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皖04民初21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珊,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海峡宝岛眼镜店洞山西路店,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西路淮南师范学院小门对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Q4A。
经营者:王路,基本信息不详。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南市海峡宝岛眼镜店洞山西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江志珍审判员 焦 波审判员 张玉蓉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