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4刑初6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逢青,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金顺,福建慕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2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逢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娥、检察官助理林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逢青及其辩护人陈金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起,被告人林逢青与同案人林某3(另案处理)合伙在莆田市荔城区阔口小区经营飞跃物流(未注册登记),后将经营场所变更至荔城区拱辰街道八二一北街238号,营业额由二人平分。
2019年2月起,同案人林某4(另案处理)受同案人林某3所托到该物流点帮忙。
其间,被告人林逢青及同案人林某3、林某4在明知他人所托运的货物是假冒品牌运动鞋的情况下仍为其运输提供便利和帮助,相互配合负责开单、搬运货后让货运司机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
2019年5月5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查获上述飞跃物流点,当场抓获被告人林逢青及同案人林某4,并扣押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1100双、假冒耐克5.0运动鞋244双、假冒耐克登月运动鞋324双、假冒耐克2017运动鞋24双、假冒耐克270运动鞋144双、微信二维码1张、VIVO手机3部、苹果6plus手机1部。
经鉴定,涉案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88900元、假冒耐克5.0运动鞋价值219356元、假冒耐克2017运动鞋价值14376元、假冒耐克270运动鞋价值115056元。
经查实,上述假冒耐克登月运动鞋每双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为117.5元,销售金额共计38070元。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逢青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逢青辩解其没有和林某3合伙经营物流,其是给林某3做临时的搬运工,林某3给其开工资。
被告人林逢青的辩护人认为:1.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林逢青是合伙人或股东。
2.本案在飞跃物流点外的636双耐克鞋,不应计入涉案数量。
3.本案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起,被告人林逢青与同案人林某3(已判决)合伙在莆田市荔城区阔口小区经营飞跃物流(未注册登记),后将经营场所变更至荔城区拱辰街道八二一北街238号,营业额由二人平分。
2019年2月起,同案人林某4受同案人林某3所托到该物流点帮忙。
其间,被告人林逢青及同案人林某3、林某4在明知他人所托运的货物是假冒品牌运动鞋的情况下仍为其运输提供便利和帮助,相互配合负责开单、搬运货后让货运司机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
2019年5月5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查获上述飞跃物流点,当场抓获被告人林逢青及同案人林某4,并在物流仓库内查获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1100双、假冒耐克5.0运动鞋100双。
另外在飞跃物流点查获何某邮寄的假冒耐克270运动鞋144双,林某1邮寄的假冒耐克登月运动鞋324双,陈某1邮寄的假冒耐克2017运动鞋24双、假冒耐克5.0运动鞋36双,佘某邮寄的假冒耐克5.0运动鞋108双。
现场扣押上述假冒运动鞋,并扣押微信二维码1张、VIVO手机3部、苹果6plus手机1部。
经鉴定,涉案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价值2088900元、假冒耐克5.0运动鞋价值219356元、假冒耐克2017运动鞋价值14376元、假冒耐克270运动鞋价值115056元。
经查实,上述假冒耐克登月运动鞋每双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为117.5元,销售金额共计3807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5月5日,被告人林逢青、林超波在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八二一北街238号飞跃物流点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抓获。
(2)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林逢青、同案人林某4的身份,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林逢青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
(3)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证实:①被告人林逢青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中,被告人林逢青于2017年11月2日所做的笔录中自述其于40岁开始经营飞跃物流,因客户跑到竞争物流公司寄件所以心怀不满举报对方运载炸药,表示对方公司一般是运输鞋子。
