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知民终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金水,男,汉族,1967年5月13日出生,住址: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审坡镇只平村1区47号。
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金水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11知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收到本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仍未按该通知书确定的期限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