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民辖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航凯小五金机电设备总汇,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防港大道196-1号。
经营者:林春龙,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乐市,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6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伟,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结芳,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航凯小五金机电设备总汇(以下简称航凯总汇)因与被上诉人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电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6民初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航凯总汇上诉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侵权行为地具体指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
本案被上诉人佛山电器公司在其所在地发现了所谓的侵权行为及侵权商品,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该是佛山电器公司所在地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6知民初11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佛山电器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系佛山电器公司认为航凯总汇销售了侵犯其第9823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遂诉至法院而引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从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及一审查明事实可知,被控侵权商品系航凯总汇在其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防港大道196-1号的商铺内销售,并被佛山电器公司发现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地点亦为航凯总汇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
因此,防城港市防城区是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又是本案被告住所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第二条规定:“对于本通知第一项标准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由于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没有被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航凯总汇提出将本案移送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航凯总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