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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荔湾区美萱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3民初2318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荔湾区美萱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美萱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3民初2318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段21号2栋。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彪,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爱玲,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美萱百货店,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东沙街环翠南路98号南漖市场首层A06档铺。

经营者:张江明。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荔湾区美萱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左斯、人民陪审员陈少仪、人民陪审员唐惠珍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彪,被告经营者张江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357301号、第8584867号、第2295740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享有“美宜佳”系列商标专用权,“美宜佳”字号及系列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

二、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便利店招牌、经营场所等服务上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和近似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涉案被控侵权店铺确实由被告经营,虽然被告店铺招牌底色也是红色,也有“美”“佳”二字,但与原告“美宜佳”商标不同,招牌上所使用的图案标识也与原告的商标图案不同,店内摆设也与原告“美宜佳”店铺不同。

故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1月21日经核准注册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

原告于2014年6月7日经核准注册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

原告于2018年9月21日经核准注册第22957407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原告为证明其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提交了原告荣获“2007-2008年度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连续六年(2010-2015年度)荣获广东连锁五十强企业”、“2016年度中国特许品牌社会贡献奖”等的荣誉证书。

另查,原告提交的四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所附的照片、视频显示,被控侵权店铺的招牌左侧标有“”图案、中部标有“美美佳”字样、右侧标有“MEIMEIJIE”字样。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并确认上述时间戳证书所附的照片、视频是在其店铺拍摄的,其中涉案的“美美佳”店铺由被告经营。

原告表示其没有授权许可被告使用涉案商标。

再查,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江明,注册日期为2018年6月11日,经营范围为酒类零售、烟草制品零售、百货零售等。

原告为证明其“美宜佳”品牌特许加盟费为25000元,提交了:1、美宜佳(重庆)便利店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分特许人)与羊浩作为乙方(受许人)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上面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特许使用费25000元,获得“美宜佳”服务品牌,“收银系统”等专有标识与经营技术的特许经营资源使用权等内容。

2、美宜佳(重庆)便利店有限公司向“羊浩-重庆渝北紫康路美宜佳”出具的三张金额合共25000元的特许加盟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357301号、第8584867号、第22957407号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所附的照片、视频内容,并结合庭审中被告的自认,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店铺是由被告经营的事实。

被控侵权店铺招牌突出使用的“”标识及“美美佳”标识,均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首先,将被控侵权标识“美美佳”与第1357301号商标相比较,两者均由三个汉字构成,首尾文字完全相同,仅中间一字不同,两者在文字构成方面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记忆水平、注意程度来判断,通过“美美佳”标识及与其组合使用的“”图案极易联想到原告的“美宜佳”品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同理,被控侵权标识“美美佳”与第8584867号、第22957407号商标中的中文部分“美宜佳”相近似,故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其次,将被控侵权的“”图案,与第8584867号商标相比较,被控侵权的“”图案与第8584867号商标中的图案均为类似房子形状的双拱门图案,构成近似,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该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故构成商标近似。

同时,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使用的服务(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

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上述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第8584867号、第229574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店铺使用的“MEIMEIJIE”标识与第22957407号商标中的“MEIYIJIA”字样构成近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原告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品牌的特许加盟费用,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范围、规模、侵权区域、期间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包括维权合理费用)。

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荔湾区美萱百货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357301号、第8584867号、第229574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荔湾区美萱百货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625元,被告广州市荔湾区美萱百货店负担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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