上诉提出,其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并未直接参与销售活动,不应将累计的销售数额都认定为其犯罪数额,现场查获的空酒瓶和标识未形成商品流入社会,综上,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孙某松非法经营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其假冒的商标只有一种,不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应当从轻处罚。

李某玲上诉提出,其只参与了部分销售制作,且对销售情况不知情,请求减轻其刑期及罚金。

其辩护人另外提出,李某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也未因此获取巨额利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范某孝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罪数额错误,现场扣押的成品酒因未流入社会,故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销售给张某辉等人的酒中部分系从别处调来,并非其加工制作,该部分数额也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

综上,请求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另外提出范某孝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又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韩某侠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犯罪数额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辩护人另外提出韩某侠在犯罪过程中起帮助作用,属从犯,其归案后能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改判并适用缓刑。

范某华上诉提出,公安机关对其库房内物品扣押时间地点不清,前后不一致;

其与邢某平微信转账金额还包括二人之间的借款及购买其他物品的金额,并非全部都是非法经营数额;

其并未向邢某平销售过剑南春酒的标识,故不构成销售两种以上假冒商标标识;

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另外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范某华销售两种以上假冒商标标识而对其从重处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改判。

韩某成上诉提出,其是给别人打工,并非故意实施犯罪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罪数额错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另外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韩某成参与非法经营数额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

李某凯上诉提出,其是给别人打工,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另外提出,李某凯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7月份以来,上诉人范某华从浙江省温州市、江西省景德镇等地购买假冒茅台、西凤、五粮液、剑南春等注册商标标识,多次销售于上诉人邢某平,非法经营额为82080元。

2018年5月28日在抓捕范某华时,从其在咸阳市泾阳县渠镇白杨村的库房查获未销售的假冒茅台、西凤、五粮液、剑南春等注册商标标识共计43982件,其中西凤系列商标标识35392件、茅台商标标识1300件、五粮液商标标识5370件、剑南春商标标识1920件,上述商标标识共计43982件。

其中未销售的西凤系列商标标识货值达64698.6元。

(二)上诉人邢某平为谋取非法利益,自2016年8月份开始,将从范某华处购买的注册商标标识及自己回收的西凤系列(西凤六年、十五年、国花瓷十二年、三十年、华山论剑十年、二十年)的包装盒、酒瓶、酒盖等假冒西凤系列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于上诉人孙某某、孙某涛和孙某松、韩某侠的制售假酒团伙,其中销售给孙某某、孙某涛团伙共计530780元,销售给孙某松、韩某侠团伙182470元,以上非法经营额达713250元。

2018年5月28日在抓捕被告人邢某平时查获假冒茅台、西凤系列(西凤六年、十五年、国花瓷十二年、三十年、华山论剑十年、二十年)、剑南春、五粮液等注册商标的标识共计114294件。

(三)自2017年3月份开始,上诉人范某孝与其母亲原审被告人马某梅利用从浙江温州、江西景德镇等地购买西凤系列、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剑南春的注册商标包材,用低端的西凤375、西凤旺上走、太白、尖庄进行分装,假冒茅台、西凤、五粮液、国窖1573、剑南春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予以销售,先后销售给原审被告人张某辉及杨海伟,非法经营金额共计175050元。

①、上诉人范某孝及原审被告人马某梅以西凤六年、十五年每箱450元、茅台每箱1800元、五粮液每箱1200元、剑南春每箱400—450元、国窖1573白酒600—800元的价格销售给澄城县人张某辉茅台44箱、五粮液23箱、西凤六年15箱、国窖1573白酒1箱,非法经营额为114350元;

②、自2017年八九月份以来,上诉人范某孝及原审被告人马某梅以五粮液每箱800元、茅台每箱1000元、国窖1573每箱600元、剑南春每箱350元、华山论剑10年每箱300元、华山论剑20年每箱450元、西凤六年每箱300元、西凤十五年每箱400元的单价销售给西安市北二环路“鼎胜烟酒”店的杨海伟(微信名“歌诗图”)五粮液、茅台、国窖1573、剑南春、西凤系列等品牌标识的假酒共计84箱,非法经营额为60700元。

