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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漳县建安路乐尚音乐会馆、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知民终67号
案件名称临漳县建安路乐尚音乐会馆、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临漳县建安路乐尚音乐会馆;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知民终6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漳县建安路乐尚音乐会馆。

住所地:河北省临漳县城建安路(陵西大街阳光世贸广场8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30423MA090FD682。

法定代表人:严冬,系该会馆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阁,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洋,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33号8幢43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786734742N。

法定代表人:田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平,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漳县建安路乐尚音乐会馆(以下简称乐尚音乐会馆)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星传媒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4知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尚音乐会馆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灿星传媒公司的起诉。

事实及理由:一、灿星传媒公司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

根据灿星传媒公司提供的《中国好歌曲》音乐合辑的外包装注明“本节目制作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著作权人: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使用了不确定的用词“或”,即并未明确具体类型,也就是说到底是节目作者还是录音、录像制作者?

并且该作品属于对综艺节目的录制,是其与电视台合作作品。

因此无法确定该作品的著作权就属于灿星传媒公司,也有可能属于电视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著作权属于灿星传媒公司。

二、灿星传媒公司所提交的公证书属于违法公证。

灿星传媒公司居住地为上海,却向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而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既不是居住地、行为地,也不是事实发生地。

该公证处依法不能受理灿星传媒公司的公证申请,其制作的公证书属于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违法公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另外,南京超汇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无权受理南京超汇文文化公司的证据保全,并且该公司指派的取证人陈某1不具备取证资格,他们没有取证的权利,对陈某1所取的资料进行公证也是违法。

三、乐尚音乐会馆不存在违法行为。

其所播放的歌曲是经过有关部门授权的,不存在侵权行为。

一审开庭时乐尚音乐会馆提交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首都版权产业联盟授权书、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授权书、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的音集协字(2019)第058号履行交费义务告知函,上述证据充分说明了著作权人已经授权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著作权管理组织来行使权利。

为此,乐尚音乐会馆特提出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灿星传媒公司的起诉。

灿星传媒公司答辩称:一、灿星传媒公司系涉案作品著作权人,是本案适格原告。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灿星传媒公司提供的《中国好歌曲》第一季、第二季、第三季、《中国之星》正版光盘均系合法出版物,其外包装明确注明“本节目著作权人: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足以证明灿星传媒公司系涉案作品版权人,对涉案作品拥有相关财产权利。

乐尚音乐会馆未经答辩人许可播放答辩人的作品,侵犯了灿星传媒公司的权益。

灿星传媒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公证书》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我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灿星传媒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进行保全公证,该公证程序合法,且乐尚音乐会馆没有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

此外,乐尚音乐会馆对《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解读存在偏差,该法条仅仅是规定“可以”向住所地等的公证机关申请公证,而非强制性规定。

乐尚音乐会馆故意混淆法律意义上的“可以”和“应当”。

因此,乐尚音乐会馆提出公证书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乐尚音乐会馆侵权事实清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除法定情形外,任何人使用他人作品,均应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否则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乐尚音乐会馆在未经灿星传媒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场所提供放映灿星传媒公司的作品,已构成侵权。

虽然其提供了购买正版作品的证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是向享有著作权的灿星传媒公司购买,没有证明效力。

因此,乐尚音乐会馆的行为侵犯了灿星传媒公司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并向灿星传媒公司赔偿损失。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乐尚音乐会馆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灿星传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一、判令乐尚音乐会馆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中国好歌曲》共计150首歌曲(详见附件);

二、判令乐尚音乐会馆赔偿灿星传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三、判令乐尚音乐会馆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的音像制品DVD光盘《中国好歌曲》第一季(ISBN978-7-7985-1065-2)、《中国好歌曲》第二季(ISBN978-7-7985-1064-5)、《中国好歌曲》第三季(ISBN978-7-7985-1066-9)外包装均载明,该节目制作者(或录音录像制作者)/著作权人: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好歌曲》第一季包含11张DVD光盘,共收录91部音乐电视作品。

《中国好歌曲》第二季包含11张DVD光盘,共收录81部音乐电视作品。

《中国好歌曲》第三季包含11张DVD光盘,共收录91部音乐电视作品。

以上三部合辑中包括涉案150部音乐电视作品在内。

南京超汇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12月9日,公证处公证人员某1、公证人员杨某1南京超汇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指派的取证人员某3来到位于河北省邯郸市。

