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267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揽一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世埠社区居民委员会325国道龙江段第102号之二合创盈科家具材料交易中心3204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娘友,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洁仪,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揽一貹塑料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新屋村工业区厂房之一号(住所申报)。
经营者:陈志行,男,汉族,1983年3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娘友,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洁仪,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庆平,男,汉族,1977年11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东,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刁金武,男,汉族,1972年6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东,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揽一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揽一貹公司)、佛山市禅城区揽一貹塑料厂(以下简称揽一貹塑料厂)因与被上诉人李庆平、刁金武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揽一貹公司、揽一貹塑料厂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1、2、3项,改判驳回李庆平、刁金武全部诉讼请求;
2.由李庆平、刁金武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要求李庆平、刁金武提供专利评价报告证实涉案专利为稳定、有效的,属于事实查明不清。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具有显著区别,不应构成近似设计。
3.李庆平、刁金武不得以组件产品及组件分别向揽一貹公司、揽一貹塑料厂主张权利。
在组件产品“椅子”属于现有设计的情况下,本案中,作为组件之一的“扶手”不应当受法律保护。
4.两上诉人属于独立法律主体,李庆平、刁金武没有证据证实揽一貹塑料厂参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一审法院判令揽一貹塑料厂对揽一貹公司的行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5.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李庆平、刁金武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李庆平、刁金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揽一貹公司、揽一貹塑料厂: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号为ZL201530259296.4、名称为“扶手(飞扬)”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赔偿李庆平、刁金武经济损失80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18日,李庆平、刁金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扶手(飞扬)”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为涉案专利),并于2016年4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259296.4。
涉案专利第3年度年费已缴纳。
根据简要说明记载,涉案外观设计为扶手(飞扬),产品用途是用于椅子,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视图为立体图。
专利视图见附件一。
2019年3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陈志行对于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393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中的对比文件为申请号为200730081354.4的外观设计专利,该决定审查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8年7月9日,李庆平、刁金武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栋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亚洲国际家具材料交易中心XXXX的“揽貹塑料”,支付了660元货款后,取得了“何贞”的名片一张及2018产品手册一份。
随后,工作人员向张志栋出具了两联《揽貹塑料家具门市部订(送)货合同单》(单号:No0009065),张志栋在该商铺提取了三件货品。
李庆平、刁金武主张上述产品的扶手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何贞”的名片正面有“揽貹”商标及“LANYISHENG”字样,背面有“厂址:广东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展厅店址:广东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亚洲国际材料城XXXX26号”的内容;
该两联《揽貹塑料家具门市部订(送)货合同单》显示“706黑背”、“706扶手”、“706黑软包”产品共六张,单价为110元,并盖有顺德区龙江镇揽貹家具材料门市部的公章;
该产品手册封面有“揽亿貹LANYISHENG”商标,“企业简介”处有“佛山市禅城区揽一貹塑料制品公司成立于2005年”的介绍,封底署名为“佛山市禅城区揽一貹塑料”,并注明了“厂址: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展厅店址:广东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亚洲国际材料城C区XXXX铺”等信息,且该产品手册内展示了被诉侵权扶手产品。
公证人员见证上述购买、运货及封存过程,并据此出具(2018)粤江江海第5559号公证书。
2018年7月20日,李庆平、刁金武的委托代理人胡华东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陆www.1688.com网站,搜索“佛山市揽一貹贸易有限公司”进入名称为“佛山市揽一貹贸易有限公司”的网络店铺,该网店首页抬头处有“揽亿貹LANYISHENG”商标,并有“10年专注生产高端培训会议家具”、“实力供货厂家,专业设计团队”的介绍。
该网店工商注册信息显示经营者为揽一貹公司。
随后,进入展示有名称为“揽貹扁管四脚腿会议椅洽谈椅培训椅黑色佛山椅子钢塑带写字板椅”产品的网页,该网页内的公司介绍处有“佛山市禅城区揽一貹塑料制品公司成立于2005年…公司旗下的《揽亿胜》品牌是专注销售制造办公家具成品和配件”的介绍。
公证人员见证上述网页浏览的全过程,并据此出具(2018)粤江江海第6103号公证书。
经询问,揽一貹塑料厂和揽一貹公司当庭确认对上述公证书、实物、单据及宣传册等均无异议,且揽一貹塑料厂和揽一貹公司称佛山市禅城区揽一貹塑料制品公司并未注册,该公司即为揽一貹公司;
顺德区龙江镇揽貹家具材料门市部也并未注册,该门市部即为揽一貹公司使用的门市部。
当庭拆封李庆平、刁金武提交的实物,内有椅背及被诉扶手产品等部件6套及2018产品手册一份,部件可以组装为椅子。
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揽一貹公司当庭确认上述被诉扶手产品由其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
在庭审比对中,李庆平、刁金武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似,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的中央有斜杠,而涉案专利设计没有。
