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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新、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2857号
案件名称申新、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申新;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君策九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28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新,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娟,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北京君策九州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号友谊宾馆颐园218。

法定代表人:胡秀杰。

再审申请人申新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北京君策九州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5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新申请再审称,其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第8085514号“威固WEIGU”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在2012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使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二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错误,属事实认定不清。

申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申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

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及商评字[2017]第15851号《关于第8085514号“威固WEIGU”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北京君策九州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再审审查阶段,申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蚌埠赛尔时代工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

拟证明申新将诉争商标授权给蚌埠赛尔时代工贸有限公司使用。

2.蚌埠赛尔时代工贸有限公司向案外企业销售威固牌云石胶商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凭证、销售合同、证明及产品实物照片。

拟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过真实使用。

3.北京赛尔华亚新型复合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及其向案外企业销售云石胶商品的记账凭证及发票。

拟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过真实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新提交的证据是否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经审查,申新于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部分证据未体现诉争商标,部分发票的形成时间系在指定期间之后,部分发票与银行转账凭证中的金额不一致;

在部分证据中虽体现了申新在指定期间内使用了有关商业标识,但由于产品实物照片所显示的标识与诉争商标存在较大差异,亦不能充分证明申新在指定期间使用了诉争商标。

故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申新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申新于商标评审及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申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新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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