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2知民初78号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湖北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山富侨大酒店,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洋都大道90号。
经营者:徐骆阳,又名徐洛阳,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现住湖北省通山县。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控股公司)与被告通山富侨大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因通山富侨大酒店停业,徐骆阳地址不详,本院向徐骆阳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被告通山富侨大酒店经营者徐骆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侨控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及店内装潢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更改企业名称,更改后的企业名称中不能包含“富侨”等相同或近似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2001年7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
并开始以“富侨”为核心构建商标体系。
目前原告已经核准注册了多枚“富侨”及与“富侨”相关的商标。
富侨相关标志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经过原告多年的生产经营,服务规模不断扩大,已经成为足疗保健领域的第一品牌。
“富侨”相关标识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原告紧密相关。
二、“富侨”相关标识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
原告具有丰富的足疗保健服务经营经验,在该领域是全国知名品牌。
“富侨”等相关标识,经过原告20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原告的核心无形资产,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原告公司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三、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原告商标。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擅自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相似的字样和标志。
随后原告进店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经营的行为持续多年,门头、店招及店内装潢等均突出了“富侨”等相关标志,主观恶意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鉴于,原告在足浴行业的知名度,被告擅自使用“富侨”等相关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原告特请求法院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望判如诉请。
被告通山富侨大酒店经营者徐骆阳辩称,我是2013年5月从金汉楚手上接手通山富侨大酒店,通山富侨大酒店的所有装修、广告、门头、店招等装潢都是金汉楚装饰装修的,其承诺已经交纳了从2008年至2018年共10年的“富侨”品牌加盟费,叫我只管经营,我接手后并没有对通山富侨大酒店进行装修或改变,对于侵害原告商标权一事我并不知情,原告的商标也不是知名商标,否则我在工商部门不可能注册登记为“通山富侨大酒店”。
我接手后只经营了足浴和代购车船票服务,到2016年就没有经营了,因为我欠柯时雨一点货款,2017年送给柯时雨经营。
因为听人说营业执照一年不年检就自动注销,所以没有注销工商登记。
我经营期间有一个合伙人,因为每年亏损也没有进行合伙结算,就直接转让给柯时雨经营了,我现在欠债较多,已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没有赔偿能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对案件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于2006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在第44类按摩;
保健;
理疗;
疗养院;
公共卫生浴;
蒸气浴;
美容院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16年12月6日,注册人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
2012年8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
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
(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3号公证书以及原告因连锁加盟而收取商标使用费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连锁加盟合同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培训协议书》等。
证明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被重庆市列为五星品牌,原告所属商标在足浴保健行业具有高端商业品牌价值。
原告一直在使用涉案商标,商标的加盟许可费用平均每年7万元左右。
2018年3月1日,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公证员雷某、公证员胡某申请人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李洋来到湖北省咸宁市××都大道××号“重庆富侨”(门面招牌上有“富侨大酒店,重庆富侨保健”等字样)门店,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李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该店的服务项目,刷卡消费人民币170元并索取银联存根一张,盖有“通山富侨大酒店发票专用章”的手写证明一张,随后,李洋对让该门店内的部分设施及店外的招牌、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十四张。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洋对上述消费手写证明、银联存根进行复印,手写证明、银联存根原件交由李洋留存,对上述拍得的照片进行了打印。
2018年4月2日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出具(2018)鄂中星内证字第3111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行为及过程属实。
公证书所附照片十四张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所附手写证明、银联存根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3340号公证书。
证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复印件与申请人富侨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有关网页内容进行打印所得的原件内容相符,原件现保存于该公证处,欲证实被告未经许可在第三方网络销售平台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文字、标识,并在相同的足浴保健服务经营中进行网络销售推广和网络销售获利的事实,被告网络评分低,损害原告商誉。
另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通山富侨大酒店注册成立于2013年7月22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徐骆阳。
经营范围为:住宿、足浴服务;
旅客票务代理。
经营场所为通山县通羊镇洋都大道90号。
2019年9月6日登记状态为正常。
2019年7月3日本院前往通山富侨大酒店送达应诉文书时,通山富侨大酒店已停业,足浴设施已转让由柯时雨经营,经营者出示的营业执照登记的店铺名称为“通山县雨莎足浴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柯时雨,成立日期为2018年12月26日,经营范围为:足浴、养生保健服务。
经营场所为通山县通羊镇洋都大道90号。
2019年9月6日登记状态为正常。
还查明,通山富侨大酒店占用的房屋系焦某某兄弟四人共有,金汉楚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租用该房屋,租期10年,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每年租金为16万元,房屋由金汉楚装修后经营足浴城及客房部。
2013年5月28日金汉楚与徐骆阳签订转让合同,金汉楚将富桥大厦的足浴城、客房部及所有装饰、设备、厨房设备、电梯、床上用品等以100万元的转让费转让给徐骆阳经营。
徐骆阳与他人合伙出资,共同经营通山富侨大酒店。
后因经营不善亏损而停业,徐骆阳将通山富侨大酒店足浴服务部分转让给柯时雨经营足浴城,柯时雨于2018年12月26日重新登记为“通山县雨莎足浴城”。
通山富侨大酒店客房服务部分停业至今。
另查明,徐骆阳从2018年至2019年在四件执行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因全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被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列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这些证明能够证明被告侵权时间较长,从2013年至2018年长达5年,且经营规模较大。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续展证明、相关公证书、房屋租赁合同、转让合同、股东协议以及工商登记部门的企业基本信息表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受让取得了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店名、店铺门头、店招、店内装潢等处均突出了“富侨”字样,字体较大且位置明显,在服务识别上起到显著的识别效果,容易使得消费者用以识别该服务来源,故被告对“富侨”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富侨”并非汉语的固定词汇,没有固定含义,“足浴”是指足部保健按摩。
被告的店铺名称、店铺门头、店招、店内装潢等处均突出了“富侨”字样及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文字部分构成相同和近似商标。
原告的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包括保健;
理疗;
疗养院;
公共卫生浴;
蒸气浴;
美容院等,被告经营的内容包括足浴服务,与涉案权利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构成同一类服务。
被告在其店铺使用“富侨”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更改企业名称,拆除店内与上述商标相同或相似“富侨”标识的店招、门头及店内装潢,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富侨”标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虽然原告提供了授权他人使用“富侨及图”商标、“富侨”商标的连锁加盟合同书及商标许可合同,但上述二份合同的许可期限均为5年,商标使用费20万元、营业面积1200平方米。
被告的经营范围中足浴只是其中一小部分,大部分营业面积用于客房服务,且被告称受让通山富侨大酒店后经营亏损,已经于2018年停业,现徐骆阳并未经营通山富侨大酒店的足浴服务,客房服务亦处于停业状态。
故原告提供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只可作为参考。
原告主张的20万经济损失数额过高,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规模、销售形式、经营现状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支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故被告应承担原告为了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原告未能提供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证据,本院结合公证、律师出庭及举证等情况,依据合理性、必要性,对合理开支的数额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山富侨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更改企业名称,更改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富侨”字样,并拆除店招、门头及室内装潢中“富侨”标识;
二、被告通山富侨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通山富侨大酒店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徐金美审判员 侯欣芳审判员 陈继高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灿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