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初2234号 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论岘路72街13(驿三洞,M-Space大厦,4,5,6楼)。
法定代表人:李进旭(LEECHINWOOK)。
被告:成华区伊美婷化妆品商行,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荆竹坝路26号1层。
经营者:陈杰童。
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飞安妃公司)与被告成华区伊美婷化妆品商行(以下简称伊美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
海飞安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伊美婷商行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海飞安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伊美婷商行赔偿海飞安妃公司经济损失及调查取证、停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万元;
3.判令伊美婷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海飞安妃公司系第6604556号“Dr.Jart+”、第9730313号“蒂佳婷”商标的商标权人,伊美婷商行生产、销售假冒“Dr.Jart+”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海飞安妃公司商标权,故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案中,起诉状由杨伟华律师代海飞安妃公司签署。
关于杨伟华律师有权代海飞安妃公司签署起诉状或代为起诉,其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登记号2018-1699号公证书所附商业登记证,其上载明海飞安妃公司代表为李进旭;
2、登记号2018-1700号公证书,其上载明“以上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中记载的海布恩比株式会社代表理事李进旭的代理人金煕延在本人面前确认是其本人的签字和盖章”;
3、登记号2019-19981号公证书,其上记载“以上委托书中记载的海布恩比株式会社代表理事李进旭的受托人金煕延在本人面前确认了上述本人签名盖章的事实”;
4.登记号2019-19981号公证书所附《授权委托书》,其上载明:海飞安妃公司授权杨伟华律师对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取得的知识产权进行维权等内容。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代表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其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该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本条所称的“所在国”,是指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设立登记地国,也可以是办理了营业登记手续的第三国;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杨伟华律师代为签署起诉状或代为起诉的授权源于李进旭签署的《授权委托书》,金煕延作为李进旭的代理人确认其法人代表身份以及《授权委托书》是李进旭本人签署。
但金煕延的身份无法确认,既无证据表明金熙延与海飞安妃公司的关系足以使其有权代表海飞安妃公司或李进旭进行前述公证认证文件中的陈述,亦无李进旭授权金熙延进行前述陈述的证明文件。
公证认证文件记载的信息仅能显示金熙延宣称前述公证文书的签字是李进旭签署,但并无相应证据印证,而且也无法证明金熙延是否取得其宣称的授权,无法判断其所宣称的李进旭签字的真实性。
故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授权委托书》系李进旭签署,进而无法确认杨伟华律师有权代海飞安妃公司签署起诉状或代为起诉,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海飞安妃有限公司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成华区伊美婷化妆品商行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