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1295号 原告:何春,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炜,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珊秋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复兴路88号第四层西面(杭州佳之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45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099273702L。
法定代表人:徐晨星。
原告何春为与被告杭州珊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珊秋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0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珊秋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珊秋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63030××××.2)行为,并立即销毁其侵害专利权的全部库存产品(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表现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2.被告珊秋公司赔偿原告因专利权遭受侵害所致的经济损失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被告珊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塑身衣”产品在国内市场销量较好,该款名为“塑身衣(美人计塑身蚕茧衣)”产品的外观经设计人何春于2016年7月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已于2016年11月23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30××××.2。
原告近期在市场上发现被告珊秋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与原告取得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完全一致的塑身衣产品,原告的产品也因侵权产品充斥市场而销量下降。
2018年8月,原告通过公证取得了珊秋公司在市场上(包括在被告平台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一系列具体证据,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其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珊秋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并营利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依据民法通则及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珊秋公司应该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珊秋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何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珊秋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何春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7日,何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塑身衣(美人计塑身蚕茧衣)”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23日,专利号为ZL20163030××××.2,该专利至今有效。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
2017年4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7月24日,申请人何春的委托代理人厉杨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7月27日,该公证处收到一件快递货物,该货物运输单据显示为:申通快递,运单编号为3369497981503,该货物由公证处公证人员保管。
8月3日,公证处公证人员某该货物进行封存,对运输单据、收到的货物、货物封存后的外观分别进行拍照,拍摄的照片刻入光盘,经密封后留存于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封存物留存于申请人何春处。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1245号公证书。
2018年8月8日,厉杨在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www.taobao.com”网站,登录账号后查看订单号为173552962325621548的订单,该订单显示在“浪宣旗舰店”淘宝店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一件,付款108元,物流为申通快递,运单号为3369497981503。
点击查看该订单项下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页面,单价为108元,月销量3026,累计评价4173,点击查看“浪宣旗舰店”的经营者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杭州珊秋服饰有限公司,2014年4月29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数码产品、服装、服饰、箱包、鞋帽、化妆品(除分装)、饰品、珠宝首饰、家居用品、家具、五金交电、家用电器、日用百货、办公用品、装饰材料、汽车装饰用品、床上用品、玩具、文化用品、乐器。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1274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内有黑色塑身衣一件,产品吊牌标有“汕头市潮阳区金发针织内衣厂”字样。
经庭审比对,何春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63030××××.2的“塑身衣(美人计塑身蚕茧衣)”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专利权人何春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何春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塑身衣,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相同,两者属于相同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珊秋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何春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对此,珊秋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何春要求珊秋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何春要求珊秋公司停止制造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何春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珊秋公司在本案中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持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有关何春要求珊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何春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珊秋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以及珊秋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何春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珊秋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63030××××.2的“塑身衣(美人计塑身蚕茧衣)”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杭州珊秋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春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杭州珊秋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何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珊秋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