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6民初1243号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格诺拉克市彪马街1号(PUMAWAY1,91074HERZOGENAURACHGERMANY)。
代表人:纳里曼尼尔(NeilNarriman),该公司知识产权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亮,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晨曦,男,汉族,1989年10月13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以下简称彪马公司)与被告龚晨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秀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彪马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庆亮,被告龚晨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彪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龚晨曦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70147号“ 被告龚晨曦答辩称:颜肃公司只是代理报关,并非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或销售商。
因时间过久,被告记不清生产商是谁,也记不清委托颜肃公司代理出口者,颜肃公司代理报关被控侵权商品时,未查验过货物。
龚晨曦确系颜肃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注销公司时没想太多。
原告彪马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第570147号商标注册证明(附公证书)、甬关法(2017)0327号《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被控侵权产品照片2页,文献复制证明37页,颜肃公司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各1份。
被告龚晨曦未有证据提供。
依原告申请,本院向北仑海关调取了甬关法(2017)0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出口货物报关单、被控侵权产品照片、现场笔录各1份。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认定。
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彪马公司系第570147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即衣服;
鞋;
帽子;
包括:体育用鞋和便鞋;
运动服;
服装带;
手套和袜(截止),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9日。
经过长期的经营宣传,该商标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
颜肃公司系被告龚晨曦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为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2018年9月27日,该公司注销。
在龚晨曦提交给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中,载明“无债权债务”,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
在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载明龚晨曦郑重承诺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并对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2017年6月2日,颜肃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报关单号:292020170207592094)。
经海关查验,其中有使用了“PUMA及图形”商标的帽子31箱9300个,价值29388元人民币。
海关认为上述货物侵害了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PUMA及图形”商标,遂作出行政处罚,没收了上述侵权货物,并处罚款。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照片显示,被控侵权帽子正面显著标示了黑色美洲狮标识;
帽檐上显著标示了黑色美洲狮与“PUMA”文字组合标识;
吊牌和帽子内侧边缘则显著标示了“”标识。
本院认为: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同时,因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7年,并于同年被海关作出行政处罚,没收侵权货物,没有证据表明被控侵权行为此后仍在持续,故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二,原告彪马公司作为第570147号“”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经过多年经营和大力宣传,原告的商标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案涉被控侵权帽子吊牌和帽子内侧边缘使用了与“”商标相同的标识,帽檐上标示的黑色美洲狮与“PUMA”文字组合标识及帽子正面标示的黑色美洲狮标识则与原告的“”商标构成近似。
上述行为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行为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案涉被控侵权货物已被海关没收,故原告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请已无必要,本案中不再支持。
同时,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案涉侵权行为损害了其商誉,故原告关于登报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损失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综合考虑侵权故意、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8万元人民币。
第四,本案侵权人本系颜肃公司,该公司系被告龚晨曦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7年6月并于同年8月被海关行政处罚,被告龚晨曦理应知晓颜肃公司对原告已构成侵权且尚未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却在注销登记申请书中表明“无债权债务”,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晨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经济损失8万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5800元人民币,由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负担2127元人民币,被告龚晨曦负担3673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