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2民初12099号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莘砖公路518号23幢5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N。
法定代表人:汪海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绍武,广东昀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茗菲,广东昀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增城万领商场,地址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东坑四横路18号之二。
经营者:李健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庆简,男,壮族,1986年11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的员工,担任经理。
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米动画公司)与广州市增城万领商场(以下简称万领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淘米动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茗菲,被告万领商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庆简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淘米动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领商场立即停止侵犯淘米动画公司第10037184号“”、第106898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万领商场赔偿淘米动画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淘米动画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万领商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淘米动画公司是中国领先的家庭娱乐内容公司,始终致力于为中国家庭创造独一无二的娱乐体验一一有趣、安全并且赢得父母们的信赖。
淘米动画公司的主要业务包括线上游戏、儿童影视动画和品牌授权。
经历十年的发展,淘米已经成为中国家庭娱乐产业的领导者,旗下拥有超过20款游戏产品,覆盖页游、手游和端游,平均季度线上活跃用户超过3,940万;
已投拍包括《赛尔号》在内的系列电影共9部,累计票房收入约3亿人民币,成为“儿童国漫经典”;
累计制作播出包括《赛尔号》和《小花仙》在内的动画片约500集,覆盖国内350个省市电视台,和包括淘米视频v.61.com在内的主流新媒体平台。
依靠丰富多样的产品组合,赛尔号已成功地成为了淘米打造的中国儿童超级IP,其累计授权商品超过600个SKU,实现真正的“影游互动”。
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赛尔号》系列作品的商标原始权利人,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知识产权授权给淘米动画公司,授权性质为:排他许可,可转许可,授权期间:自获权以来至2025年12月31日,授权书中明确写明淘米动画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等手段逬行维权。
自授权以来,淘米动画公司积极开展的对《赛尔号》系列作品的运营与宣传,使该系列作品取得了良好的宣传效果与品牌效应:2014年“赛尔号”荣获中国文化艺术奖第二届动漫奖的最佳动漫形象奖,2012年《赛尔号大电影》荣获2012年动画电影“金猴奖”,2012年《赛尔号》动画片荣获中国动画协会“2012年最受欢迎国产动画片第二名”,2012年《赛尔号》荣获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2012动画精品二等奖,2011年《赛尔号大电影》荣获“中国动漫最高奖-金龙奖”。
《赛尔号》系列商标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但同时,市场上出现众多未经授权的不良商家,瞄准《赛尔号》系列商标的价值,擅自使用淘米动画公司《赛尔号》系列注册商标,非法牟利,侵犯淘米动画公司的商标权,给淘米动画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经调查发现,万领商场未经淘米动画公司许可,在学校用品(文具)类商品上擅自使用淘米动画公司的第10037184号、第10689825号注册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淘米动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严重侵害了淘米动画公司的合法权益,给淘米动画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提起本诉。
被告万领商场辩称:淘米动画公司购买涉案商品的柜台,是万领商场出租给他人经营的,柜台承租人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但售卖的物品与万领商场无关,侵权责任应由柜台承租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第10037184号商标的注册人是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包括纸手帕、印刷品、书籍、宣传画、学校用品(文具)、书写工具、文具或家用胶带等,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0日。
第10689825号商标的注册人是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包括啤酒杯垫、卫生纸、纸桌布……文具盒(文具)、印章(印)……,有效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0日。
2019年5月13日,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权及著作权许可使用证明》,授权许可淘米动画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内使用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合法取得的所有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使用上述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或服务、著作权相关财产权利)。
并特别授权淘米动画公司作为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知识产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的许可人,对中国大陆区域内发生的任何侵害其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有权以淘米动画公司的名义维权,对任何侵犯其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维权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发函,起诉、应诉等诉讼活动,向有关执法机构、司法机关进行投诉……提交、接受、签署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调查取证与收集证据,公证。
有权将上述权限全部或部分转委托律师及第三方。
授权方式为排他许可,可转授权。
授权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