对此,揽一貹塑料厂和揽一貹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主要区别点在于:1.俯视图上,被诉侵权设计的梯形的倾斜度与涉案专利设计有区别;
2.左视图上,被诉侵权设计有三角形的加强部位,而涉案专利设计没有。
3.被诉侵权设计的中央有斜杠,而涉案专利设计没有。
4.被诉侵权设计的稳定筋上有4条凸出的竖条,而涉案专利设计没有。
关于现有设计抗辩,揽一貹塑料厂和揽一貹公司提交了申请号为200730081354.4、名称为“培训椅(CTS)”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对比文件,并且明确其他证据不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9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1日,对比文件视图见附件三。
对此,李庆平、刁金武认为,对比文件为椅子,而被诉侵权设计为扶手,两者没有对比性,且扶手部分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关于合理开支,李庆平、刁金武提交了公证费发票7200元,经过分摊在本案中主张800元。
其他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揽一貹塑料厂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9月29日,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销售:塑料制品、五金制品、橡胶制品、汽车配件、办公配件。
揽一貹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成立于2015年2月3日,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家具配件、服装、塑料、五金、汽配、化妆品、国内商业贸易。
此外,揽一貹塑料厂和揽一貹公司另提交了案外人2015年12月7日的微信朋友圈截图。
申请注册号为33780359的“揽亿貹LANYISHENG”商标的申请人为陈志行,申请日期为2018年10月8日,注册公告日为2019年6月14日,核定使用范围为广告、市场营销等。
该商标与涉案网络店铺内的商标标识一致。
申请注册号为19450591的“揽亿貹”商标的申请人为陈志行,申请日期为2016年3月28日,注册公告日为2017年5月7日。
核定使用范围为办公家具、家用非金属附件等。
申请注册号为33906841的“揽貹”商标的申请人为陈志行,申请日期为2018年10月8日,该商标状态为无效。
申请注册号为18560587的“揽貹哥”商标的申请人为陈志行,申请日期为2015年12月9日,注册公告日为2017年1月21日。
核定使用范围为办公家具、家用非金属附件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李庆平、刁金武是名称为“扶手(飞扬)”、专利号为ZL201530259296.4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揽一貹塑料厂和揽一貹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3.揽一貹塑料厂和揽一貹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4.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扶手,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主要区别在于:1.左视图上,被诉侵权设计有三角形的加强部位,而涉案专利设计没有;
2.被诉侵权设计的中央有斜杠,而涉案专利设计没有;
3.被诉侵权设计的稳定筋上有4条凸出的竖条,而涉案专利设计没有。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的上述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构成近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揽一貹塑料厂和揽一貹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对比文件为授权公告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的外观设计专利,故该外观设计专利可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
将对比文件的扶手部分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二者形状明显不同,故二者既不相同亦不近似,存在实质性差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之规定,揽一貹塑料厂和揽一貹公司以对比文件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揽一貹塑料厂和揽一貹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根据涉案(2018)粤江江海第5559号、6103号公证书、产品实物以及揽一貹塑料厂和揽一貹公司自认,足以认定涉案网络店铺由揽一貹公司开设并运营,揽一貹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涉案椅子产品。
其次,李庆平、刁金武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获得的2018产品手册封面上有陈志行作为商标权人的第33780359号“揽亿貹LANYISHENG”商标,该手册内企业简介处有“佛山市禅城区揽一貹塑料制品公司成立于2005年”的介绍,该手册封底署名为“佛山市禅城区揽一貹塑料”,并注明了“厂址: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展厅店址:广东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亚洲国际材料城C区XXXX铺”等信息;
也就是说,该手册封面的商标属于揽一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揽一貹塑料厂的经营者陈志行所有,该手册内企业介绍的公司名称同时包含了揽一貹塑料厂和揽一貹公司企业名称的内容,该手册封底署名使用了揽一貹塑料厂的简称,而厂址亦与揽一貹塑料厂的住所地对应,展厅店址则与揽一貹公司自认经营的涉案店铺地址对应。
再次,李庆平、刁金武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获得的“何贞”的名片正面有“揽貹”商标及“LANYISHENG”字样,背面有“厂址:广东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展厅店址:广东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亚洲国际材料城XXXXXX”的内容,同样包含了陈志行的商标以及揽一貹塑料厂的住所地、揽一貹公司自认经营的涉案店铺所在商城的信息。
最后,结合李庆平、刁金武及揽一貹塑料厂和揽一貹公司均当庭确认佛山市禅城区揽一貹塑料制品公司并未注册,揽一貹塑料厂的经营范围包含制造,以及顺德区龙江镇揽貹家具材料门市部未注册、涉案门市部即为揽一貹公司使用的门市部等自认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揽一貹公司和揽一貹塑料厂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椅子产品的行为。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由于被诉侵权扶手产品仅是涉案椅子产品的部件之一,故揽一貹塑料厂和揽一貹公司在本案中共同实施的行为属于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鉴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因此揽一貹塑料厂和揽一貹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揽一貹塑料厂和揽一貹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或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等,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李庆平、刁金武为制止侵权应存在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揽一貹塑料厂和揽一貹公司赔偿李庆平、刁金武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70000元。
