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04知民初152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城区新华五交化经营部,住所地巩义市货场路外贸门面。
经营者:陆新华,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巩义市城区新华五交化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义市城区新华五交化经营部经营者陆新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贰万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美工刀片生产企业,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加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维护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
巩义市城区新华五交化经营部辩称,原告行为不合理,应该当场指证,其没有卖过涉案刀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7年7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加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11月23日,焦作市深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姜福涛到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称因接受委托,处理侵权案件收集证据需要,申请对购买相关商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2月24日,公证员李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张超随同焦作市深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姜福涛来到巩义市货场路一处门头标识有“新华电动工具商行”等字样的店铺(该店铺外的墙壁上标识有“9”等字样)。
姜福涛进入该店铺使用刷卡支付方式购得一盒刀片(一盒里十小盒),取得POS单一张,并向店铺工作人员索要名片一张。
由公证员李某在便签纸上写上购买上述物品的“店铺名称”、“地址”和“编号”,姜福涛将上述一盒中的一小盒拿走,随后,张超将剩余刀片和便签纸一同进行封装,并贴上经李某、张超签名的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封签”。
张超使用经清洁过的拍照设备对上述店铺的门头、票据、名片和姜福涛取走的刀片及经封装过的刀片外观进行拍照,取得九张电子照片。
上述物品交由姜福涛保存。
公证员李某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姜福涛在《工作记录》上签名。
上述过程有(2018)豫焦众证内民字第7893号公证书记录为证。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刀片九小盒。
刀片塑料盒体正面的标签上有“啄术乌”字样及“啄木鸟”图案,该图案与文字合成在一个白色方框内。
打开盒体,内有刀片10片。
巩义市城区新华五交化经营部于2013年3月5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陆新华,注册经营地:巩义市货场路外贸门面,经营范围:零售五金、机电、低压电器、电动工具。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加图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享有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虽然并不包括美工刀片,但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来综合判断,美工刀片和上述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因此,被告销售的刀片与原告享有的“啄木鸟”文字加图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告销售的刀片的塑料包装盒体的封签纸上“啄术乌”图案及字样与涉案商标相同,整体上构成近似,容易引起混淆。
综上,被告销售上述刀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辩称涉案侵权产品不是其出售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其相应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期间、被告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的合理费用支出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3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义市城区新华五交化经营部(经营者:陆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加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巩义市城区新华五交化经营部(经营者:陆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5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巩义市城区新华五交化经营部(经营者:陆新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