2018年5月29日在抓获范某孝、马某梅时,现场扣押西凤华山论剑十年成品酒61瓶、西凤六年成品酒140瓶、西凤十五年成品酒2瓶、西凤国花瓷三十年成品酒2瓶,货值总计金额为28340元,各个品牌的商标标识、酒盒、酒瓶等制造假酒所需的包材共计53727件。

(四)上诉人孙某松、韩某侠自2016年以来,雇佣上诉人韩某成(2017年6月份参与)、李某凯(2018年3月份参与),使用从邢某平等人处购买的及从社会上回收西凤系列、茅台、五粮液的酒瓶、酒盖、酒盒、酒箱子等包材,用低价白酒假冒茅台、西凤系列(西凤六年、十五年、国花瓷十二年、三十年、华山论剑十年、二十年)、五粮液等注册商标的商品,通过物流公司向陕西的咸阳市、汉中市、安康市、渭南市蒲城县、白水县、商州、商洛等地销售。

通过对扣押的货运单统计,仅由货运公司代收销售款达272790元。

目前已核实:①、2017年至今销售给蒲城县“洪新烟酒”店的杜洪涛西凤六年、华山论剑十年等假冒品牌标识的白酒230箱,非法经营额为70900元;

②、销售给白水县的“大唐烟酒商贸”李红令西凤六年、华山论剑十年、二十年等假冒品牌标识的白酒108箱,非法经营额为34400元;

③、销售给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军泰烟酒”超市的曹红兵西凤六年45箱,西风二十年6箱,共销售假酒51箱,非法经营额共计18000元;

④、销售给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文昌南路“艳杰超市”王彦杰西凤六年25箱,非法经营额8000元;

⑤、销售给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帝鑫烟酒”店的祝康佳西凤六年白酒6箱,非法经营额2100元;

⑥、销售给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九州烟酒”超市的刘振永西凤六年、华山论剑10年、华山论剑20年等品牌标识的假酒共计220箱,非法经营额74600元;

⑦、销售给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金角烟酒茶城”的王超西凤六年、西凤十五年品牌标识的假酒共计52箱,非法经营额17200元。

上述非法经营额总计225200元,其中李某凯参与非法经营额为90500元,韩某成参与非法经营额为191100元。

2018年5月28日在抓捕孙某松、韩某侠、韩某成、李某凯时,现场扣押假冒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等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为40870元。

(五)上诉人孙某某、孙某涛、李某玲(2016年12月份参与)经过预谋,自2016年3月份开始,使用从邢某平处购买和从社会上回收的西凤系列的酒瓶、酒盖、酒盒的商标标识,用低价白酒冒充西凤六年、十五年、国花瓷十二年、三十年、华山论剑十年、二十年等注册商标的白酒,通过网络进行销售。

已核实:①、2016年5月份至今以每箱西凤六年360元、每箱西凤十五年400元的单价销售给咸阳的赵某斌约900箱,非法经营额331720元;

②、2016年6月份至今,以西凤六年(光瓶)每箱300元的单价销售给陕西省渭南市的童满强183箱,非法经营额54700元;

③、2015年以来,以西凤六年每箱330元、华山论剑十年每箱380元、西凤六年(光瓶)每箱320元的单价销售给陕西省大荔县的李军不同品牌标识的假酒,非法经营额共计167823元;

④、2018年6月份以来,以西凤六年每箱320元、西凤十五年每箱350元、西凤国花瓷三十年每箱500元、华山论剑二十年每箱450元、华山论剑十年每箱300元的单价销售给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区“山水烟酒行”的王岩共计83箱西凤系列品牌标识的假酒,非法经营额共计30550元;