应陈某1的要求,公证人员使用自己的手机对娱乐场所的门头进行拍照(详见公证书照片打印件附件1)。

随后,公证员某1、公证人员某2随同陈某1进入该场所,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036包间进行消费。

应陈某1的要求,公证人员使用自己的手机对包间的标识牌和“网络已覆盖”标识牌进行拍照(详见公证书照片打印件附件1),并对陈某1付款后获得的刷卡单进行拍照(详见公证书照片打印件附件4)。

陈某1使用该包间的点歌器查找相关歌曲。

开始拍摄前,公证员将本处专门用于证据保全的摄像机及公证员格式化好的存储卡交由陈某1,由陈某1将存储卡装入摄像机。

随后,陈某1打开摄像机开始摄像。

陈某1使用点歌器,依次点播了相关歌曲(《歌曲清单》见公证书附件3),并对所点播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

点播歌曲播放结束后,陈某1关闭摄像机,并将摄像机和存储卡交给公证员保管。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于2019年1月2日出具(2019)宁雨证经内字第478号公证书及公证光盘。

该公证书所附《(乐尚KTV)播放歌单》列有150首歌曲:1、IfYouBelieve;

2、她妈妈不喜欢我;

3、卷珠帘;

4、一个歌手的情书;

5、蒲公英在飞;

6、我不需要;

7、喝酒Blues;

8、一个人;

9、明天不上班;

10、再见吧喵小姐;

11、要死就一定要死在你手里;

12、针针扎;

13、第十一年;

14、她;

15、春来了;

16、鸟人;

17、伤;

18、寂静森林;

19、挖蛤蜊;

20、五虎;

21、她;

22、画;

23、海的对岸有个你;

24、灰鸟;

25、先生小姐那些事儿;

26、8+8=8;

27、空白的缘分;

28、开挂侠;

29、唱念爱;

30、当你老了;

31、鱼儿;

32、法国老画家;

33、格格不入;

34、安眠药;

35、IAmYesIAmNo;

36、城堡;

37、谁搞的情人节;

38、今天我疯了;

39、爱一直都在;

40、今宵列车;

41、第十一年;

42、某某;

43、光的版图;

44、无尽的旅途;

45、灯火;

46、8+8=8;

47、今夜二十岁;

48、伤;

49、明天不上班;

50、卷珠帘;

51、她;

52、WeAreOne;

53、要死就一定要死在你手里;

54、一个人;

55、纹身;

56、解药;

57、不等你;

58、怪兽不跳舞;

59、傻瓜;

60、OKOK;

61、自己;

62、夏天;

63、你做妈妈我做爸爸;

64、不客气;

65、不用担心我;

66、悟空;

67、在你肩膀上入睡;

68、唱歌的孩子;

69、至死不渝;

70、出离;

71、船;

72、小礼物;

73、夜不眠;

74、冷色系;

75、一位老人;

76、你眼中;

77、晚安;

78、爱上自然的;

79、四季;

80、呐喊;

81、收获;

82、轮回;

83、留给昨天;

84、井水花;

85、小小;

86、完整的我;

87、Naomi;

88、老神仙;

89、只怕不够时间看你白头;

90、不客气;

91、只怪自己活该;

92、你安静起来;

93、萤火虫;

94、得知平淡珍贵的一天;

95、会忘了会记得;

96、时光谣;

97、小礼物;

98、寂寞的时候别唱情歌;

99、深海游戏;

100、让你幸福;

101、会飞的野马;

102、等风来;

103、小小;

104、唱我的歌;

105、野子;

106、梦想的颜色;

107、奔跑+夜+今天你要嫁给我+我要去哪里;

108、刷刷刷刷;

109、爱过;

110、老歌手;

111、因为你是范晓萱;

112、飞鱼;

113、晨曦;

114、心跳;

115、哎呀跌倒了;

116、母亲;

117、刀子嘴地雷心;

118、猪老三;

119、预备爱;

120、我们在蓝色海上漂;

121、春节;

122、回忆;

123、与父相谈;

124、完美情谊;

125、迷路了问问道;

126、是我;

127、归来;

128、你快走开;

129、追;

130、赌局;

131、不能没有你;

132、美人泪;

133、三百弄;

134、啦啦曲;

135、碰不上会更美;

136、雪莲;

137、LetYouGo;

138、救护车;

139、整夜大雨后;