淘米动画公司提交的荣誉证书证实,2012年《赛尔号》获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2012动画精品二等奖,2014年《赛尔号》获得中国文化艺术政府奖第二届动漫奖的最佳动漫形象奖,2015年《赛尔号大电影4圣魔之战》被中国电影家协会动画电影工作委员会授予第一届中国动画电影“天马杯”优秀场景设计奖及优秀营销开发奖,《赛尔号》系列作品在行业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39304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5月30日本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权利人指派人员邓凯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在一家店名显示为“万和百货(二楼文体专柜)”的商店(店内营业执照名称:广州市增城区万领商场),在本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陈羽恒的监督下,邓凯进入该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海底小纵队”拼图一套、“赛尔号”拼图一套、“赛尔号”文具盒一个、其他拼图一个,现金支付价款总计人民币37元,购买过程中,邓凯取得小票一张。
上述过程中,本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陈羽恒使用手机进行隐蔽拍摄。
离幵商店后,本公证员、本处工作人员陈羽恒对所购的物品进行拍照、密封,之后将上述密封好的物品交由邓凯保管。
上述过程中,本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陈羽恒共拍摄照片25张。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一、本公证书所附照片(共25张,见附件)均为本公证员、本处工作人员陈羽恒现场所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
二、所购物品经本处密封后由邓凯保管。
公证书附件显示:照片25张。
经过庭审质证,万领商场对上述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无异议。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密封情况完好,经当庭拆开可见:拼图三张,文具盒一个,购物小票一张。
其中文具盒表面及里层多处印有多个卡通形象图案及“赛尔号”文字图案,经比对,文具盒上的图案与第10037184号第10689825号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图形的构图、整体结构、美术设计等方面存在相似;
购物小票显示交易日期为2019年5月30日,实收金额37元,小票抬头为文体专柜。
万领商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健力,经营场所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东坑四横路18号之二,注册日期为2018年12月25日。
经营范围为图书、报刊零售;调味品零售;
散装食品零售;日用家电设备零售;游艺娱乐用品零售;玩具零售;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文具用品零售;婴儿用品零售;日用杂品综合零售等。
庭审中,万领商场提交了一份《租赁合同》,拟证明涉案柜台由案外人曾浩伟承租。
该合同显示:甲方为广州市增城万泽商场,乙方为曾浩伟。
双方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增城市新塘镇群星沙岭工业区(即群星东坑四横路)万禾购物广场二楼80平方米左右,经营甲方认可的乙方商品。
租赁时间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
万领商场表示该租赁合同来自涉案柜台承租人曾浩伟,虽然合同约定租赁时间至2019年4月30日,但实际上曾浩伟一直在承租,只是没有续签合同。
万领商场前身是广州市增城万泽商场,2019年1月1日才更名为广州市增城万领商场。
淘米动画公司对该租赁合同不予认可,认为租赁合同甲方为万泽商场,无法确定与万领商场是同一个经营者经营,即使是同一个经营者,其租赁合同当中的位置没有明确,没有办法证明该承租人所在的租位是购买涉案物品的租位。
淘米动画公司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用700元、调查取证3000元、律师费20000元,其提交的公证发票购买方为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金额为7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第10037184、10689825号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淘米动画公司通过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有权以其名义针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故淘米动画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
万领商场辩称销售涉案商品的柜台是万领商场出租给案外人曾浩伟经营,但其提交的《租赁合同》显示出租方为万泽商场并非万领商场,租赁时间为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而涉案物品购买时间为2019年5月30日,万领商场提交的《租赁合同》不能证实涉案物品是租赁柜台的案外人曾浩伟销售。
退一步讲,即使该柜台确系出租给他人经营,但万领商场庭审时亦确认该柜台并无独立营业执照,使用的是万领商场的营业执照进行销售经营,对于购买方来说,交易对象是万领商场,因此相应的销售责任亦应由万领商场承担。
被控侵权文具盒上突出使用的“赛尔号”文字图形,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控文具盒上突出使用标识,该标识与第10037184号、第10689825号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图形的构图、整体结构、美术设计等方面存在相似;
结合“赛尔号”商标的知名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上述注册商标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构成商标近似。
同时,被控侵权标识使用的商品(文具盒)与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别(学校用品(文具)、文具盒(文具))相同。
因此,本院依法认定万领商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原告第10037184、106898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淘米动画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发票购买方为案外人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不能证明是因本案产生的公证费用。
鉴于淘米动画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万领商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淘米动画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淘米动画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万领商场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范围、规模、侵权区域、期间、淘米动画公司为维权所支付合理开支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以及淘米动画公司有另案主张该侵权商品上涉及的著作权权属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增城万领商场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享有对第10037184号“”、第106898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增城万领商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负担840元,由被告广州市增城万领商场负担210元。
应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上述判决金钱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节人民陪审员 欧焕堙人民陪审员 卢绮华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梦晴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