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民初2693号原告:重庆环际低碳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工业园区金龙大道20号标准厂房第4幢第2层。
法定代表人:曾荣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兰香,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威,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巨衡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郁洲南路28-1号。
法定代表人:杨立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佳慧,南京知识(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环际低碳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际公司)与被告江苏巨衡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衡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环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威、被告巨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东、温佳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ZL20142070××××.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142070××××.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其半成品和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共计15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第ZL20142070××××.9号“凝汽器在线清洗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该专利对应的产品均为其生产的名为“RCCS列管式换热器强化换热系统”(以下简称“RCCS”)产品。
被告生产销售的“凝汽器在线清洗节能装置”“凝汽器在线清洗装置”等完全抄袭了原告的“RCCS”产品,原告认为该产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
被告在多个项目中销售涉案产品,销售金额巨大,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其原法定代表人曾是原告员工,且被告曾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仍实施侵犯专利权行为,具有严重的侵权恶意。
被告巨衡公司辩称:1.原告自鄂州取得的产品不能证明是被告的产品。
2.被告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未侵犯原告专利权。
3.原告2016年通过上海徐汇公证处、2017年通过黑龙江省七台市公证处公证取证的行为表明其于当时即得知或应当得知其指控的被告“侵犯”专利行为,专利法规定的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因此该两项侵权计算侵权损失已过诉讼时效。
4.涉案专利技术为现有技术。
5.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专利证书、专利缴费年票、专利权评价报告、获奖证书,被告产品宣传资料、(2019)沪闸证经字第686号、1230号公证书、(2019)陕证民字第006963号、006964号、006965号公证书、(2019)鄂州证字第3877号公证书、(2017)黑七证内经字第14号公证书、(2016)沪0115民初79816号判决书、(2017)苏07民初40号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产品宣传资料、生产许可证证明、(2016)沪徐证经字第9019号、9020号公证书,因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投标第三方公司的技术手册、商务手册,真实性为被告所认可,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取得该证据的方式违法,故本院认可该证据的合法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范林勇在陕西省汉唐公证处的录音真实性为被告所认可,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本院确认其关联性,予以采信。
加盖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验收单》《转账凭证》《发票》复印件,本院要求被告庭后5日内核实其真实性,逾期不作回复视为认可其真实性,被告逾期未作回复,且该组证据与(2019)鄂州证字第3877号公证书、被告投标第三方公司的商务手册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对其予以采信。
加盖了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本院要求被告庭后5日内核实其真实性,逾期不作回复视为认可其真实性,被告逾期未作回复,且该组证据与(2017)黑七证内经字第14号公证书、被告投标第三方公司的商务手册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纸质版原告RCCS技术手册、大唐甘肃发电有限公司西部固热电厂与原告签订的RCCS技术改造合同、改造项目合同、发票、服务合同、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工业品买卖合同》,真实性虽为原告所认可,但因并未体现产品的技术特征,故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9846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为原告所认可,且与本案争议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百度文库中原告的RCCS技术手册与(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9846号公证书所公证的部分内容为同一网页,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权利原告于2014年1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凝汽器在线清洗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7月1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70××××.9。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1.凝汽器在线清洗装置,包括冷凝器换热管,所述冷凝器换热内安装有螺旋强化扰流装置,所述螺旋强化扰流装置包括与冷凝器换热管内壁固定连接的三脚支架、冷凝器换热管内旋转的纽带与连接三脚支架与纽带的轴承,所述三脚支架的中部形成贯通的腔体,所述纽带通过轴承安装在所述三脚支架的腔体内,所述纽带末端还固定有销子,所述纽带通过所述销子与所述轴承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三脚支架与所述冷凝器换热管内壁过盈配合,所述三脚支架的支脚设有夹持部,所述夹持部为支脚远离腔体的一段,所述夹持部与所述冷凝器换热管内壁接触位置形成内凹面。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凝汽器在线清洗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部的末端为弧面。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凝汽器在线清洗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内凹面与所述弧面覆盖有滑层。
4.如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凝汽器在线清洗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三脚支架的3支脚呈“品”字形且相互之间距离相等。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4。
2019年3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涉案专利权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曾获得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2012年颁发的创新基金重点培育企业,重庆市知识产权局、重庆市中小企业局2013年颁发的重庆市知识产权试点单位等奖项。
原告的凝汽器实时在线清洗及强化换热系统RCCS获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2014年颁发的重庆市高新技术产品证书。
二、被诉侵权行为被告官网上“联系我们”项下显示联系人张经理,手机号139××××0805。
官网上有“螺旋纽带在线清洗”产品介绍。
张春香即官网所称张经理,亦为被告股东,并曾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张春香曾在其微信朋友圈宣传涉案产品。
范林勇经与张春香(手机号139××××0805)电话及短信联系,向张春香索得资料和样品。
2019年6月26日张春香通过短信将运单号349542735769发送给范林勇。
2019年7月1日下午,范林勇在陕西省汉唐公证处前台大厅收取顺丰快递包裹一件,运单号为349542735769。
针对以上过程,该公证处出具了(2019)陕证民字第006965号公证书。
