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169号 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宜山路2016号合川大厦1楼B室,2楼H、J室,3楼B、C、D、H、M室。
法定代表人:SONHYODONG,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高,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雅月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青后叶村世方中路122号。
经营者:胡遵先。
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扣公司)与被告永康市雅月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雅月厂)、胡遵先、李琴、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乐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高,阿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到庭参加诉讼。
雅月厂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案件审程中,乐扣公司依法撤回对胡遵先、李琴、阿里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雅月厂立即停止侵犯乐扣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将库存侵权产品销毁;
2.雅月厂赔偿乐扣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其中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3.雅月厂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于2015年5月6日获得授权,乐扣公司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专利,并可进行专利维权。
乐扣公司发现雅月厂制造并在阿里公司经营的“1688网上商城”上销售的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给乐扣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乐扣公司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雅月厂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株式会社乐扣乐扣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保温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6日,专利号为ZL20143035××××.4,涉案专利至今有效。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图组合,整体近似圆柱体,瓶体上部向内呈弧线过渡收缩,形成明显的肩颈部,肩颈部直径与瓶盖一致,结合在一起形成圆柱状,与瓶体形成明显上小下大的视觉效果,瓶盖正面与瓶身连接的地方有一个提环的设计,提环整体形状类似倒置的“T”形。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月4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8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第3694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6年8月5日,株式会社乐扣乐扣出具一份《知识产权使用授权书》,称其作为授权方授权使用方乐扣公司如下权利:株式会社乐扣乐扣授权乐扣公司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及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除外)进行生产、销售、出口产品等经营活动时,使用株式会社乐扣乐扣自2014年10月1日至本授权书出具之日期间所有的在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除外)有效的知识产权(其中除商标权为有偿使用外,其余知识产权均为无偿使用);
株式会社乐扣乐扣授权乐扣公司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及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除外)进行生产、销售、出口产品等经营活动时,使用株式会社乐扣乐扣于本授权书出具之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期间在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除外)将要获得的所有知识产权,即乐扣公司有权在株式会社乐扣乐扣获得前述知识产权后,使用前述知识产权;
对于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授权期限届满日期间发生的侵犯株式会社乐扣乐扣全部知识产权的行为或情形,株式会社乐扣乐扣授权乐扣公司可以以乐扣公司的名义或委托他人以乐扣公司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或情形提起诉讼、仲裁、索赔、申诉或行政处理。
乐扣公司的授权期限与株式会社乐扣乐扣所授权使用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一致。
2018年12月14日,乐扣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哈盼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签收顺丰速运包裹一个(运单号294703862604),拆封查看,内有娜姆马克杯杯子两个,拍照后,取其中一个杯子进行封存。
2018年12月19日,哈盼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打开“www.1688.com”网页,登陆后,点击我的阿里,查看已买到的货品,被诉侵权产品物流信息,显示“订单号254103591181830291”,打开被诉侵权产品详情页面,显示产品售价13.5-28元不等,30天内2个成交,8条评价,多个可售。
产品详细信息显示品牌为雅月,页面左侧显示网店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涉案网店基本信息中记载“厂家生产直销,质优价廉、品种齐全,来图来样加工,欢迎定制……”。
网店工商注册信息显示雅月厂个体经营,成立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经营范围:日用金属制品、保温杯制造、销售。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9962、19998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被诉侵权水杯一件,乐扣公司主张构成相同侵权。
另查明,乐扣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35××××.4的“保温瓶”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乐扣公司经专利权人株式会社乐扣乐扣授权享有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保温瓶,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均近似圆柱体,瓶体上部向内呈弧线过渡收缩,形成明显的肩颈部,肩颈部直径与瓶盖一致,结合在一起形成圆柱状,与瓶体形成明显上小下大的视觉效果,瓶盖正面与瓶身连接的地方有一个提环的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属于相同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雅月厂为生产经营目的,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展示侵权产品,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系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9962、19998号公证书显示侵权产品物流信息与该网店销售订单的物流信息一致,雅月厂在上述网店页面中声称“厂家生产直销……”,其网店页面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结合雅月厂登记经营范围包含日用金属制品制造、销售的事实,可以证明侵权产品系雅月厂制造、销售。
雅月厂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乐扣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且雅月厂展示侵权产品的网页显示其仍有库存,故雅月厂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乐扣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雅月厂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且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以及雅月厂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乐扣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雅月金属制品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35××××.4“保温瓶”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永康市雅月金属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5元,被告永康市雅月金属制品厂负担人民币2515元。
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永康市雅月金属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