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民初8431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聘,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庹蒋,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曾静百货经营部。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256-2号(722所门面)。
经营者:曾静。
我院受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曾静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曾静百货经营部达成和解协议。
因此,原告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