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3324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志,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恩可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张利亚。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恩可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可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恩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2.被告恩可公司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5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国内家用纺织品行业的上市公司,系“罗莱”系列商标的权利人,“罗莱”品牌先后荣获众多荣誉。
原告发现被告恩可公司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经营的店铺中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恩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等,目前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恩可公司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了名为“恩可家纺专营店”的店铺。
2018年10月19日,上述店铺出售有名称为“罗莱家纺全棉七孔冬被九孔被春秋被子单人学生被芯双人大豆纤维被”的被子一款,销售页面显示售价为106元及“已拼172件”等内容。
公证购买的上述商品实物外包装袋上使用了由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商标上下组合而成的标识,吊牌两侧分别使用了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商标(字体略有不同),商品拉链上另使用了第XXXXXXX号商标。
原告认为,其未生产过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且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袋及拉手材质、拉链头等与正品特征不符。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于2019年5月7日下架,涉案商品链接销售数量267件,销售金额共计46,093元。
原告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支出公证费900元。
原告另表示,因批量诉讼,律师费2,500元尚未实际支出,本案中就合理开支部分一共主张2,500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因被控侵权行为已于2019年11月1日停止,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系涉案商标权利人,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涉案商标有效期限内,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告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网店,所售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被子属相同商品。
被告销售的商品非由原告生产,且与原告正品有明显差异,外包装袋、拉链、吊牌等多处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项目确系其为本案诉讼所需,且其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恩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恩可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二、被告南通恩可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5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计1,175元,由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7.20元,被告南通恩可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68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钱建亮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法官助理 冯佳楠书 记 员 冯佳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