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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市蜀山区鸿都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1民初981号
案件名称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市蜀山区鸿都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蜀山区鸿都烟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981号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徐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律师:宋志鹏,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律师:佘梦平,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鸿都烟酒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金寨南路817号安粮城市广场二期17幢商铺105室。

经营者:李国栋,男,199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蜀山区鸿都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7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丽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李方曼 书记员丁延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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