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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妙爱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恒居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2165号
案件名称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妙爱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恒居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妙爱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恒居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165号 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宜山路2016号合川大厦1楼B室,2楼H、J室,3楼B、C、D、H、M室。

法定代表人:SONHYODONG,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高,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妙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城西街道西城路2862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先送,浙江双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恒居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城西街道西城路2862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先送,浙江双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扣乐扣公司)诉被告义乌市妙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爱公司)、义乌市恒居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居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乐扣乐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高,妙爱公司、恒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先送,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乐扣乐扣公司申请撤回对天猫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乐扣乐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妙爱公司、恒居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乐扣乐扣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03024××××.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妙爱公司、恒居公司共同赔偿乐扣乐扣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费用)800000元;

3.妙爱公司、恒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乐扣乐扣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妙爱公司的侵权表现形式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恒居公司的侵权表现形式为制造侵权产品。

同时,乐扣乐扣公司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妙爱公司、恒居公司连带赔偿乐扣乐扣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费用)100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于2010年12月22日获得授权,乐扣乐扣公司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专利,并可进行专利维权。

妙爱公司、恒居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乐扣乐扣公司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乐扣乐扣公司的专利权,给乐扣乐扣公司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妙爱公司、恒居公司共同答辩称,1.妙爱公司销售的产品系通过正规渠道购买,有合法来源。

网络销售数据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真实销量,其中包含其他产品的销量以及退货和刷单。

2.恒居公司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只是妙爱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使用了印制有恒居公司名称的包装盒,包装盒上没有标识被诉侵权产品的规格、使用材料、检验证明、生产日期等,天猫店铺的装潢、介绍也没有提到恒居公司,故本案和恒居公司无关。

3.乐扣乐扣公司并非知名企业,也没有使用涉案专利进行生产,故妙爱公司的行为没有给乐扣乐扣公司造成损失,乐扣乐扣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7月15日,株式会社乐扣乐扣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折叠式收纳箱(U字拉链-窗口)”的外观设计专利,优先权日为2010年1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22日,专利号为ZL20103024××××.6,涉案专利至今有效。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具体表现为:涉案专利是一种折叠式收纳箱,整体呈长方体。

左右两侧上部中间位置各有一长方形薄条,两端固定,形成中部略微凸出的弧形提手;

从主视图和立体图看,正面和顶面各有一条临近外边缘的U字形双头拉链,拉链头位于链接中部,其中正面中部拉链下方处有一长方形透明窗口。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1月29日、2019年6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出具第37852号、第40723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6年8月5日,株式会社乐扣乐扣出具一份《知识产权使用授权书》,称其作为授权方授权使用方乐扣公司如下权利:株式会社乐扣乐扣授权乐扣公司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及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除外)进行生产、销售、出口产品等经营活动时,使用株式会社乐扣乐扣自2014年10月1日至本授权书出具之日期间所有的在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除外)有效的知识产权(其中除商标权为有偿使用外,其余知识产权均为无偿使用);

株式会社乐扣乐扣授权乐扣公司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及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除外)进行生产、销售、出口产品等经营活动时,使用株式会社乐扣乐扣于本授权书出具之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期间在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除外)将要获得的所有知识产权,即乐扣公司有权在株式会社乐扣乐扣获得前述知识产权后,使用前述知识产权;

对于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授权期限届满日期间发生的侵犯株式会社乐扣乐扣全部知识产权的行为或情形,株式会社乐扣乐扣授权乐扣公司可以以乐扣公司的名义或委托他人以乐扣公司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或情形提起诉讼、仲裁、索赔、申诉或行政处理。

2018年12月17日,乐扣乐扣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某下,收取单号为9894265018625的邮政快递,公证人员对包裹进行拆封、拍照后封存交代理人保管。

2018年12月19日,代理人在公证人员某下,登陆www.tmall.com,查看2018年12月12日订单号为254132039030830291、标题为“牛津布装衣服钢架收纳箱布艺整理箱储物箱神器衣物大号盒折叠衣柜”的订单,购买数量1,支付35.5元,查看物流单号与上述签收的包裹物流单号一致。

点击该订单标题进入产品销售链接,显示产品的图片及介绍,该产品价格为19.9-59元,品牌为妙爱,月销量3.5万+,累计评价210161,库存100218件,在店铺产品浏览页中可见该产品总销量为982632。

查看该天猫店铺经营者为妙爱公司。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9953、20004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内含收纳箱2个,外包装箱上有恒居公司企业名称,品名:百纳箱,材质:牛津纺,66Lx2字样,妙爱公司确认系其销售。

经庭审比对,乐扣乐扣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同设计,妙爱公司、恒居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另查明,妙爱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3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家居日用品批发等。

“妙爱”为妙爱公司注册商标。

恒居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6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布制收纳盒生产、销售。

再查明,乐扣乐扣公司为本案委托律师出庭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支出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知识产权使用授权书、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效宣告决定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03024××××.6的“折叠式收纳箱(U字拉链-窗口)”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乐扣公司经专利权人株式会社乐扣乐扣授权享有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收纳箱,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乐扣乐扣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同,妙爱公司、恒居公司无异议。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形状、细节设计上均一致,主要设计特征相同,两者构成相同设计,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妙爱公司确认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综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妙爱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乐扣乐扣公司指控妙爱公司、恒居公司实施了共同制造行为,本院认为,妙爱公司在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标示“妙爱”商标,外包装上有恒居公司名称,结合恒居公司、妙爱公司的经营范围及两公司系同一经营地址,本院认定妙爱公司、恒居公司实施了共同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妙爱公司主张侵权产品系从义乌菲美箱包厂购入,并提交销售清单、转账凭证,本院经审查认为,销售清单系单方提交的证据,清单上没有义乌菲美箱包厂的盖章或负责人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转账凭证的时间和交易金额也无法与销售清单对应,故对上述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妙爱公司主张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恒居公司主张其与本案无关,仅仅是妙爱公司使用了标识恒居公司的包装箱,本院经审查认为,侵权产品的包装箱上不仅有恒居公司名称,品名百纳箱、材质牛津纺以及66Lx2的规格标识,均与涉案侵权产品对应,故此包装箱并非妙爱公司巧合使用,而是与侵权产品匹配的外包装,故对恒居公司主张其并未制造侵权产品、与本案无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妙爱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恒居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侵权产品,均侵害了乐扣乐扣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故妙爱公司、恒居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乐扣乐扣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且妙爱公司、恒居公司对其共同制造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销售页面显示侵权产品尚有库存,故对乐扣乐扣公司要求妙爱公司、恒居公司销毁库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乐扣乐扣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妙爱公司、恒居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亦无法确定,且乐扣乐扣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妙爱公司、恒居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乐扣乐扣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22日;

2.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为35.5元,侵权链接下的产品总销量为982632;

3.妙爱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恒居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4.乐扣乐扣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支出了一定的维权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妙爱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03024××××.6、“折叠式收纳箱(U字拉链-窗口)”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恒居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落入专利号为ZL20103024××××.6、“折叠式收纳箱(U字拉链-窗口)”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被告义乌市妙爱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义乌市恒居日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中的80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8320元,由被告义乌市妙爱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义乌市恒居日用品有限公司对其中的14656元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妙爱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恒居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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