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439-1号 原告:孔玮,女,汉族,1983年2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艾普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翠湖五路西段129号C4栋3号厂房五层。
法定代表人:王健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建国,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玮与被告安徽艾普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普科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孔玮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艾普科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孔玮撤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孔玮负担。
审判长 张丽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方曼 书记员丁延奇 附:(2020)皖01民初439-1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