李庆平、刁金武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佛山市揽一貹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揽一貹塑料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李庆平、刁金武名称为“扶手(飞扬)”、专利号为ZL201530259296.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佛山市揽一貹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揽一貹塑料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庆平、刁金武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70000元;
三、驳回李庆平、刁金武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李庆平、刁金武负担112元,由佛山市揽一貹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揽一貹塑料厂负担1688元。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2018)粤江江海第6103号公证书显示,揽一貹公司经营的网站中“公司简介”一栏记载,“佛山市禅城区揽一貹塑料制品公司成立于2005年……公司拥有现代化标准生产线及一批优秀的研发、生产人才”,并附有门市地址、生产现场、仓库图片。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专利是否应受保护;
2.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3.揽一貹塑料厂是否应当与揽一貹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4.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涉案专利是否应受保护的问题揽一貹公司、揽一貹塑料厂主张在组件产品“椅子”属于现有设计的情况下,本案中,作为组件之一的“扶手”不应当受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该规定并未对“产品”的完整程度作限制,故权利人既可以选择就完整产品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亦可以选择就零部件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
涉案专利虽属于产品零部件,但其为一项独立的外观设计专利,在专利权状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李庆平、刁金武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揽一貹公司、揽一貹塑料厂虽主张包含涉案专利“扶手”的“椅子”产品(专利号为ZL201630083221.X)属于现有设计。
但经查,该专利与本案专利属于两项独立的设计,揽一貹公司、揽一貹塑料厂以同一专利权人申请获得完整产品的外观专利权为由,主张该专利权人不得行使在先获得的零部件外观设计专利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揽一貹公司、揽一貹塑料厂主张一审法院并未要求李庆平、刁金武提交专利评价报告,属事实查明不清的问题。
本院认为,评价报告只是作为人民法院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判定权利是否稳定的证据,不是法院在侵权诉讼中据以判断权利人是否拥有有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依据,法院判决无需以权利人提交专利评价报告为必要要件。
本案中,涉案专利经过无效宣告程序并维持有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涉案专利的稳定性,在揽一貹公司、揽一貹塑料厂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要求李庆平、刁金武提交专利评价报告并直接对涉案专利进行保护并无不当。
因此,揽一貹公司、揽一貹塑料厂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扶手,属相同种类产品,可将二者进行比对。
经比对,二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仅在三角形加强部位、稳定筋上是否有竖条等细节设计上存在些许差异。
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上述差异细微,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揽一貹公司、揽一貹塑料厂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揽一貹塑料厂是否应当与揽一貹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揽一貹塑料厂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揽一貹公司生产销售,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注意到以下事实:1.首先,由于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佛山市禅城区揽一貹塑料制品公司”并未注册,但揽一貹公司经营的网页以及李庆平、刁金武公证取证获取的产品宣传册中均有关于“佛山市禅城区揽一貹塑料制品公司成立于2005年”的介绍,结合揽一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揽一貹塑料厂的经营者均为陈志行的事实,可见该企业介绍实质包含了揽一貹公司、揽一貹塑料厂企业名称的内容。
且其公司介绍中附有门市地址、生产现场、仓库图片,综合考虑揽一貹公司及揽一貹塑料厂的经营范围,可知揽一貹公司、揽一貹塑料厂之间存在明确的分工合作关系。
2.李庆平、刁金武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获得的产品手册封底署名“佛山市禅城区揽一貹塑料”及“厂址:佛山市禅城区南庄”信息均与揽一貹塑料厂的简称、住所地形成对应关系,“展厅店址:广东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亚洲国际材料城C区XXXXX”等信息亦与揽一貹公司自认经营的涉案店铺所在商城的信息相吻合,李庆平、刁金武获得的“何贞”的名片背面有“厂址:广东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展厅店址:广东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亚洲国际材料城XXXX”等内容,亦与揽一貹塑料厂及揽一貹公司自认经营的涉案店铺形成对应关系。
3.无论是李庆平、刁金武公证取证获取的产品宣传册亦或是揽一貹公司经营的网页中,均使用揽一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揽一貹塑料厂的经营者陈志行作为商标权人的“揽亿貹LANYISHENG”等商标。
综上,揽一貹公司与揽一貹塑料厂在对外宣传中均未明确区分双方的独立经营主体身份,相反,两者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共用资源,混同经营,互有分工,一审法院认定两者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四、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庆平、刁金武的实际损失以及揽一貹公司、揽一貹塑料厂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
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李庆平、刁金武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在法定赔偿数额范围内酌定揽一貹公司、揽一貹塑料厂赔偿李庆平、刁金武经济损失7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揽一貹公司、揽一貹塑料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揽一貹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揽一貹塑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