⑤、2017年2月份以来,以西凤六年每箱720元、华山论剑十年每箱600元、华山论剑二十年每箱1080元,从2017年9、10月份以后西凤六年每箱300元、华山论剑十年每箱300—310元、华山论剑二十年每箱400元、450元、600元的单价销售给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远盛烟酒”的王译民西凤系列品牌标识的假酒,非法经营额共计142700元;

⑥、2016年以来,以西凤系列每箱300元、320元、以茅台每箱800元、以五粮液每箱700元等不同的单价销售给陕西省澄城县的杨小锋西凤六年、华山论剑十年、茅台、五粮液等品牌标识的假酒,非法经营额共计267800元。

以上,上诉人孙某某、孙某涛、李某玲非法经营额合计995293元。

2018年5月28日抓捕各上诉人时现场扣押西凤六年、国花瓷十二年、国窖1573等系列品牌标识的成品酒共计27瓶,货值1910元。

(六)自2017年年底开始,原审被告人张某辉在明知上诉人范某孝、原审被告人马某梅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将从范某孝、马某梅处购买的西凤六年、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等品牌标识的假酒,再以西凤六年每箱700元、茅台每箱6600元左右、五粮液每箱4260元左右、剑南春每箱1800元、国窖1573每件3900—4800元的价格,①、销售给陕西省镇安县“万家乐自选店”的张娥西凤六年5箱、茅台酒1箱、五粮液10箱、国窖1573白酒1箱,非法经营额共计56600元,从中非法获利18607元;

②、销售给陕西省镇安县“聚宝商行”商店的马桂兰五粮液4箱、国窖1573白酒1箱、茅台3箱、剑南春1箱,非法经营额共计26820元,从中非法获利4335元;

③、销售给陕西省澄城县人同小军茅台8箱、五粮液1箱、西凤六年7箱,非法经营额共计26250元,从中非法获利9300元;

④、销售给陕西省城固县“佳禧综合经营部”的陈晏安西凤六年63箱,每箱720元,非法经营额共计45360元,非法获利17010元;

⑤、销售给陕西省洋县“小云烟酒店”的高小云五粮液一箱,单价4500元,剑南春一箱,单价1770元,非法经营额共计6270元,非法获利4670元;

⑥、销售给陕西省洋县“万昌商贸”的韩宝安剑南春2箱,每箱1680元,非法经营额3360元(未付款)。

销售额总计164660元、非法获利总计53922元。

2018年5月28日抓捕张某辉时,现场扣押茅台94瓶、五粮液24瓶,按照张某辉销售价计算,货值共计40760元。

(七)自2016年以来,原审被告人杨某峰通过微信联系、物流运输的方式,在明知上诉人孙某某销售的是利用低端太白酒、西凤375、尖庄勾兑成西凤六年、十五年、国花瓷十二年、三十年、华山论剑十年、二十年高端白酒的情况下,以每箱西凤系列300元—320元、每箱茅台800元、每箱五粮液700元等不同的单价购买大约267800元假冒酒向澄城、大荔区域销售。

现查明:①、2016年以来以每瓶西凤六年80元、每箱茅台2800元、每箱五粮液2400元的价格销售给澄城县刘建国,非法经营额36000元;

②、以每箱五粮液1800元的价格销售给澄城县周涛,非法经营额12600元;

③、2016年以来以每瓶西凤六年80元、每箱五粮液2400元的价格销售给澄城县杨荣周,非法经营额9390元;

④、2016年以来以每箱西凤六年450元的价格销售给澄城县刘凤侠,非法经营额3240元;

⑤、2016年以来以每箱西凤六年430元的价格销售给大荔县席恒顺,非法经营额13500元。

以上,杨某峰非法经营额共计为74730元。

2018年5月28日抓捕时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共计136353元。

(八)自2016年5月份开始,原审被告人赵某斌从上诉人孙某某处以每箱西凤六年360元、每箱西凤十五年400元的单价购进假冒西凤系列的假酒,在明知是假冒的西凤系列假酒情况下,以西凤六年每箱720元、西凤十五年每箱129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其中:①、销售给旬邑县职田镇的“国花瓷诚信烟酒部”木秀群假西凤六年白酒94箱,非法经营额64800元;