②被告人周玉英、张建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中,上述二名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通过运输标有代号的货物方式,在明知他人所托运的货物是假冒品牌运动鞋的情况下仍提供便利和帮助,此案中,被告人林逢青、同案人林某3作为证人表示系经营货车帮忙运输,不知运输物品中的鞋子系假鞋,被告人张建成表示林逢青、林某3知道所运送的鞋子是假鞋。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现场扣押疑似假冒耐克5.0运动鞋100双、144双、疑似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1100双、疑似假冒耐克登月运动鞋324双、疑似假冒耐克2017运动鞋24双、疑似假冒耐克270运动鞋36双、108双,共计1836双;
微信二维码一张,VIVO手机3部、苹果6P手机1部。
(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林某1对其受名为“姜山正品耐克[招代理]”所托购买并邮寄4双耐克鞋的聊天记录;
同案人林某4指认其名为“奇”的微信账号聊天记录。
(6)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林逢青指认被查获运动鞋及微信支付二维码;
何某、林某1、陈某1、佘某分别指认其运至飞跃物流准备寄出的运动鞋。
2、鉴定意见 (1)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一批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价格认定结论书》(荔价认〔2019〕125号),证实:涉案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于2019年5月5日被侵权产品或近似产品的市场价格为2647964元。
(2)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实: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及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对涉案运动鞋进行抽样鉴定,鉴定结果为假冒产品,并提供被侵权产品或近似产品市场建议零售价及大宗商品采购价格、市场平均批发价格。
3、电子数据 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光盘3张,证实:侦查机关从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处提取微信×××为wxid_y96iay8sr5bd22(林某3)、FQ5891(林逢青)、ainirenshiwo(麻某)、BV5993(林某5)、ljhlovebama(程亚霞)、Z-linming(郑林明)、cxq9179(陈某2)微信绑定的银行卡信息、手机号码、身份信息及交易记录。
4、辨认、搜查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陈某1辨认出林逢青是物流点开单的人;
何某、佘某均辨认出林某3、林逢青、林某4是物流点负责接单、开单的人;
林某1辨认出林某3是五六点负责收货开单的人、林逢青和林某4是物流点的人。
搜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5日对位于荔城区拱辰街道北二一北街239号飞跃物流点进行搜查。
提取笔录、提取清单,公安机关提取了林某1与微信客户“姜山正品耐克[招代理]”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
该客户于4月10日以100元+9元运费的价格购买耐克AA7506-001运动鞋一双,后于4月13日以135+135+115+130元(515元)+36元运费的价格购买四双耐克鞋,其中耐克AA7506-001运动鞋为135元。
5、证人证言 (1)证人何某的证言(现场被查获邮寄人员),证实:其于案发当日到飞跃物流点邮寄144双假冒耐克牌赤足5.0款运动鞋,该鞋是以80元/双的价格卖给微信名为“A品牌”的客户,无法提供销售记录。
其从2019年4月起先后在该物流点邮寄过4次假冒的鞋子:第一次是斗鸡眼(林某4)和其一起搬货,林某4负责开单,第二次是林某3开单、光头(林逢青)搬运鞋子,第三次是林某3开单、林某4和林逢青一起搬货,第四次是案发当天其刚把鞋子搬下来。
表示到这个物流点邮寄的都是鞋子,物流点的人平时也有开箱查看邮寄的物品,该物流点系代发货,除了鞋子不收其他货,只需报代号物流点的人就知道是什么人的货,邮费由收件人支付。
(2)证人陈某1的证言(现场被查获邮寄人员),证实:其是老板“阿华”(彭某)雇佣的运货司机,案发当天是第二次到飞跃物流点,当天要邮寄五件假鞋(耐克牌270款气垫鞋36双、耐克牌2017款气垫鞋24双),其寄鞋时物流点里就二三人在,没有特别留意,仅能辨认出给其开单的男子是林逢青。
表示飞跃物流点的工作人员知道其寄的是假鞋,这是行业潜规则。
(3)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9年5月5日下午按微信好友“路某”要求到安某买了耐克2017款的鞋子2件、耐克270款的鞋子3件,共计60双,后联系司机陈某1按客户要求报邮寄代码到飞跃物流点邮寄,无法提供销售凭证。
其没有和飞跃物流的人有接触。
(4)证人林某1的证言(现场被查获邮寄人员),证实:其从2019年年初开始到飞跃物流送货了5、6次,林某3、林逢青、林某4三人一般两两搭配在物流点:林某3在的时候负责开单;
林某4负责搬运货物比较多,有时也开箱检查里面的物品;
林逢青也是负责搬运货物或者开箱检查,林某3不在的时候负责开单。