2019年7月31日,原告代理人刘水萍向湖北省鄂州市公证处申请对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所购用的RCCS凝汽器强化换热及在线清洗系统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处两公证员随刘水萍经标识为鄂城钢铁7号门进入至标识为能源动力燃气车间的四楼,刘水萍通过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张姓(自称)工作人员在其电脑上查找到《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808BJ15735-30-80,无印章),并经其电脑输出该合同一页交与刘水萍。
后由张姓工作人员引领到位于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一仓库,由另一男性工作人员打开仓库,查找到RCCS凝汽器强化换热及在线清洗系统商品件,刘水萍取得该商品件4套。
针对以上过程,湖北省鄂州市公证处出具了(2019)鄂州证字第3877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件《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显示买方为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卖方为巨衡公司,产品名称为RCCS凝汽器强化换热及在线清洗系统(含系统元件、滤网),型号RCCS-20-1。
公证书附件光盘显示:针对电脑中查找到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张姓工作人员确认就是最终确定的合同。
在仓库,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针对查找到的物品表示现场已安装的物品看不到,但与该物品一样。
刘水萍和公证员指着刘水萍手执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询问“装进去的东西和那个东西是一样的吗”“是这个合同样品和配件吗”,均得到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的肯定回复。
嗣后,原告取得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808BJ15735-30-80,盖章版)、《技术协议》《验收单》《转账凭证》《发票》复印件,其上均加盖了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9)陕证民字第006965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在关联案件(2019)苏01民初2691号、2692号案中经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封存完好后拆封,内有螺旋纽带连接头一个,并进行拆解,被告认可该产品为其生产和销售。
本案审理中,原告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凝汽器在线清洗装置包括冷凝器换热管和螺旋强化扰流装置,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冷凝器换热管和冷凝器换热管内安装有螺旋强化扰流装置技术特征,因此螺旋强化扰流装置和冷凝器换热管的连接方式无法进行比较。
2.涉案专利三角支架的末端设计成内凹面和弧面,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内凹面和弧面。
涉案专利是将头部整个放进换热管里,要用三脚架支撑,被诉侵权产品不是整个进入管道内部,所以端部的地方不是内凹面和弧面而是凸台斜坡面;
3.被诉侵权产品的纽带不和轴承连接也不和三角支架连接;
4.涉案专利在支架远离腔体一端设有夹持部,被诉侵权产品的夹持部与涉案专利相反;
5.涉案专利在内凹面和弧面覆盖有滑层,而被诉侵权产品中没有该技术特征。
(2019)鄂州证字第3877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在关联案件(2019)苏01民初2691号、2692号案中经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封存完好后拆封,内有螺旋纽带连接头一个,并进行拆解。
被告表示无法确认该产品为其生产和销售。
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比对意见同对前一实物的意见。
另,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向被告购买凝汽器节能装置。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七台河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应某代理人周长洪申请于2017年5月10日到达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部办公室,对公司供应部周广震提供的二个凝汽器在线清冼及强化换热装置RCCS产品进行了现场录像及拍照。
针对以上过程,该公证处出具了(2017)黑七证内经字第1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有实物,但原告未在本案中提交,理由为在其他案件的审理中已经拆封。
被告主营业务收入2015年为6357万元,销售额2016年为6427万,2017年为144万元。
三、被告抗辩百度文库有于2014年5月22日上传的原告RCCS产品手册,手册中有“螺旋纽带连接头”产品信息。
豆丁网有于2014年8月20日上传的原告RCCS产品手册。
被告依据百度文库中原告RCCS产品手册中的三张产品图片认为涉案专利是现有技术,同时表示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三张图片显示的技术特征相比较结论为两者存在区别。
原告认为图片体现不出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且图片显示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不一致。
四、其他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本案中的行为还侵害了其另两个实用新型专利权,就此分别提起诉讼,均诉请停止侵权和赔偿150万元,本院均已受理,案号为(2019)苏01民初2691号、2692号。
原告三案共支出律师费8万元、公证费16500元。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上费用的1/3。
在(2016)沪0115民初79816号原告环际公司与被告上海环际低碳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张春香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中,判决上海环际低碳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停止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变更企业名称,赔偿3万元。
该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上海环际低碳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为张春香和刘某”,判决理由部分有“根据在案证据,张春香每月从原告处领取固定款项,并由原告报销差旅费,相应单据注明张春香为原告市场三部或销售三部员工,可以认定二者存在劳动关系”等内容。
在(2017)苏07民初40号原告环际公司与被告巨衡公司、张春香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中,张春香身份为巨衡公司总经理,判决巨衡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40万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生产和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对(2019)陕证民字第006965号公证书所附实物由其生产和销售不持异议,但否认(2019)鄂州证字第3877号公证书所附实物为其产品。
(2019)鄂州证字第3877号公证书显示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张姓(自称)工作人员为原告代理人刘水萍在其电脑上查找到《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808BJ15735-30-80)。
该合同买方为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卖方为巨衡公司,产品名称为RCCS凝汽器强化换热及在线清洗系统(含系统元件、滤网),型号RCCS-20-1。
公证书所附光盘显示,刘水萍手执该合同查找实物,找到后与公证人员一起指着合同得到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人员的确认:实物是合同的样品和配件。
据此,足以认定该公证书所附实物为被告销售给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产品。
由此,本院认定(2019)陕证民字第006965号公证书、(2019)鄂州证字第3877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均为被告生产和销售。
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记载:凝汽器在线清洗装置,包括冷凝器换热管,所述冷凝器换热内安装有螺旋强化扰流装置,在本案确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时,具有冷凝器换热管这一技术特征具有限定作用,两被诉侵权产品即(2019)陕证民字第006965号公证书、(2019)鄂州证字第3877号公证书所附实物没有冷凝器换热管,缺乏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2-4为从属权利要求,均引用权利要求1。
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情况下,亦不落入权利要求2-4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诉称被告侵害其涉案专利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环际低碳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重庆环际低碳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