②、销售给旬邑县职田镇“春江烟酒副食批发部”的穆秀芳假西凤六年白酒63箱,非法经营额43200元;

③、通过王艳宁介绍销售给旬邑县城“金满福发民烟酒商行”的武发民西凤六年31箱,非法经营额21240元;

④、通过王艳宁介绍销售给旬邑县城“泰乐超市”的王炳文假西凤六年、十五年白酒130箱,非法经营额90130元;

⑤、通过王艳宁介绍销售给陕西省旬邑县太村镇野鸡红村“佳明超市”的孙相会西凤六年125箱、西凤十五年15箱,非法经营额共计107850元;

⑥、通过王艳宁介绍销售给陕西省旬邑县土桥街道“金荣烟酒”的周金荣西凤六年35箱,非法经营额24780元。

以上,赵某斌非法经营额共计352000元。

2018年5月28日抓捕时现场扣押假西凤六年白酒21箱,货值6300元。

综上,上诉人范某华销售伪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82080元,另外查获尚未销售的他人伪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43982件;

邢某平销售伪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713250元,另外查获尚未销售的他人伪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114294件;

上诉人孙某某、孙某涛、李某玲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995293元,另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1910元;

上诉人孙某松、韩某侠、韩某成、李某凯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225200元,其中李某凯参与非法经营数额为90500元,韩某成参与非法经营数额为191100元,另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40870元;

上诉人范某孝及原审被告人马某梅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203390元,另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8340元;

原审被告人赵某斌、张某辉、杨某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赵某斌销售金额为352000元、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为6300元;

张某辉销售金额为164660元、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为40760元;

杨某峰销售金额为74730元、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为136353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大荔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人韩某栋、宋某强、张某庆、曾某根、杨某伟、李某令、杜某涛、王某杰、曹某兵、王某超、祝某佳、刘某永、王某岩、李某军、童某强、王某民、张某娥、马某兰、汤某海、同某军、陈某安、高某云、韩某安、窦某云、刘某国、周某涛、杨某周、刘某侠、席某顺、王某荣、穆某群、穆某芳、武某民、王某文、孙某会、周某荣等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转账记录,销售统计表、记账本、销售凭证、物流信息表,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市场销售价格证明表等,以及原审被告人马某梅、赵某斌、张某辉、杨某峰及上诉人孙某某、孙某涛、邢某平、孙某松、李某玲、范某孝、韩某侠、范某华、韩某成、李某凯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孙某涛、孙某松、韩某侠、李某玲、范某孝、韩某成、李某凯及原审被告人马某梅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等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其中上诉人孙某某、孙某涛、李某玲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995293元,另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为1910元,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

上诉人孙某松、韩某侠、韩某成、李某凯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225200元,另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为40870元,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

上诉人范某孝及原审被告人马某梅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203390元,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

上诉人邢某平、范某华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等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销售伪造的上述酒类注册商标的标识,分别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其中范某华销售伪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为82080元,另外查获尚未销售的他人伪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43982件,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

邢某平销售伪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为713250元,另外查获尚未销售的他人伪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114294件,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

原审被告人赵某斌、张某辉、杨某峰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等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其中赵某斌销售金额为352000元,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为6300元,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

张某辉销售金额为164660元,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为40760元,数额较大,依法应予惩处;

杨某峰销售金额为74730元,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为136353元,数额较大,依法应予惩处。