5月5日当天其运送27件(324双)假冒耐克登月5.0运动鞋到飞跃物流被查获,该鞋子是谈好以100元/双的价格卖给微信客户“姜山正品耐克(招代理)”,无对方的联系方式,找不到当时的记录。
之前有以100元/双、135元/双的价格销售过耐克登月的鞋子。
(5)证人佘某的证言(现场被查获邮寄人员),证实:其一共运送三次(包括被查这次)假冒的鞋子到飞跃物流,前两次都是只送1、2件过去,被查单日运送9件(108双)假冒耐克270运动鞋,分别给“浓浓”、“东”及代号“4883”、“0051”的客户,无法提供销售凭证。
该物流点平常有三个人在管理,林某4平常在物流点内给客户开托运单,另外一个比较胖的男子是负责搬运、清点鞋子数量,偶尔也会开托运单给客户,还有一个男子有在物流点清点鞋子,然后与另外两人交谈鞋子的情况。
三人分工没有很具体,一般是有活一起做,互相帮忙。
(6)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被查获物流点的房子属于其公司的,因为是框架结果所以处于闲置状态、没有出租,公司对被查获物流不知情。
(7)证人欧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飞跃物流点邮寄过假鞋,给其发过消息的微信名为“奇”的是物流点的人,具体负责什么不清楚,有时也会向其拿一些鞋子。
“奇”平时会发一些公安等联合执法的紧急通知,好像自己公安内部有人。
物流点的肯定知道鞋子是假冒的,因为都是用代码邮寄。
邮寄鞋子的时候什么人在物流点就什么人开单、接货,没有具体分工。
(8)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9年年初开始通过飞跃物流点邮寄假鞋,购买鞋子的人会提供代码,其只要把鞋子送到飞跃物流然后报代码即可,不用支付邮费。
物流点平时就两三个人在那里,没有具体分工,货物搬运、开单都有做,不清楚谁是老板。
物流点斗鸡眼、微信名为“奇”的男子(林某4)有做搬运工,也有找其拿鞋子让其送货到物流点,鞋子一双才几十元,肯定知道是假冒的。
6、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林逢青的供述:前两次笔录表示其表哥林某3在莆田荔城区赤溪开了一家物流点,该物流点只有林某3一个人在经营,林某3自己负责搬运货物、开单、收钱,其没有参与股份或者经营,案发当天其只是在物流点玩。
第三次笔录称其没有参与经营飞跃物流,是林某3在经营,其只是被聘做搬运工。
第四次笔录称其在物流点的工资是林某3看着给的,大约按时间算工资。
(2)同案人林某4的供述:其听林某3说他和表弟林逢青在赤溪开了一个物流点用于邮寄莆田生产的耐克、阿迪达斯、NB等品牌鞋,有时也运送鞋底、鞋材、纸箱,该物流点没有员工,只有林某3和林逢青两人在做,林某3开单、两人都有在搬货,其没有参股也没有参与经营飞跃物流。
自2019年元宵节后到飞跃物流帮忙,系其弟弟林某3有叫其其才去帮忙搬运货、开单,其知道飞跃物流是专门运假鞋的,现场扣押的屋内的鞋子是当天卖家运过去的,现场被抓的司机是到飞跃物流点运货的。
(3)同案人林某3的供述:其与林逢青于2017年10月左右合作开设了飞跃物流,由工厂的司机把货物送到物流点后,其与林逢青把货转移到大货车上,后把货物运送到晋江的物流中转站,赚到的钱对半分成。
林某4案发当天是去玩的,他自己有做鞋子的生意,按照客户要求送到物流点发货。
关于被告人林逢青是否是合伙人的问题。
经查,同案人林某3供述其与林逢青于2017年10月左右合作开设了飞跃物流,同案林某4波也供述其林某3河说他和表弟林逢青在赤溪开了一个物流点,被告人林逢青也曾自述其于40岁开始经营飞跃物流。
故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林逢青与同案人林某3合伙经营飞跃物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在飞跃物流点外的636双耐克鞋,不应计入涉案数量”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飞跃物流点的636双耐克鞋均是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假冒运动鞋,且证人何某、林某1、陈某1、佘某等人均证实是假冒运动鞋是要通过飞跃物流邮寄的,同案人林某4也证实现场被抓的司机是到飞跃物流点运货的。
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在飞跃物流点查获的假冒运动鞋636双是要通过飞跃物流邮寄的,应当计入涉案数量。
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逢青伙同同案人林某3在明知他人所托运的货物系假冒品牌运动鞋的情况下,仍为他人运输提供便利和帮助,货值共计人民币247575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逢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被告人林逢青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运输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是帮助他人运输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逢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5日起至2021年5月4日止;
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林 勇 审判员 王荔晖 审判员 彭筱桑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郑宇鹰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十六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