140、心碎大道;

141、山上拉钉人;

142、坚强打死爱哭鬼;

143、献给冥王星的歌;

144、再见;

145、我俩;

146、给你所需;

147、十点半的地铁;

148、她他;

149、万万没想到;

150、没想到的梦;

151、你的一切都是我的风格;

152、别给我打电话;

153、上山下。

经逐一核对,上述153首歌曲中除第4首、第46首、第100首外,其余150首歌曲均为原告起诉状所附涉案侵权音乐电视作品名单中列明歌曲。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

本案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为充分表达歌曲的思想内涵,通过人物造型、动作、布景、镜头的色调与变化,表现出具有艺术美感的音画组合体,体现出制作者的独创性劳动,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另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除法定情形外,任何人使用他人作品,均应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否则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本案中,灿星传媒公司提供的《中国好歌曲》第一季、第二季、第三季DVD光盘均系合法出版物,其封底所印内容均载明灿星传媒公司系该套光盘中所载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在无其他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证明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

根据灿星传媒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光碟,证明乐尚音乐会馆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包房内通过视频点播系统为公众提供涉案音乐作品的播放,侵犯了灿星传媒公司对该音乐制品所享有的著作权。

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灿星传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乐尚音乐会馆的违法所得,故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及市场价值、维权支出、乐尚音乐会馆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予以酌定赔偿48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漳县建安路乐尚音乐会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在其经营场所内立即停止使用并删除《中国好歌曲》150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临漳县建安路乐尚音乐会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8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临漳县建安路乐尚音乐会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0元,被告临漳县建安路乐尚音乐会馆负担1260元。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乐尚音乐会馆的上诉意见和灿星传媒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灿星传媒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

二、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乐尚音乐会馆是否存在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畸高。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灿星传媒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

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DVD光盘《中国好歌曲》外包装盒上明确载明:该节目制作者(或录音录像制作者)/著作权人为灿星传媒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的规定,在乐尚音乐会馆未提交相反证明的情况下,现有外包装盒的证据足以证明署名著作权人的灿星传媒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DVD光盘《中国好歌曲》享有著作权。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灿星传媒公司系涉案DVD光盘《中国好歌曲》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于法有据。

乐尚音乐会馆对灿星传媒公司的著作权人身份有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该条法律规定并不排除此类作品的著作权可以归制片者之外的其他著作权人享有。

就本案而言,乐尚音乐会馆未提交证据证明灿星传媒公司拍摄的DVD光盘《中国好歌曲》音乐电视作品,还存在包装盒标注之外的其他著作权人。

《中国好歌曲》音乐电视作品的外包装上“该节目制作者(或录音录像制作者)”中的“或”字,是对前面“该节目制作者”中“节目”所包含的作品类型作出的补充解释,而不应理解为对所涉作品的不确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的规定,因乐尚音乐会馆无证据佐证其主张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灿星传媒公司为本案适格的原告。

第二、关于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上,有公证员的署名及公证处的公章,公证书的形式要件完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因此,该公证书系发生法律效力的公证文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的规定,从乐尚音乐会馆的上诉理由来看,其并未对涉案公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仅是对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跨域公证的形式,及公证书申请人的资格不予认可。

但乐尚音乐会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本院对该公证书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公证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第三、关于乐尚音乐会馆是否存在侵犯著作权行为及赔偿数额的问题。

一个作品可以因表达方式的不同,而演绎出多个新作品,同时可以相对应的产生多个著作权人,各个著作权人仅对自己通过智力劳动创造的部分成果或者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著作权。

本案争议的标的是以音乐电视作品形式拍摄的DVD光盘《中国好歌曲》中各个曲目的表达方式,而非涉及的歌曲本身,《中国好歌曲》中词曲著作权人的权利与涉案DVD光盘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范围不同。

本案中乐尚音乐会馆认为向其他著作权人或组织交纳了版权使用费就不构成本案侵权的主张,实质上是混淆上述的表达形式。

乐尚音乐会馆在经营的过程中未经灿星传媒公司许可使用了涉案作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权利人作品的,本法另有公司的除外;

”规定的情形,已构成对DVD光盘《中国好歌曲》著作权的侵害。

因侵权行为成立,乐尚音乐会馆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乐尚音乐会馆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判决其赔偿灿星传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8000元不属于畸高,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乐尚音乐会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临漳县建安路乐尚音乐会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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