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结合各自犯罪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玲、韩某成、李某凯均系受雇于他人,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均系从犯,依法可分别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孙某某所提,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大,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持一审判决认定孙某某非法经营数额证据不足之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孙某某非法经营数额有孙某某销售给他人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各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据确实,一审判决结合孙某某的犯罪情节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孙某涛所提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属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减少罚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孙某涛主观恶意不大,又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经查,孙某涛与孙某某共同生产并销售假酒,二人分工明确,并按比例分配盈利,均系主犯,一审判决已结合其犯罪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其犯罪行为严重侵害消费者利益,社会危害性极大,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邢某平所提其未参与制作假酒,且销售给其他被告人的商标标识均为其收购的真标识,其又能积极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邢某平犯罪数额错误,其从他人处收购的废旧商标标识不属于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不应计算在内,其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经查,其从他人处收购伪造的西凤、茅台、五粮液等品牌的商标标识及包装材料继而销售,前期虽从废品回收站收购过部分酒瓶,但擅自出售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废次标识的行为,亦属于本罪所指的销售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罪数额二审已查明并予以纠正,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孙某松所提其应系从犯,且并未直接参与销售活动,不应将累计的销售数额都认定为其犯罪数额,现场查获的空酒瓶和标识未形成商品流入社会,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孙某松非法经营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其假冒的商标只有一种,不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应当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孙某松与其妻韩某侠共同制作假酒并进行销售,分工明确,行为积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罪数额正确,其伪造并销售西凤、茅台等品牌酒类,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22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一审判决对其量刑适当,故其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某玲所提其只参与了部分销售制作,且对销售情况不知情,请求减轻处罚及其辩护人所提出,李某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也未因此获取巨额利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已认定其系从犯,并结合其犯罪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范某孝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罪数额错误,现场扣押的成品酒因未流入社会而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销售给张某辉等人的酒中部分系从别处调来,并非其加工制作,该部分数额也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及其辩护人另外所提出范某孝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又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经查,范某孝假冒西凤、五粮液、茅台等酒类注册商标大量对外销售,一审判决认定其非法经营数额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范某孝与其母亲二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一审判决对其判处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韩某侠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犯罪数额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其辩护人另外所提韩某侠在犯罪过程中起帮助作用,属从犯,其归案后能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改判并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经查,韩某侠与其丈夫孙某松共同制造假酒,且雇佣韩某成、李某凯等人为其打工,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一审判决虽对其非法经营总额计算错误,但二审已予纠正,且并不影响量刑情节的认定,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范某华所提公安机关对其库房内物品扣押时间地点不清,前后不一致;

其与邢某平微信转账金额还包括二人之间的借款及购买其他物品的金额,并非全部都是非法经营数额;

其并未向邢某平销售过剑南春酒的标识,不构成销售两种以上假冒商标标识之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范某华销售两种以上假冒商标标识而对其从重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之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于凌晨抓获范某华,因当时库房没有电,公安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对范某华指认现场情况进行拍摄,并于当日在房东见证下对现场物品进行清点,并制作扣押清单,内容客观真实;

另外范某华称其与邢某平之间微信转账金额有3万元系二人之间借款及未向邢某平销售剑南春酒商标标识的事实,与邢某平的供述均不相一致,且无其他证据证实;

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以采纳。

但一审判决以范某华销售两种以上假冒商标标识而对其从重处罚,论述不当,应予纠正。

对于上诉人韩某成所提其是给别人打工,并非故意实施犯罪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罪数额错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韩某成参与非法经营数额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依据其参与犯罪的时间认定其犯罪数额,并认定其系从犯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正确,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某凯所提其是给别人打工,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某凯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已结合其犯罪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唯部分犯罪金额计算有误,及对上诉人范某华量刑有重,应予以纠正。

另上诉人范某孝在二审审理期间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8)陕0523刑初55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对原审告人孙某某、孙某涛、邢某平、孙某松、李某玲、韩某侠、韩某成、李某凯、马某梅、赵某斌、张某辉、杨某峰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被告人孙某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被告人邢某平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被告人孙某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被告人李某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被告人韩某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

被告人韩某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人李某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被告人马某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

被告人赵某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

被告人张某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

被告人杨某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从各被告人处查封、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查封、扣押机关暨大荔县公安局予以销毁。

二、撤销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8)陕0523刑初55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范某孝、范某华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范某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被告人范某华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华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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