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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杜小糖服饰有限公司、义乌市满财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82民初3211号
案件名称义乌市杜小糖服饰有限公司、义乌市满财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义乌市杜小糖服饰有限公司;义乌市满财服装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3211号 原告:义乌市杜小糖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青溪东路151号B幢3楼。

法定代表人:崔华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帅,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翔宇,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义乌市满财服装店,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江北下朱村43幢5单元一楼店面(自主申报)。

经营者:纪朋杰,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

原告义乌市杜小糖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满财服装店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义乌市杜小糖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满财服装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杜小糖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42374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合理开支,依法定赔偿)。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34237435号“D’STUDIO”商标权利人,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第25类(内衣等),上述商标仍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原告为上述商标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使得上述商标在内衣类别中享有巨大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中大量、低价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遂成此诉。

被告义乌市满财服装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34237435号“D’STUDIO”注册人系原告义乌市杜小糖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2019年6月21日,有效期至2029年6月20日,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第25类:服装、裙子、裤子、内衣、袜裤、围巾、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婴儿全套衣(截止)。

被告义乌市满财服装店系个体工商户,核准注册于2019年6月4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服装、日用百货。

2019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义乌市江北下朱43东一楼“聚鑫微商北下朱43栋5单元”的店铺内购得裤子一条,单价11元。

义乌市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对所收货物进行拍照封存,制作了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裤子,包装纸上突出使用了“D’STDUIO”标识,裤子上绣有“D,stduio”标识(见附图)。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公证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4237435号“D’STUDIO”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现仍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裤子,与原告第342374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裤子”属于同种商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纸上突出使用的“D’STDUIO”标识、裤子上绣的“D,stduio”标识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被诉侵权裤子上的“D,studio”标识与第34237435号“D’STUDIO”商标文字组成相同,仅大小写不同,本院认定构成相同。

包装纸上的“D’STDUIO”标识与第34237435号“D’STUDIO”注册商标文字组成仅一个字母顺序之差,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院认定构成近似。

故被诉侵权产品系侵害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在江北下朱村的店铺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销售的数量和价格、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义乌市满财服装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满财服装店(经营者:纪朋杰)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4237435号“D’STUDI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满财服装店(经营者:纪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义乌市杜小糖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义乌市杜小糖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原告义乌市杜小糖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30元,由被告义乌市满财服装店(经营者:纪朋杰)负担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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