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5民初421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庭祥,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廷虎,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晨骏通讯器材店,经营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红庄新村3-21号。
经营者:王进辉。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晨骏通讯器材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20年5月22日,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